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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4:17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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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0号

印发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八日







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将住宅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活居住而承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二、实施机构

我市各级税务机关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将个人出租住宅房屋的各项税款委托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进行代征,由地税部门发给《广东省地税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并按本级库收入的5%的支付比例向代征单位计算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从地税部门征收经费中解决。

三、征管原则

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根据申报的租金收入进行计算,若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而又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租金计算标准,提供给管理服务中心计征税款。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可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动及时调整计税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报市地税局备案。

四、计税租金标准

(一)端州区范围内每平方米月租金为4元;鼎湖区、肇庆高新区范围内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元。

(二)其他县(市)每平方米月租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征税具体操作程序

(一)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当地的实际制定计税租金征收标准,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管理中心配合当地地方税务局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管理中心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按季度存入指定开设的银行帐户。

(四)管理中心要密切联系指定的开户银行,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款的应及时催缴;如纳税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管理中心应将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税款催缴通知书,并会同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催缴,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征收管理

(一)出租房屋的登记。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填写纳税申报表,并附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纳税人),经管理中心审核后退回一份申报表给纳税人。管理中心按月将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登记资料的电子文档报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

(二)停业、注销的办理。纳税人在中止或停止租赁行为时应到管理中心办理停业申请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申请停业的纳税人须填报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说明停业的起止时间和纳税情况,经管理中心实地核实后确认纳税人停业,不用缴纳相关税收,停业期满后若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自动复业,并按规定缴税。若纳税人提前复业,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提出复业申请,否则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填写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注销登记。

(三)税款征收。

1、为了便于征管,自2008年3月1日起,我省对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进行计征。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1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4%;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6.35%;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元以上的(含2000元),综合征收率为8.35%。

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华侨,下同)出租住宅房屋租金收入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籍个人新建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对外籍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征税时相应调减综合征收率。

2、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管理中心缴纳税款。如有多处出租房屋所得应合并所有租金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的开具。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租赁合同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管理中心办理。管理中心在每次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完税凭证背面记录开票金额及发票号码,在发票上记录完税凭证号码,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所属时期核定租金,超出部分由管理中心按规定补征税款。

(五)税票的使用和税款的结报管理。代征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及税款结报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代征单位票款结报问题应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执行。票款结报的期限为1个月,结报限额为10万元,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达到,都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七、其他

(一)税收减免的办理。对于符合政策减免的纳税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完税凭证和发票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八、本实施办法由肇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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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发展的需要,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各种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亟待解决,现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办法,暂作以下规定:
一、凡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工程的外国公司,包括与中国总公司签订合同的外国总承包者(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以及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分承包者(以下简称外国承包者),按本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二、外国合同者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注册登记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
(1)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2)外国合同者与中国总公司签订的合同;
(3)外国合同者的合法开业、资本信用证明;
(4)外国合同者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经营范围、驻华主要人员名单、职务、简历);
(5)外国承包者的名单、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驻华主要人员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国合同者注册登记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考虑到参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合同者在勘探阶段独自担当风险,交纳注册登记费给予优惠,暂定为人民币二千元。当开始商业性生产时,外国合同者需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费仍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三、外国承包者的注册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外国承包者办理注册登记需提交以下文件:
(1)承包合同;
(2)中国总公司下属公司的证明文件;
(3)外国承包者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经营范围、承包工程项目、内容、驻华主要人员的名单、职务简历)。
外国承包者的注册登记核准后,发给《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限。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在几个省、市、自治区同时实施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四、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项目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期满结束在我国的业务活动,应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延长、注销登记手续。
五、与省、市、自治区所属和下属部门、企业签订承包合同的外国公司,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发给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印制的《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注册登记费按中外合资企业收费标准收取。
六、承包工程的华侨、港澳公司注册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受委托办理注册登记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注册登记费的分成和划拨问题,按照(82)工商总字第43号《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执行。
对外国公司注册登记,是一项新的工作。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了解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及时告我局。
本通知,自四月一日起执行。



1983年3月12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十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