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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8:07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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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5〕39号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丽水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非农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廉租住房管理。


  第四条 丽水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物价、审计、国土、税务、公安、房改等部门及莲都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调剂出来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的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八条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36平方米计算,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一)住房租金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等于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租金核减标准为公房租金与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以上具体金额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


  (二)住房条件: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


  (三)经济条件: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的家庭或市政府规定的其它经济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现有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房改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住房面积应当计算在内);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房等;


  (四)违章搭建的,经市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一)时间:


  每年的4月、10月为统一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二)申请:


  申请家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配租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全部实际居住人口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2.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


  3.现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4.孤老、残疾的申请家庭和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烈士家庭应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初审: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收入等基本情况的调查与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公布名单,征求群众意见。公布期为7天,公布期满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相关材料报送市建设局。


  (四)审核:


  市建设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及其提交的材料和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五)公示:


  对经审核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市建设局通过《丽水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给予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同时发放《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或《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


  第十五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低于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根据其住房困难程度等实际情况及申请的先后顺序,结合当年廉租住房房源情况,进入轮候配租。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安排廉租住房的家庭,可以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对其承租的住房按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对已确定实物配租房源的对象,凭《丽水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签订《丽水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


  获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租金核减标准予以核减租金。


  获得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部分的租金,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批准当月起发给租金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住房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 为确保住房租金补贴专项用于缴纳获保障家庭的房租,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从第二次领取补贴起,应同时提供有效的私房租赁凭证。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其租赁房屋进行核查。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报市建设局。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应根据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的情况通报,及时组织复核。对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其变化情况,相应作出维持、变更或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对不再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起3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局批准后,可延长退房期限,在此期间的房租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逾期仍未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对不再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送达书面处理决定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自领取补贴之日起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作自动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处理,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办理继续承  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追缴配租期间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价,并撤销其配租资格,三年内不再受理廉租住房申请: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金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局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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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学法、守法、依法办事,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坚持与法制实践、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采取统一规划、分级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
(一)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
(三)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三)提高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忠实于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正确实施;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专业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自觉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等;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
(五)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先进经验;
(六)决定或建议实施奖惩;
(七)承办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宜。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具体办法,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将法律知识列入学校教学内容,组织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业务考试的内容。培训、考核国家公务员时,要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纳入培训、考核范围。
第十四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个体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和考核。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办法制专栏和专题节目,出版、发行法制宣传教育图书和音像制品,制作、刊登、播映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做好本辖区村(居)民和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联系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任命。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中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影响本辖区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上级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国农业银行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中国农业银行的决议


(1963年11月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6次会议批准设立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