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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1:00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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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州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年义务教育规划》。
第三条 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不分民族、性别,应当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年满6周岁的儿童可以入学;居住分散的牧区和高山村寨的儿童可以推迟到8周岁入学;个别儿童因特殊原因,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为特殊儿童的入学就读创造条件,特殊儿童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就近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20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按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牧区和高半山村寨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自治州内的师范学校应安排一定的招生比例,面向牧区和高山村寨实行定向(含预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自治州内根据实际应坚持双语教学“并存、并重、并举”的原则。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藏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以汉语文教学为主的,同时开设藏语文课。双语教学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实行藏文教学时,各科须使用藏、青、甘、川、滇五省区统编藏文教材。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编写和审定乡土教材,作为州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教材。
第六条 自治州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爱国宗教界人士积极参与和支持办学。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应以国家办学为主,全日制为主,同时提倡多种形式办学。
自治州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兴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聚居的牧区和边远、分散的山区举办多种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班)。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并可在普通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九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单位(行政区划)是县和乡(镇),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省、州属单位职工子女中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按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各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不得占用。
国家扶持自治州的用于教育的各种专项经费应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城镇学校和乡以上完小,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农村村
小应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收取500元至1000元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就
学。对采取措施后就学并保证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应退还其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实施义务教育,凡本补充规定未详尽的部分,均按《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公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19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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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规范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资金包括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经费两部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配套资金,提高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总额的75%为损失性补偿经费,用于因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而对林地经营者或所有者进行的补偿。

  损失性补偿按重点区位和一般区位分类进行,重点区位每亩每年的补偿标准应当比一般区位高10%至15%。

  重点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指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一般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指重点区位以外的其他生态公益林。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经费专项用于补偿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一)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取得责任山、承包山的,补偿对象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

  (二)未发包或未经流转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者租赁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补偿。

  (四)国有、集体林(农)场的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农)场;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的,依照前项的规定补偿。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按照2009年每亩不低于30元的标准逐步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商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总额的25%为管护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和市统筹经费。

  (一)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18%专项用于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及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5%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由区(县级市)、镇(街)、行政村(社区)分别按2:2:1的比例承担。 区(县级市)经费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宣传培训以及检查验收等支出;镇(街)、行政村(社区)经费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协调管理。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2%由市统筹,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森林生态环境检测、森林生态科技研究和推广、技术培训、宣传、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应于每年3月中旬前,根据与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核定的生态公益林面积,以镇、国营林(农)场为单位编制细化至补偿对象的本区域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分配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林业局。

  (二)市林业局经审查、汇总后,编制年度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安排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程序及时将补偿资金下达到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和市属国有林场,并抄送市林业局。

  (三)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账户,在收到市财政下达补偿资金后3个月内将补偿资金直接转付到其账户;没有条件开设补偿对象账户的,补偿资金先下达到镇(街)。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统筹费用的使用计划,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的使用计划,落实生态公益林护林人员,核定护林人员经费标准,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镇(街)、行政村(社区)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的使用计划,报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初审后,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将资金拨付到镇(街)、行政村(社区)。

  第十条 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发生权属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木,市、区(县级市)、镇(街)负责调处山林纠纷的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调处林权争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处,并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对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木进行保护和管理,所需管护经费从生态公益林管护费用中开支。纠纷未解决前,损失性补偿经费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代为保管,保管期限为2年,逾期由财政部门回收资金,待需支付时再重新安排。

  第十一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认领签收制度。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对银行支付凭证和签收情况进行造册登记、存档备查;未实行从银行直接转付损失性补偿的,由镇(街)直接发放给补偿对象,补偿对象负责签收,签收情况由镇(街)报送区(县级市)林业部门。

  区(县级市)林业部门会同镇(街)负责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各行政村(社区)张榜公布,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并在每年年底对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的防火、防盗、防虫、防病等管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制度和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发放或者克扣、贪污、挪用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依照《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从“正麒吧”组织同性卖淫案看个案请示
杨涛
备受媒体关注的南京首例组织同性卖淫案,6日上午9点在秦淮区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去年8月17日,南京市警方接到举报,有家叫“正麒麟”的演艺中心里有同性恋卖淫。警方随后一举捣毁了这个罕见的涉嫌组织男青年向同性恋者卖淫的团伙,抓获涉案人员11人。因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条文规定如何给同性卖淫定性,检察机关一度曾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案件汇报后最终确定: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该案的特殊性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上海、山东等地的媒体也派人专程赶赴南京采访。有关法律专家也对组织同性卖淫是否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发表了不少评论。然而对于本案中存在的程序上的瑕疵,却鲜有人提及。
本案是在秦淮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将案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作了汇报,案件最终到了江苏省省委政法委。在政法委的协调下,江苏省级政法部门召开了案件研讨会。江苏省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进行的个案请示,由于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一直为学界所诟。首先,个案请示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案件已经过请示,当事人的上诉便成为一种形式。其次,个案请示破坏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性,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这是由于审判要求中立、独立等内在规律所决定,个案请示无从培养下级法院独立的权威,也损害了上级法院纠错的功能。再次,审判要求法官亲历的特性也决定了个案请示不当,案件必须在法官的亲身参与下才能查明,上级法院在仅听口头或书面汇报在缺乏当事人双方在场情形下能清楚地了望案情吗?这与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弊端如同一辙。在现阶段,如果说因为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法律问题进行个案请示有现实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个案的事实请示要绝对避免,因为这是保证诉讼程序公正的底线。
本案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将案件分别向各自的上级机关作了请示,并无不妥,因为他们都不是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也是领导关系。如果仅就法律问题,政法委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参加讨论也可理解,然而,会议却是就法律问题连同案情一并进行了讨论,并认为本案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一个案件未进入审判阶段,由法院听取案情必将使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不再将全案案卷移送法院,避免法官形成预断的努力化为泡影,此是一。其二是要求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而且是连案情一并向最高法院请示,那么我们要问以后的下级法院审判到底有何意义,被告人上诉还有必要吗?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个案请示居然请示到了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也直接听取案情汇报,作出指示。《人民法院报》2月7日的报道称:“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现代快报》2月4日的报道更是说:“人大常委会作出答复:对李宁等2名组织同性卖淫者,立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人大是如何答复我们不得而知,但从报道来看,不免让人感到立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之嫌。
在一个讲求程序正义的法治社会,司法机关应始终格守中立、被动、亲历的底线。司法机关不应在案件未进入审理时接触案情,下级法院对于具体案件涉及的疑难法律问题的请示,要尽可能做到抽象化;上级法院即使有必要也不能就具体案件作出批复,只能阐述有关法律问题。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条文的解释,要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不宜采用对个案批复形式,更不能对具体案件下达指示;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及具体案件的监督也应在法定程序中依法进行,独立毕竟是司法的品格。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