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16:12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三亚市对外招商项目申报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国际旅游岛建设步伐,继续实施“走出去、引进来”的利用外资战略,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我市进行投资开发,规范投资项目申请程序,进一步做好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认定的招商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发展导向及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和战略定位,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属我市鼓励或允许投资的项目。


  (二)项目前景较好,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可以形成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产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


  (三)项目前期运作成熟,操作性强,手续齐全,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建议书,具备投资合作条件。


  (四)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如医药、邮电、通讯、金融、教育、电力、生物制品、公共安全等)的项目,要有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项目报告书。


  第三条 招商项目的申报认定由项目单位(业主)或行业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意见书或概念规划方案。


  (四)可以证明该项目情况的背景材料;


  (五)高新技术项目须提供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文件(如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技术转让证明文件等);


  (六)与该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


  第四条 招商项目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单位将第三条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市商务局;


  (二)市商务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然后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业主)进行问询考察;


  (三)问询考察通过后,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给予初步认定;


  (四)将初步认定的项目会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审;


  (五)经商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通过后,可确认为对外招商项目;


  (六)市商务局对项目进行包装,并编印项目招商意见书进行对外招商;


  (七)对不经过申报认定程序认定的项目,一律不列入招商引资奖励范围。


  第五条 项目推进及跟踪服务


  (一)项目单位和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是实施项目推进的主要部门;


  (二)市商务局及各行业部门和业主单位要积极进行招商引资,促成该项目和投资方签约,提高项目的成功率;


  (三)对重大签约项目,由市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成立项目推进服务领导机构,明确项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项目推进工作;



  (四)市商务部门和各行业部门要对招商签约项目进行跟踪问效。涉及审批事项的部门,在项目推进服务中,按照服务承诺要求,严格执行各项审批办结手续的时限制度。


  (五)市政府根据项目推进工作情况,由市商务局牵头,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研究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所涉及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投资项目顺利进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9〕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保险业改革发展文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6〕174号),《云南省省公安厅、民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推动开展农村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的通知》(公消〔2007〕239号)文件精神,为推动农村民房政策性统保工作开展,建立政策性统保、商业化补充、民政救助三结合的农村民房风险防范与救助机制,促进社会稳定和新农村建设,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坚持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的原则,以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采取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范围

第三条 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农村民房保险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有关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实施方案。

(三)对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市消防支队等开展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管。

(四)协调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实施工作中涉及部门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承担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相关业务。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

(二)市民政局和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负责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的申报登记,核实投保农户清单,理赔查勘定损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保险费的财政预算安排并指定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险费的专项开支科目等工作。

(三)负责对有关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指导全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

(五)提出改进和完善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六)受理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业务查询。

(七)做好其他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保障范围

第五条 保险对象为全市农村居民常住的生活住房,即正房(指房屋中以居住为目的,且正在使用的居民住房)。

第六条 保险范围为全市农村户口所在辖区内的常住居民。


第四章 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限额

第七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保费按户计算,每户每年缴纳保险费10元,由县(区)财政承担2元,民政部门补助8元。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农村民房多灾种统保的每户每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在全市统保之外,有条件的农户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保险金额,并由农户全额缴纳相应的保险费。

第九条 每次统保的保险期限为1年。


第五章 投保方式

第十条 农村民房灾害保险执行全市统保。

农村民房保险以乡(镇)为单位进行投保,各乡(镇)民政工作人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对象填写保山市民房统保居民住房的分户清单、投保单,报县(区)民政局审查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并签注投保意见,交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六章 承保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摸底调查:由县(区)民政局组织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开展摸底调查工作,核实民房数量并做到“两见”,即见人、见房。

第十二条 登记造册: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在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的参与下,以乡(镇)为单位按照统一的登记表进行逐户登记造册,并由民房所有者签名认可。

第十三条 各县(区)民政局对乡镇、街道民政工作人员上报数据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分别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

第十四条 农户要认真填写投保申请登记表,表中户主的详细地址,房屋的朝向必须填写。

第十五条 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中保财险保山分公司按签订的保险合同,在3个工作日内将一式四份保险单及民房分户清单打印盖章后送市民政局1份,县(区)民政局1份,全市各乡(镇)、街道办事处1份,留存归档1份。

第十七条 年度保险期限到期15日前,保险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进行下一年度的投保准备工作,在到期日前签订续保合同。

第十八条 续保时按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流程办理续保手续。


第七章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范围:洪涝灾(洪水、暴雨)、风雹灾(龙卷风、暴风、冰雹)、雷击、泥石流、崩塌、地面下陷;火灾、爆炸;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因防止上述灾害蔓延或因施救、保护保险房屋所采取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房屋的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缴费方式

第二十条 按照各县(区)民政局核定的投保户数计算应缴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统一出具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投保分户清单等保险凭证交各县(区)民政局,将保险费汇到指定地点。收款人帐户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支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保山市工商银行南小区分理处;收款人帐号:25100209090923100558。汇款人须详细填写各县(区)民政局的名称、地址、银行帐号。


第九章 理赔处理

第二十一条 理赔流程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必须及时报告所在村委会,村委会向乡镇民政办报告,乡镇民政办及时报告县(区)民政局,县(区)民政局向保险公司转报案。

(二)各县(区)民政局为保险理赔的代办机构,在接到农户住房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要将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视情况决定是否到现场查勘、鉴定,保险公司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到现场或委托处理。多处发生灾情,县(区)保险公司和民政局不能及时到现场的,可委托乡镇政府查实上报相关灾情(附灾情材料:受灾种类、时间、原因、受灾农户户主姓名及民房受损的具体情况等)。每一件理赔案件,由保险公司给付各县(区)民政局查勘、定损费100元,每月结算一次。保险公司通过保山市民政局向各县(区)民政局常年借支理赔备用金50000元,以便及时理赔。


第十章 赔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民房屋倒塌或推定全损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楼板、木板墙严重受损、墙体完全倒塌、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二)砖木结构(空心砖、红砖):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木骨架严重变形或者倒塌和烧毁,楼板、木板墙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砖墙完全倒塌或严重受损、瓦房面完全损坏,楼板、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房内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三)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损伤、墙体严重受损或倒塌、门窗严重损坏、楼地面严重受损、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四)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房屋基础严重受损、梁柱严重损伤、板体严重受损、墙体严重受损或者倒塌、楼地面严重受损、门窗严重损坏、必须拆除重建的房屋赔偿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民房发生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

(一)土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损坏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全面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800元;(3)木板墙完全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4)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100元;(5)三面墙体完全倒塌的赔偿18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1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100元;(8)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500元。

(二)砖(空心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2)木骨架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砖墙体倒塌或者严重受损的赔偿4000元;(4)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500元;(5)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2000元;(6)房内装饰损坏的赔偿700元。

(三)砖(烧砖)木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2)木骨架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500元;(3)楼板烧毁或者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4)木板墙烧毁或严重变形的赔偿1200元;(5)砖墙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6)房内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7)瓦房面完全损坏的赔偿1000元;(8)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800元。

(四)砖混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2)梁柱严重变形的赔偿10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2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8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五)框架结构:因保险事故导致(1)房屋基础严重受损的赔偿2500元;(2)梁柱严重损伤的赔偿1200元;(3)板体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4)墙体整体倒塌或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5)楼地面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6)门窗严重受损的赔偿1000元;(7)房内装饰严重受损的赔偿2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是故意或人为纵火的本户房屋,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受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农户住房财产安全,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勘确认需要搬迁的,保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按每户一次性补偿200 元的标准交各县(区)民政局统一组织实施搬迁工作。


第十一章 索赔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保户出险后,根据不同情况,原则上应提供如下索赔单证:

(一)出险通知书;

(二)出险证明;

(三)房屋损失清单;

(四)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房屋产权证及复印件、无产权证必须出具乡(镇)一级以上的相关证明;

(六)现场照片。


第十二章 保险服务承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宣传服务:主动热情的向客户宣传,解答有关保险条款、赔偿标准及投保、索赔等相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咨询服务:根据农户的要求,积极、热情为农户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建议、保险方案、出险报案(95518专线电话)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走访服务:主动加强与各县(区)民政局的交流、沟通,积极配合民政局对重大事故的处理,重大灾害保险公司领导必须参与处理,对灾情事故及时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理赔服务:严格按照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做好理赔服务。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3个工作日立案、理算、付款、结案;每户房屋损失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赔案,相关索赔资料收集齐全后,做到5个工作日赔款。

第三十一条 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抗灾救灾工作和社会捐赠活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部分参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保山市农村民房灾害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境内农户参加保险范围的居民房屋。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8〕 3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日

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当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州、地)、县(市、区)房改(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紧缺的地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六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建筑面积8-12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各级住房保障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保障机构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标准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机构制定,适时调整,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八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应根据市场平均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结合保障对象的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租赁补贴的发放标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使用面积和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有条件的地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按第九条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
各市(州、地)应将用于住房保障建设的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对所辖县(市、区)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并将下一年度的资金筹集计划和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同时报上级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对财政困难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搞得好的地区,省人民政府将通过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同时通过省预算内投资和设立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各市(州、地)、县(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将财政拨付的资金专项用于购建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和统一建设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方式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具有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九条 居住危险房屋、集体宿舍,或借住办公用房等不具备基本生活设施房屋的,或承租私有房屋的,应视为无房户。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按照逐级审核的原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应做好保障对象资格初审的有关工作。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及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收到住房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资料齐备的,受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住房保障机构。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在接到受理机构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至少2人参加的审核小组,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五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原则上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对于登记后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应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对于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在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后,须按规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住房保障机构对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结果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实物配租或终止实物配租的家庭,在自愿申请并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可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购买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各地也可视情况另行制定出售价格的优惠办法。
按本条规定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相关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服务行为,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和时限、服务及投诉电话等事项,内容明确,标识醒目。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要按照《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档案的规范管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记录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移出和销毁等工作,确保资料的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实现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登记、实施、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材料。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档案应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账),租赁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统计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各类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文件、图表、清册等相关资料。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资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审核结果、轮候时间、配租方式、补贴金额及取消决定等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