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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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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4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水务)、信息产业、外经贸等市、区(县级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派出招标投标监管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并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市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记录的单位,应将必须公告的行政处理决定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时间予以公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公告平台应和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保持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七条 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告平台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记录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从技术上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因下列行为被县级以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处理或处分,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严重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告。

  (一)将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项目业务的;

  (二)泄露标底、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相互串通参与招投标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公平竞争的;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七)在招投标活动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八)拒不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不满6个月的,公告期为6个月;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 负责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记录的单位、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依法不停止,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个人)进行资质(资格)管理和升级评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内作出禁止性的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政府采购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前款明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信息系统,禁止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期满前,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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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坎儿井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6年9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坎儿井,充分发挥坎儿井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遵守本条例。
  
对列入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坎儿井,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坎儿井包括坎儿井水源和竖井、暗渠、出水口、明渠、蓄水池及其附属部分。
  
第四条 保护和利用坎儿井应当与现代水利建设相结合,坚持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坎儿井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坎儿井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坎儿井水源属于国家所有。
  
坎儿井实行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由个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坎儿井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给予资金扶持;对保护和利用坎儿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和适用的坎儿井维护技术、工艺及节水灌溉技术,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
  
第九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经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编制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对已经停水,但水源条件较好、坍塌较轻的坎儿井,应当定为可恢复坎儿井;对水源短缺、坍塌较严重的,应当定为报废坎儿井。
  
第十一条 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农田水利规划等专业规划,并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和机电井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坎儿井水源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调查评价,并根据调查评价的结果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原规划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坎儿井所在地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坎儿井保护和利用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等控制性水利工程或者打机电井,应当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坎儿井水源造成影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资源总量控制,优化配置水资源,合理安排保护坎儿井水源所需的水资源量,防止坎儿井水源枯竭。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及坎儿井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的监测和管理;对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位持续下降。
  
第十六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沿坎儿井暗渠走向,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坎儿井水源第一口竖井上下各2公里、左右各700米,暗渠左右各500米范围内,不得新打机电井;已有的机电井,应当控制并逐渐减少取水量;已经干涸的机电井,不得恢复。
  
第十八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以内,已有的耕地维持务状,不得扩大耕地面积或者改种高耗水作物;不得修建渠道、房屋等各类建筑物;已有的建筑物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坎儿井暗渠地上两侧各30米内,与坎儿井伴行的道路,限制重型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条 保护坎儿井的特有景观,不得破坏附属于坎儿井竖井的堆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坎儿井水源、明渠、蓄水池倾倒废污水、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坎儿井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坎儿井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制定坎儿井保护方案。
  
坎儿井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坎儿井所有者的同意。坎儿井所有者可以委托坎儿井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坎儿井周围从事爆破、勘探、开采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邻近的坎儿井所有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利用坎儿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与坎儿井所有者签定协议,明确坎儿井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对坎儿井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依法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不缴纳水资源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服从其管理。
  
使用个人所有的坎儿井的水,应当经坎儿井所有者同意,并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坎儿井,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协商、民主决策的方式,建立健全坎儿井保护、水量分配、节约用水以及坎儿井维修、保护、管理资金筹集使用和投劳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对坎儿井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推广先进节水技术,提倡按方计量收取水费。
  
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实行坎儿井用水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坎儿井所有者应当加强坎儿井的维护,定期检修和加固坎儿井竖井井口和出水口。
  
第三十条 原有坎儿井之间的距离,应当尊重历史,维持现状。坎儿井需要延伸涉及相邻方的,应当协商一致。
  
第三十一条 坎儿井所有者之间、使用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坎儿井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新打机电井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新打机电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坎儿井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以及石油、天燃气开采的各类工程或者从事爆破、勘探、开采、旅游等活动,对坎儿井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9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局(厅)、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各电影集团、电影制片厂(公司)、电影院线公司、电影发行公司,华夏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数字节目管理中心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这些单位遵照执行。《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内容如下:

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快电影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广发影字〔2004〕41号)和《电影数字化发展纲要》(广发影字〔2004〕257号),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利用数字技术,促进国产影片的发行放映,扩大电影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加快电影产业化、数字化进程,推进并规范管理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数字电影发行放映是指运用数字技术拍摄或者通过胶片转数字方式制作的数字电影产品,利用卫星、光缆、影片数据输入盘、硬盘等传输方式,在数字电影院(厅)或电影放映场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现阶段,数字电影发行放映以影片数据输入盘、硬盘传输方式为主,卫星、光缆传输方式待试验成熟后再推广。
  二、数字电影发行放映所使用的技术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电影数字放映暂行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4〕1036号)或《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广发技字〔2005〕532号)。城市数字电影院(厅)原则上应为专业数字电影院(厅),目前既有胶片放映机又有数字放映机一厅双机放映的应逐步向数字单机放映过渡。符合《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的数字放映设备,只能在县城以下(含县城)的专业放映场所或者县城以上流动放映场所、非专业放映场所使用,不得在县城以上城市专业电影院(厅)使用。
  三、拥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放映单位,新增数字电影放映业务,应向所在地的县或者设区的市电影行政部门备案。凡在城乡新建专业数字电影院(厅),或者在县以上(含县城)新从事社区、厂矿和学校等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业务,需向所在地的县或者设区的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县以下(不含县城)从事农村、厂矿、社区和学校等范围数字电影放映业务,可以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可以在县以下(不含县城)的农村、厂矿、社区和学校等范围从事数字电影放映业务。
  四、允许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数字电影院(厅)。境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数字电影院(厅),按照《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第43号令)执行;境外企业投资数字电影院(厅)按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第21号令)执行。
  五、鼓励境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不含外资)组建数字电影院线公司。放映设备符合《电影数字放映暂行技术要求》,10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者50个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厅,可组建一条数字电影院线;15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院(所有厅)或者75个以资本为纽带的数字电影厅,可组建一条跨省数字电影院线;放映设备符合《数字电影流动放映系统暂行技术要求》,20家以上以资本为纽带的学校、农村、社区等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可组建一条数字电影院线;30家以上不同省(市、区)以资本为纽带的学校、农村、社区非专业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可组建一条跨省数字电影院线。
  六、申请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报广电总局备案;组建跨省数字电影院线公司的,由广电总局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申报单位持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七、凡在数字电影放映场所发行放映的数字影片,必须确保正确的导向,影片均须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数字)公映许可证》。各类数字电影放映场所一律不得发行放映未获得《电影片(数字)公映许可证》的数字影片。试点地区建立卫星地面接收站,经国家广电总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省级广电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八、各数字院线公司和数字电影放映单位,要认真放映好国产影片,并提供优质服务,国产影片的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不得低于年度总放映时间和影片数量的三分之二。依照《关于鼓励影院放映国产数字影片的通知》(电专字〔2004〕3号)文件,对于年度放映国产数字影片达到要求的城市影院,给予当年按比例先征后返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优惠政策。在农村、社区和学校等非专业放映场所放映国产数字电影的收入,免征国家电影专项发展资金。
  九、进口数字电影要符合《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进口影片的管理规定。数字电影进口经营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电影进口单位专营。进口数字影片全国发行业务由广电总局批准的具有进口影片全国发行权的发行公司发行。
  十、各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推进电影放映数字化作为电影产业发展的重要机遇和重要措施,加大对数字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的推动和管理力度,尤其要积极做好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的试点和推广工作。各类数字电影院线、数字影院(厅)及农村、社区和学校等非专业场所的发行放映统计数据要按照全国电影统计规定执行。
  十一、本管理办法将在试行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