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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3:59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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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气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农业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2010年11月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全面启动了全国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工作,计划用3年时间,初步建成覆盖全国1836个县级山洪灾害防治区的非工程措施体系。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气象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附件: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中央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省)纳入《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范围内的县(区、市、团场)开展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提高山洪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任务。地方财政承担项目建设后的运行维护经费,确保项目设施正常运行,发挥效益。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气象部门制定。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分配实行与地方财政上一年度安排的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资金一定比例挂钩奖补激励机制。中央财政视财力可能,加大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及云南省、甘肃省、四川省、青海省等4省藏区的支持力度。

  第五条 各省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统筹考虑水利、气象建设内容,避免重复建设,其中气象建设内容为总投入的10%左右。

  第六条 各省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气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的总结评估工作。总结评估的内容包括资金安排、资金管理、建设进展、建设管理等有关情况。总结评估报告应于每年3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对各省上报的年度总结评估报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总体评估。总体评估结果作为当年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每年5月20日前,财政部根据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规模,按照各省财政上一年度安排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资金的一定比例挂钩测算,同时将上年度项目总体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商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下达各省财政部门当年中央补助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并抄送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按照预算控制指标等额编报资金申请文件,于5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八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将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到各省财政部门,并抄送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

  财政部上一年度按一定比例提前通知的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待本年度下达正式预算后再按程序安排使用。

  第九条 中央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根据各县防治任务和组织实施方式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当年安排的县开展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建设。各省财政部门原则上在收到中央财政资金下达文件一个月内按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下达中央补助资金预算,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中央补助资金,列入中央本级预算。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享资源,避免重复建设,按照有关要求如期完成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任务。

  第十一条 中央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监测预警及平台设施设备的购置、安装,软硬件的购置、开发、集成,转移预案编制,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实施方案确定的非工程措施支出。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管理费、会议费、交通工具购置、人员补贴等支出。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购置的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对中央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中央财政山洪灾害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nys.mof.gov.cn/zhengfuxinxi/czpjZhengCeFaBu_2_2/201203/t20120316_6356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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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七日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确保向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城市绿化、环境卫生;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新建、扩建和改造的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负责提供。
除以上方式外,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自身特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它组织,均可平等参与竞争获得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权)。
第五条 授予特许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项目)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特许项目确定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财政、物价、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期限;
(五)投资回报、物价及其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
(八)保障措施;
(九)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十)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享有与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三)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的补贴,但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权使用费,公益性服务由政府提供补助。
第十一条 特许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推介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特许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许项目由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部门(以下统称实施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实施。实施单位负责拟订招标文件,依法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中标者后,实施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中标者(以下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协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或者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收费或者补贴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由市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实施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特许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特许项目。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实施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实施单位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期限内,实施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评估应当由实施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取消特许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特许权不得收回,特许项目不得被征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特许权或者征用特许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可以申请延长特许期限。延长特许期限的申请应当在特许期满前一年向实施单位提出,经实施单位组织评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 特许权被收回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协议约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设施及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对需要补偿的,依据特许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2002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何椿霖 王忠禹 王维澄 曾建徽 令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