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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08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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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解释

(2002年9月26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6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本市法规中有关期间规定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中,十日以下(含十日)以日为单位的期间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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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诉权不可滥用

刘京柱


笔者发现,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因不了解撤诉的法律后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诉具有以下法律后果:
(1)原告起诉后在民事诉状送达被告前撤诉的视为没有提起诉讼,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原告享有再次起诉权。即原告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继承权纠纷,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得再次起诉。
(3)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当前,有些原告正是对撤诉的法律后果不明白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当事人滥用撤诉权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一、以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因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履行协议全凭义务人的诚实信用,一旦义务人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权利人虽然可以向法院再行起诉,但却面临着因撤回诉讼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即再行起诉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债务人“明修栈道,暗渡陈仓”,诈害债权人。即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千方百计地拖延履行债务,采取托上级领导说情、胁迫利诱等方式、方法与债权人达成庭下和解协议,开出“空头支票”,动员原告撤诉。然后,债务人不是积极地履行义务,而是于债务履行期满前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者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等,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落空。
三、以规避法律、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申请撤诉。如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案件,出借方诉至法院后意识到双方借贷行为的非法性,为避免受经济制裁,便主动撤回诉讼或者与借款方协商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而申请撤诉,借款方也往往乐意以此为代价换取延期还款,并可避免与出借方“两败俱伤”。受案法院因审查不严或为了及时结案等而准许原告撤诉。这一方面使违规者逃避了经济制裁,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仍然存续;另一方面,原告的撤诉因有的起诉状未送达给被告而视为没有起诉,原告所借出款项的偿还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导致出借资金流失的风险加大。
四、债权人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民事诉讼,公告期满被告仍无下落而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待被告出现后再恢复诉讼。债权人起诉后以债务人下落不明而申请撤诉,不但使自己承担了案件受理费而且在被告出现后再行起诉时也因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致使自己的合法实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综上,笔者建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切实提高诉讼法律意识,谨慎行使撤诉权,以防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不应有的合法权益损失。(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实习生:徐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实施细则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根据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邮政包裹协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就实施协定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转运
  一、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利用运递本国包裹所用的邮路和运输工具,运递对方邮政发由它经转的包裹。
  二、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利用最直接的邮路发往正确的寄达地点。

  第二条 运寄方式--邮袋的供给
  一、包裹应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指定的互换局装入妥为包装和封口的邮袋内交换。
  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两缔约国之一经另一国转寄的包裹应当采用“散寄”方式。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各自供给封发它的包裹所需要的邮袋。邮袋上应标明原寄国或原寄局名称。
  三、写明原寄局和寄达局名的袋牌应拴挂在邮袋颈口。在袋牌背面应写明邮袋内所装包裹件数。装有航空包裹的邮袋,在袋牌上应有“航空”标志。
  四、每袋包裹的重量不应超过三十五公斤或八十磅。
  五、空邮袋应在下一次邮班退回原寄国邮政主管机关指定的互换局。退回空袋的数目应登在退回空袋清单上。这项清单应编列年度顺序号码。缔约每一方邮政对于没有退回的邮袋,可以要求对方按价补偿。

  第三条 供给资料
  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有关交换包裹的必要的详细事项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并提供以下资料:
  1.可以经由该邮政转寄包裹的寄达国家的名称;
  2.该邮政对于经转寄往各寄达地点的包裹应收运费总数;
  3.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四条 折合率的订定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制定包裹资费时,有权采用对于本国货币适宜的接近的折合率。

  第五条 包裹的包装
  每件包裹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应清晰和准确地用拉丁文字或寄达国通晓的文字写在包裹上或写在牢系在包裹上不易脱落的签牌上。这项姓名地址不可以用铅笔书写,但在预先润湿的封皮上用不脱色铅笔书写的可予收寄。应劝告寄件人在包裹内附封一张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的签条。
  2.包裹的包装应能经得起长途运输,并且能保护内件。
  3.包裹内如果装有能伤害邮局工作人员或污损其他包裹的物品,它的包装方法应能避免一切危险。
  4.每件包裹的封皮上应留出足够的地位,以备书写有关邮务的各种事项,粘贴邮票和签条。

  第六条 特别封装
  一、流质和易于溶化的物质应用双层包装。在第一层包装(瓶、罐、匣等)和第二层包装(金属的、结实木料或同样结实的硬纸板制成的箱匣)之间,应留有空隙,并用木屑、糠麸或其他吸水物料填满,以便在容器破损时将流质吸尽。
  二、有色干粉末如靛青等,必须先装入坚固的金属箱匣内,然后再装在木匣内,两匣之间并且用木屑填满。
  无色干粉末应装在金属、木质或硬纸制成的匣内,匣外再套以布袋或羊皮纸的口袋。
  三、装有易燃影片的包裹应在包裹封皮和发递单上粘贴显明的签牌,并用黑字注明“切勿近火、热和有火焰的灯”或类似的字样。
  四、宝石、金银首饰、白金或其他贵重物品应装在结实的木质或金属匣内,外面再用布或厚纸包装。

  第七条 发递单和报税单
  一、每件包裹应随附一份发递单和必要份数的报税单。每件包裹需要随附报税单的份数,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相通知。发递单和报税单应同包裹清单附在一起。
  二、缔约双方邮政对报税单的正确性不负任何责任。

  第八条 顺序号码和寄发地点
  每件包裹和它的发递单上应注明顺序号码、寄发局名和寄发日期。同一寄发局不可以同时使用两套顺序号码。但是如果每套顺序号码都有显著标志可以区别的,不受此限。

  第九条 改寄
  一、误发的包裹应由收到这项包裹的邮政作为散寄它经转的包裹处理。如果收到的运费还不够支付改寄这项包裹所需要的支出,它应向误发这项包裹的邮政收取不足的款数,并用验单将收取款项的理由通知该邮政。
  如果将误发的包裹退回给直接寄来这项包裹的国家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退回已收的资费,并用验单将这项错误通知该国邮政。
  二、如果是由于邮局的错误而误发的包裹必须退回原寄局时,退回包裹的邮政应将收到的资费退还给原寄邮政。
  三、包裹因收件人住址变更或因寄件人的错误而改寄第三国时,这项包裹的运费除了在改寄时付清的外,应由改寄包裹的邮政向新寄达国邮政索还。改寄时已预付运费的包裹,即作为由改寄国直接寄往新寄达国的包裹处理。
  四、包裹改寄时应保持它原来的封装并随附相关发递单。如因任何原因需要重新封装时,这项包裹的原寄局名和原编号码应在封皮上写明,并应尽可能注明包裹的交寄日期。

  第十条 无法投递包裹的退回
  一、无法投递包裹的寄件人所提出的处理办法,如果不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寄达局可以不予照办,在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期限期满后将包裹退回原寄国。
  二、由于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的包裹,寄达邮政应在包裹和它所附的发递单上简要地注明无法投递的原因。这项说明可以用笔写明,也可以用戳记或粘贴签条注明。
  三、退回寄件人的无法投递包裹应在包裹清单备注栏内注明“无法投递”或类似字样。这项包裹应作为由于收件人住址变更而改寄的包裹处理。

  第十一条 变卖--销毁
  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变卖或销毁的包裹,应将变卖或销毁事项编成记录单,并将记录单副份随同包裹发递单寄送原寄局。

  第十二条 查询
  查询包裹应使用同国际邮政间习用单式相类似的单式。这项单式应寄往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指定的邮局,并按照双方邮政主管机关所商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包裹清单
  一、包裹总包应随附包裹清单一式两份。正份应交正常邮班寄发,副份应装在邮袋内。装有包裹清单和其他文件的邮袋,应在袋牌上明显地注明“F”字样。
  二、包裹的号码、重量和应收或应付的资费,都应逐件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组成每一总包的总袋数,也应登列在包裹清单上。
  三、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应分别逐件在包裹清单上注明“改寄”或“退回”字样。这些包裹应付的资费应在相关栏或备注栏内注明。
  四、寄发互换局应在包裹清单的左上角按每一寄达互换局编列年度的顺序号码。每年的最末一次号码应在下一年的第一号清单上注明。对于交由海路和航空运输的包裹,并尽可能将载运这些包裹的船只名称或航空线名称,在包裹清单的号码下面注明。

  第十四条 互换局的查核--对于各种差错事项的通知
  寄达互换局收到包裹总包后,不论是包裹还是空袋,应按照所附的包裹清单上所载的项目进行核对。如果发现缺少、账务方面差错或其他错误,应立即用验单通知寄发互换局。

  第十五条 资费的结算
  一、缔约每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责成它的互换局将对方邮政主管机关每一互换局发来的包裹,按照包裹清单上登列应收应付的总数按月编列报表。
  二、上述报表内所列的总数,应汇总登入季度账单,并随附上述报表,在账单相关季度的下一季内寄送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审核。
  三、上述季度账单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核对和签认后,由收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汇总编制半年度总账单一式两份。

  第十六条 账目的结算
  一、付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将应付的差额通过中国银行和锡兰中央银行汇付收款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也可以由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协议用其他方法结付。
  二、总账单的编制和寄发以及应付差额的结付,应尽速办理,最迟不得超过从有关账单终了日期算起的六个月的期限。这个期限期满以后,一方的主管机关应付给另一方主管机关的金额应从上述期限满期的那天起按百分之五的年息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有效期限
  本细则自邮政包裹协定生效日起实施。它的有效期限同协定相同。
  本细则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