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商法字[200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以下简称《出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7]第2号)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第2号)三部行政法规在规范我国利用外资工作、促进外商在华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在我部及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实践工作中,尚存在一些与执行上述法条相关的棘手问题。例如,当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各方就缴付或缴清出资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批机关应如何适用《出资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七条,避免清算中的企业因停顿原有日常经营活动而减损财产。我部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归纳,并致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其予以解释。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我部,对上述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复函对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正确执行相关行政法规、严格依法行政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便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准确了解和掌握复函的精神,现将《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商法函[2004]27号,见附件2)和《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5]10号,见附件1)一并转发给你们。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文件进行认真学习,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法函[2005]10号
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
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商法函[2004]27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对你部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出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请示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合营者以自己名义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是否属于出资规定第二条所称“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的问题。我们认为,合营者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贷款筹措的资金,应当理解为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
二、关于原审批机关如何认定合营一方违反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合营一方根据出资规定第七条规定,要求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法院或者相关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认定合营的另一方构成出资规定第七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关于补充规定中所称“企业决策权”具体应当包括哪些权利的问题。我们认为,补充规定中所称的“企业决策权”是指作为企业出资人的所有决策权。
四、关于违反清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逾期提交清算报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组织的清算委员会应当严格依照清算办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期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如果清算委员会未能如期提交清算报告,原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清算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理。
五、关于企业是否可以在清算期间,以不减少企业财产为原则,继续开展日常经营活动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此问题清算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清楚的,即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任何新的经营活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
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
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
商法函[2004]27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部及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以下简称《出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7]第2号,以下简称《出资补充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以下简称《清算办法》)过程中,发现上述行政法规的一些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主要包括:
一、关于《出资规定》第二条“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
在实践中,一些合营者为履行出资义务,往往以自己名义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相应资金投入企业。对此,有关部门认为该类资金不属于“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我们认为,现金属于种类物,作为动产中的特别动产,其所有权是以实际占用为表现特征的,占有即视为所有。因此,对于合营者能够占有和支配的现金,无论其系盈利、贷款或其他方式所得,均属于自有资金的范畴,为“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为避免由于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偏差导致行政执法不统一,对该规定中“自己所有的现金”如何理解,请予明确解释。
二、关于《出资规定》第七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即视为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践中,经常有合营一方单方向原审批机关主张另一方未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故其作为“守约方”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其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另一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们认为,审批机关无权仅凭合营一方的单方主张,径行判断另一方未“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也无权判断谁是为“守约方”或“违约方”。在对“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的认定上,我们认为,当合营各方就缴付或缴清出资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批机关必须凭籍相关仲裁机构或法院的生效裁决认定,方能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关于《出资补充规定》第一条“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和第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
上述条款中的“企业决策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应予以明确。在该情形下,既然控股投资者无“企业决策权”,则产生了谁应有实际的决策权的问题。如对前述问题不予以明确,容易产生企业出现管理真空、投资各方发生争议等问题。
四、关于《清算办法》第六条“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在实践中,时常有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在180日后,有的甚至远远超过270日,方向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且此前未提出延期申请。对于此类清算报告,其法律效力如何?我们认为,在不侵犯企业债权人和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对企业清算报告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
五、关于《清算办法》第七条“企业的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在实践中,由于一些企业(如宾馆、冶炼厂、冷冻厂、化工厂等)的经营活动具有持续性,一旦停止运作将引发巨大损失,进而可能损害企业、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在清算期间,以不减少企业财产为原则,允许企业继续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有其合理性,并不违反“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以上是在实践中具体执行《出资规定》、《出资补充规定》及《清算办法》这三个行政法规时经常遇到的问题。为维护行政法规的权威性,指导企业遵守法律、各级审批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1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10日)的规定,我部提出有关规定的五个具体适用问题,请你办研究并函复我部。
特此函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6号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葫芦岛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环境,加强城市亮化建设,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灯光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是指为美化城市环境,对商业街、旅游景区、主次干道、重点桥梁、河流、广场、绿地等地方所设置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灯光亮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将全市灯光亮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供电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坚持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多元投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灯光亮化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下列部位必须进行亮化建设:
(一)城市主次干道、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具体为:龙湾大街、海辰路、海星路、海滨路、龙程街、龙绣街、龙警路、文化路、连山大街、中央大街、新华大街、兴工大街、锦葫路、渤海路、群英路、红星路、站前南路、文兴路、兴化路、化机路、化工路、政府广场、市委广场、站前广场、体育休闲广场、连山广场、龙湾公园、龙背山公园、五里河桥、新华立交桥、海滨立交桥、泰康桥、龙港桥、玉皇桥、连山河、五里河、茨山河等。
(二)主次干道以外街路7层以上的建筑及商业门店相对集中的路段。
(三)景观街、商业街、主次干道、广场周边建筑工地的建筑现场要设置夜景亮化彩光门和亮化围档。
(四)其他需要设置灯光亮化的部位。
第三章 灯光亮化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应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建筑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广告亮化为点缀,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维护坚持谁设置谁维护、谁运营谁出资的原则。
(一)市政设施、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按照市政府划定的范围和市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设置与维护。
(二)沿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住宅楼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与维护。
(三)沿街两侧商服门点经营性的广告、牌匾亮化、装饰性灯光设施由商业门点经营户负责设置与维护。
(四)路灯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六)政府各部门办公建筑及市政设施、重点桥梁、河流、广场、公共绿地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维护资金由市、区财政负责,其他谁设置、谁维护、谁出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包括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现有建(构)筑物,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亮化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亮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用节能环保灯具和LED(半导体发光二极管)等新型现代光源,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和施工规范,采取相应的防水、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防爆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具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临街标牌和灯饰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书写工整,不得有残缺字;
(三)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四)不影响市容及交通和消防通道;
(五)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七)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要采取眩光限制措施。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避免混淆。
第十三条 城市灯光以黄白颜色为主。办公楼除单位标识外,原则上不超过三种颜色;住宅楼以柔和的黄色光源为主;河流、公园、广场、桥梁等公共场所及市政设施可根据周围的环境及实际需要设置灯光颜色。
第十四条 一条道路上的路灯应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后,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亮化工程实施单位或个人要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灯光设施,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破损、缺字断亮或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残缺损坏的,应在3日内修复。其他影响灯光亮化的,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期限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迟开早关。
路灯的启闭时间,根据季节调整变化,按照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启闭时间:5月1日—8月31日为19:30—22:30;9月1日—次年4月30日为18:30—21:30,其中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闭灯时间延长二小时。
大型装饰性射灯开启时间:1月1日—3日、5月1日—3日、10月1日—7日、农历12月23日—正月15日,启闭时间按上款规定执行。
重大活动需变动启闭时间的,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更新。
第十九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单位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国家目录电价标准缴纳电费。亮化电费谁设置谁缴纳。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灯光亮化工作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记录。对各单位亮化设施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损坏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亮化工作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装饰性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2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时间启闭亮化设施、有灯不开或开而不全、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亮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