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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1:52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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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平顶山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豫政〔2007〕7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建设工程项目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概率及雷电灾害产生后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石龙区辖区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四)负责对违反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一)各类化工厂、易燃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第六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举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同步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设计单位应当把《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列入施工图的设计依据,同时,根据报告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七条 对于已投入使用的易燃易爆场所及煤炭、化工等企业,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时,需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作为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时应同步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办理程序如下:(一)气象主管机构接受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填报的“建设工程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表”。(二)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书面意见。(三)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与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四)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由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报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承担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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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对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
国务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务院同意《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由你们发布施行。

附: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
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卷烟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卷烟市场,保护民族卷烟工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通告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走私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凡在境内跨省(区、市)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省(区、市)内运输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不含海关监管的烟草制品)的,由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
四、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并按规定渠道进货。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执法
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货物,并处货值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交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由烟草拍卖行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执法部门没收
其货物,并处货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七、对检举揭发、协助查缉走私、贩私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抗拒和围攻执法人员查缉走私、检查市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10月16日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5 号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检查权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六)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当事人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的原则,建立提醒、回访等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信息进一步规范、完善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加价格诚信活动,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策信用高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
(六)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财物的;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八)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有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有第十七条第(七)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营者,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每日按违法所得的2‰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1997年2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