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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20:42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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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维修、销售、使用机动车及销售、使用燃油助力车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范围是指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经济综合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必须将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纳入质量管理,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并填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填发《出厂合格证》。

第六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 新购或者转籍的机动车办理牌照时,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公安部门方可核发行驶证和牌照。

第八条 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机动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九条 在用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定期更换助力车牌照,使用者对燃油助力车的排气污染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市公安部门不予换发牌照。

禁止未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做好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抽检工作,对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市公安部门应当做好对机动车、燃油助力车的路检工作,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按规定更换牌照的燃油助力车,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对机动车的抽检和路检,不超标的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挂县(市)、贾汪区牌照的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挂本市市区牌照的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限时限路行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销售含铅汽油,禁止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三条 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使用者及燃油助力车使用者,应当采取安装尾气净化装置、送维修单位维修等有效治理措施。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保部门的认定结果向社会推荐机动车、燃油助力车尾气净化装置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排气检测人员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测报告,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公安等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生产机动车未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即出厂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及排气系统时未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即出厂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销售燃油助力车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标准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排气检测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无证上岗的,可以处每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燃油助力车未按规定更换牌照即上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燃油助力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使用含铅汽油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工商、技术监督部门处罚的,由交通、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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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在常委会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 号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 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环城公园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是指环城景区(含银河、西山、琥珀潭、黑池坝、环北和环东等景区)、包公园、逍遥津公园和杏花公园,其具体范围以环城公园绿线为准。

  本办法所称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是指环城公园绿线外延50米以内地带。

  第三条 环城公园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城公园的保护工作,保障对环城公园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负责环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城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市建设、规划、市容、国土、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城公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对在环城公园保护、利用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环城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

  第八条 环城公园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

  编制、修订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环城公园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环城公园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环城公园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城公园规划,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除市政工程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包公祠、包公墓、清风阁等历史人文景观资源,其地域视线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景观影响分析,不得破坏景观。

  第十二条 环城公园内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已经建成的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城公园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三条 在环城公园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环城公园内的水体和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格予以保护。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园林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建设,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环城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十七条 建立科学、合理、经济的环城公园水体补水机制。补充进入环城公园水体的水质须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 环城公园灯饰设置应当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

  环城公园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亮灯时间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科学调整。

  环城公园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灯饰应当与环城公园灯饰景观相协调,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景观协调性要求的灯饰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九条 在环城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其活动方案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并接受市园林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环城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环城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园林部门按照批准的环城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景区资源使用所获得的收入,专项用于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景点设置标志、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三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清扫保洁人员对景区内的道路、广场、桥梁、园林建筑等进行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保持环境的清洁。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或者经营区域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环城公园内,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景区,但环城公园路除外。

  机动车辆在环城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

  除老年人、残疾人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环城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六条 环城公园内游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游乐设施的危险区域、部位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游乐项目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在重大活动和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做好组织疏导工作。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护环城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八条 环城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

  (二)攀折、刻划、钉拴树木,采摘花果,破坏绿地;

  (三)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四)挖砂取土,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

  (五)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六)排放污水及其他液体废弃物;

  (七)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或者水面;

  (八)擅自捕捉、伤害、猎杀野生动物;

  (九)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十)在公园水体洗涤、游泳、垂钓;

  (十一)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园林部门审核,在环城公园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五)在环城公园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在环城公园内占用绿地或者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擅自砍伐、移植胸径10cm以上乔木的,处以每棵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机动车辆进入环城公园游步道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七)、(九)、(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的,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洗涤、游泳、垂钓,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园林部门、环城公园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环城公园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环城公园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环城公园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环城公园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重新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工商企字〔1995〕16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为保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试点企业的重新登记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地参与试点企业试点实施方案的论证工作,以使试点实施方案符合重新登记的条件。
二、对试点企业进行重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和程序的,核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制定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重新登记的收费按变更登记办理。
三、对试点企业重新登记的管辖和其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被批准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同时又被确定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的试点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其投资主体——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制定或批准章程,委派董事会成员,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申请重新登记。



199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