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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56:03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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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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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举办助教进修班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举办助教进修班的暂行规定

1984年3月3日,教育部


为了适应我国高等学校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需要,对高等学校青年教师必须提出更高的素质要求并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提高。目前高等学校助教的绝大部分是从大学本科毕业生中选留的,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也还需要选留一些优秀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承担助教工作。为了使他们能够较好地胜任本职工作,具备从事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基本条件,并尽快地使其中的一部分成长为教学、科研工作的骨干,特对高等学校举办助教进修班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助教进修班的培养目标,是使参加进修班的助教具备本专业较为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知识,初步掌握高等学校教学的原则和规律,为他们在教学实践中进一步提高业务能力和以后担任讲师工作打下较好的基础。
助教进修班一般开设硕士研究生的主要课程6门左右,共约600学时左右。课程考试全部合格者,发给助教进修班结业证书以及各门课程考试成绩证明,可作为今后申请学位的基础。
二、助教进修班的接受对象,应是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同等学历,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的高等学校助教。他们应具备两年以上教学工作实践,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良好,身体健康。符合这些条件者由所在学校推荐,并参加办班学校组织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考试科目一般不超过三门,主要考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部分专业加试外语,成绩作为参考。
三、助教进修班的学习期限,一般为一年,必要时也可以定为一年半。教学形式以授课为主,也要采取多种方法提高学员的自学能力和独立工作能力。学习期间要给予一定的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基本训练。为保证学员有较多的自学时间,课堂讲授时数不宜过多,周学时不超过16学时为宜。
四、助教进修班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下述条件的院校举办。举办助教进修班的学科、专业,一般应是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办班学校,须将所办助教进修班的招生和教学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为保证教学质量,助教进修班授课人员必须由学术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的讲师以上的教师担任。
五、举办助教进修班的学校,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进修班应成立临时党团组织,设立班主任,加强对学员思想政治和业务的管理工作。助教进修班应纳入高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教育事业计划。学校要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条件,以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同时,不断摸索和总结办班经验,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六、助教进修班学员在进修期间,享受进修教师同等待遇。学习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的通知
1993年11月13日,海关总署


为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国务院近日发布了国发〔1993〕68号《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执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你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继续把打假工作当成目前的一件大事来抓,切实贯彻执行《通知》的各项规定,积极做好此项工作。
二、对一般贸易、边地贸易出口的属法定商检和《通知》规定商检的货物,海关一律验凭我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三、对旅客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海关按照自用合理数量原则验放。对经常进出境的边境居民、边境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边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常进出境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应以旅途必须应用的物品为限。
对进入边民互市点(或交易场所)的边民带出的商品,按照国发〔1991〕25号文件验放;对进出中朝边境的边境居民携带的物品,仍按署监二〔1991〕335号文件验放。
四、对旅客带出超出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数量大、品种单一,且显属商业性质的货物,应本着“客货分流”的原则加强监管,由货主委托有报关权的单位办理出口手续。属法定商检的商品和国发〔1993〕68号通知中规定需要检验的物品,海关验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五、对具有一定批量的边民互市点(或交易场)组织出境的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旅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当前报验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
六、关于制订具体限量问题,由于各口岸情况差异很大,全国不宜制订统一限量。目前对独联体国家出口较多的口岸海关,请遵照国务院批准的“客货分流”的原则,并根据本关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客、货分流限值限量标准,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七、请各关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有关情况,在地方政府统一部署下,加强与商检、边检、工商、技术监督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的联系配合,互通情况,进行综合管理,加强情报工作,重点查处有组织、集团性贩运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案件,对有功者要予以奖励,有关情况及时报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