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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13:13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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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教育、规划、水务、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五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消防通讯、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站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均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隐患属实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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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黄河银川段两岸生态保护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黄河银川段两岸生态保护的决定

(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加强黄河银川段两岸的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水平,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银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保护与利用相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现就黄河银川段两岸的生态环境、自然景观保护作如下决定:

  一、保护范围

  黄河银川段东岸南起灵武市梧桐树乡河忠村,北至兴庆区月牙湖乡移民新村,全长97公里,西岸南起永宁县李俊镇雷台村、北至贺兰县立岗镇永乐村,全长87公里。以黄河河道为轴,对两岸自然生态景观实行分级保护,总面积约314平方公里。

  一级保护区:黄河西岸,自永宁县、兴庆区、贺兰县境内滨河大道至黄河河道;东岸,自灵武市境内滨河大道、203省道(旅游专线)至黄河河道。面积约222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黄河西岸,自滨河大道以西500米区间;东岸,203省道(旅游专线)、滨河大道以东500米区间。面积约92平方公里。

  二、保护内容

  一级保护区:重点保护黄河河流、滩涂、湖泊、湿地、植被、林木、野生鸟类、鱼类等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突出营造和谐共生的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提高防洪设施标准,保障黄河行洪安全。保护区内除按规划审批的水利、防洪、道路、桥梁、环保和公共运动休闲项目等基础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二级保护区:重点保护农田、沟渠道路、林网林带、经果林、湖泊、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塞上江南”的田园风光。保护区内除观光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外,禁止安排工业、商业房地产开发等项目。

  黄河东岸灵武市梧桐树乡北滩村以北,兴庆区月牙湖乡移民新村以南区域生态保护和建设,按照滨河新区总体规划实施。

  三、保护措施

  加强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要求,制定保护与建设的专项规划。设立保护标志,公布举报电话。本决定公布前已经批准的园区和项目可按规划继续实施;本决定公布后保护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统一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

  严禁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液和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确保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一级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级保护区内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监管责任

  市人民政府及黄河流域县(区、市)人民政府及滨河新区管委会对黄河两岸生态保护负有监管责任。市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务、园林、环保、农牧、文化、建设、城市管理、旅游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不定期在保护区内开展巡查,加大执法力度,发现有违反本决定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切实加强管理,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意识和环保意识,做好黄河两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符合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企业,应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行在线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二十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运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确因生产工艺需要,并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使用洁净煤产品。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医疗、科研 、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由专用车辆集中装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运入、存放高污染原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