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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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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6号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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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信访条例 2006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信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各级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
全并公开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四)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机关提供信息和意见、建议;
(五)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六)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方便信访人,注重工作效能;
(四)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五)处理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信访事项,作为单位工作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处理信访事项所需专项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受理范围和渠道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建议和意见;
(五)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申诉和意见;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的申请;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再审申请;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对刑事自诉、民事和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申诉;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
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二)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等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举报;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时间和电话,查询信访事项的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基层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突出问题预约信访人或者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为主导、职能部门参与、社会各界联动的有利于迅速解决信访事项的工作机制,整合信访工作资源,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人民来访接待中心,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人民来访接待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与联合接待,统一登记、分流办理信访事项;对于重大复杂信访事项,可以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提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使用真实姓名(名称),载明联系方式。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要求书面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信访人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需要走访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处理的,应当直接处理;
(二) 对依法应当由下级机关处理的,应当转送下级机关办理,上级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以直接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转送其他机关;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有权直接处理的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重复信访、信访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
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信访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予以终结处理,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疏导、教育,做好稳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办理情况进行督办,促进有关机关解决人民群众合理的信访请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对转送、交办的有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等方法进行。
各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对有关机关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对所督办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提出改进建议。收到改进建议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人反映的法律性和重要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对策性建议。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的转送、交办、督办的情况;下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妥善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二)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对其侮辱、谩骂、威胁、殴打;
(三)聚众闹事,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四)拦截车辆,或者静坐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
(五)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六)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染疾病等相要挟;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寻衅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八)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看管、治疗;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走访人员中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被弃留在接待场所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
第四十一条 对信访人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四十二条 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或者以传染疾病等相要挟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经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开信访接待场所。对信访人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强制其离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五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五)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疏导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亳政办〔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五项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第30号令)、《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含水利、交通、桥梁等。下同)及安装与其配套设备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单项合同估价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单项合同估价在3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均要公开招标。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采用制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五)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职责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

(二)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信息网络,搭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工程分包信息;

(三)为工程发承包交易的各方主体提供投标报名、开标、评标的场地服务及评标专家评委抽取服务;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派驻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的窗口提供办公场地和必要的办公服务;

(五)建立发承包交易活动中企业和执业资格人员的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形成档案按规定提交给有关部门或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评委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

(七)建立建筑企业信息库和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凡需要委托代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招标人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按规定程序选取,任何人不得干预;

(八)对进场交易的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终止或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调查;

(九)负责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备案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交通、港口、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条 行政监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合同的签订、履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影响。


第四章 工程项目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是依法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自行组织招标事宜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指定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通过规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招标人应当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在编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注册造价工程师,并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但开标须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内进行。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

(二)获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质信誉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拟邀请单位名称必须提前报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工期;

(四)投标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五)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拟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七)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在申请招标的同时进行资格预审文件的备案。招标人可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12人;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10人。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其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以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告知其结果。

采取资格后审的,不合格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注明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招标文件,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办招标事宜。不得无资质代理或越资质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规而进行代理;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所有市本级需公开招标的国有资金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实行有效最低价评标、定标方式,招标人要按有效最低价中标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12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视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情况。投标人依此所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技术资料和踏勘现场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招标答疑会方式解答,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解答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并应本着严格、准确的原则。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招标项目也可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招标项目也可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招标人设立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的,其所设限价应符合客观实际,不得抬高也不得恶意压价,并应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第五章 工程项目投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的投标竞争。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但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共同投标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再组成新的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三)联合体协议书;

(四)投标保证金;

(五)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

(六)施工组织设计;

(七)项目管理机构;

(八)拟分包项目情况;

(九)资格审查资料;

(十)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在取得招标文件的同时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应交存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的投标保证金专户统一托管。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单位5日后退还;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应拒收。提交有效投标文件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当为该项目的开标时间。

第三十二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开标地点必须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招投标监管部门代表和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参加。采用清单计价招标的,投标单位的工程预算人员必须参加。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由不少于5人(单数)的评标专家评委组成。其中,采用清单计价招标的专家评委中,全部使用专家评委,且造价师不少于三分之一,最低不少于2人。评标专家评委应当在开标时间前24小时之内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七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废标处理: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投标担保不符合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或由委托人签字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代理人授权委托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同时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格竞争的;

(九)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按本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以上,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证明或补正,由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的错误和遗漏进行书面确认,但不可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的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证明;

(五)评标标准、评标办法;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九)澄清、证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由全体评标委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证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要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发出中标通知书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及招标公布的媒介;

(二)投标报名的投标人名单,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及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签到名单,监管部门签到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进行备案,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5日内,招标人应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一)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

(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常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金;

(三)使用假印章及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订合同时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退还担保。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擅自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各活动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拆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对已查实属于恶意投诉的投标人,将被记不良记录。

第五十二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和处理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亳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均应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国土资源交易大厅进行。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管理;

(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建委、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地块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负责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标底、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等;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监察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过程履行下列服务和监督职责:

(一)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监督;

(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公共交易平台,进行现场管理;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实施监督,建立诚信档案;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共同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五)市招投标服务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保证金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在招标、拍卖、挂牌至少20日前在省、市主流媒体、中国土地市场网、安徽土地市场网、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开发建设期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章 出让程序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增价幅度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提出标底或者底价建议,报市政府审定后密封使用。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对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开标: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应当公开宣布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三)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定标: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二条 对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选取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信息发布之前确定,并由所确定的拍卖机构配合出让人全面做好拍卖活动各个环节的工作。在接受纪检、工商监督的同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选择拍卖机构时可按照公开招标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

拍卖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三条 挂牌出让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五)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挂牌截止时间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和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中标人或竞得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竞得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和其他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竞得,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依法追究中标人、竞得人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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