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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53:55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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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社社员或社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
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本社社员及社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社外的法人、公民请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本社社员有权优先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由社委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在投标前十天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义务。
第九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塘、取土、打坯、烧砖瓦、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发包方须加盖公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包括贷款)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期满时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对适度规模经营有利,经本社全体社员讨论同意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鉴证的,要报原鉴证的机关备案。
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二承包方另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退回发包方或转让给其他人,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即行终止。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当事人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第十七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的确认不服的,可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证明后,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负责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承包合同订立时自愿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或事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若干名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组成。其成员由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承包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有权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
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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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的通知
1993年4月2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工作,使其规范化,做到有章可循,特制定《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现予下发,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局,以便使此项工作更加完善。

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会章程(暂行)
一、宗旨
根据我国著名海洋学家刘恩兰教授的遗愿,经国家海洋局领导批准,一九八九年五月正式设立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其宗旨是为鼓励年轻一代热爱和献身海洋科技事业,培养青年海洋科技人才的成长,为发展我国的海洋事业多做贡献。
二、资金来源
刘恩兰教授捐献及国内外有关团体或个人捐赠。
三、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此项奖励基金的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果,特设立基金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付主任委员各1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局领导担任,付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局机关各有关部门派人担任。委员会设执行秘书1名,由科技司派人担任。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委员可以连任。
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执行秘书办理。
四、奖励范围
奖励在海洋科研、调查、技术开发和监测预报服务等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年龄在35周岁以下(含35岁)的优秀科技工作人员,每两年评定一次。
五、基金委员会的权力和义务
1、负责制定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奖励办法。
2、负责受理各单位提出的刘恩兰青年科技奖的请奖事宜,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请奖候选人。
3、根据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审批并公布获奖者名单,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4、检查和批准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励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六、奖励名额和奖金
根据目前的经费情况,暂定每次评奖设一等奖一名,奖金1000元;二等奖三名,奖金600元;三等奖六名,奖金各400元。
七、颁奖
基金会每两年颁奖一次。
八、本章程自一九九三年起施行。
九、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刘恩兰青年科技奖基金会。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城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的原则。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的服务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及其录用流动人口的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协助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居住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居住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动人口,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

  (二)就学、就医、疗养的;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偏远地区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度持居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验证。原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更新。

  验证期为领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前的三十日内。逾期不验证者,视为不连续居住。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就业等居住登记内容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到其他市、县居住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遗失、到期、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住建、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汇入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居住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三)依法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预防接种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办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八)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社会事务管理;

  (九)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

  (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一)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十二)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录用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录用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基本公共卫生和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或者不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协助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将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物业服务企业、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

  (四)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