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区、县(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药物供应,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优生、优育、优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场所、劳动场所及学校等方面的卫生,消除不良的生活习惯和多种危害农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条 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支持、人人参与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的村民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农村社会成员都应当按规定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农民享有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
(一)参与本社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活动;
(二)要求创建符合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要求提供卫生食品和安全饮用水;
(四)得到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五)得到基本医疗服务;
(六)得到精神卫生服务;
(七)获得损害健康的赔偿;
(八)其他有利于增进健康的权利。
第七条 农民承担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义务:
(一)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制止损害公共卫生设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病等工作;
(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对从事农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应从县、乡两级财政拨付的资金中予以保证。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
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农村卫生事业经费。
第九条 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服务任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全市防疫站、妇幼保健所、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也可实行村办乡管或乡、村一体化管理。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防治措施,控制传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见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做好农村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改善农村饮用水设施,农村安全卫生水饮用达到初保目标要求。修建卫生厕所或无害化厕所,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环境,重点做好学生龋齿和近视眼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必须销售食用碘盐,禁止销售非加碘盐和不合格加碘盐。
第十七条 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财力,采取不同方式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乡统筹用于卫生部分和村提留经费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老、少、边、穷地区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农民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城市医疗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开展卫生、医疗技术服务,指导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大学、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工作,其工资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实行责任制。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和当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审评,对审评不合格的区、县(市),应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不合格加碘盐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克扣、挪用、侵占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和初级卫生保健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追回款项,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
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规划战略局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为健全和完善我院政策规章制度体系,规范政策规章制定程序,建立与完善政策协调机制,以保证院所政策规章的整体协调性,保证政策规章的连续性,保证政策规章之间的一致性,院制定了《中国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现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单位、各部门结合实际,切实做好政策规章的管理工作。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中国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院政策规章制度体系,规范政策规章制定程序,建立与完善政策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科学院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规章是指院、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在职能权限内发布的章程、条例、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包括院政策规章和研究所(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直属事业单位,下同)政策规章。院政策规章包括院级政策规章和部门政策规章,以院名义发布的为院级政策规章,以院机关部门名义发布的为部门政策规章。以研究所名义发布的为研究所政策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规章的立项、起草、协调、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修订、废止。
第四条 政策规章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中国科学院章程》,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制定政策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章 权 限
第六条 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授权院机关部门制定院级政策规章。
第七条 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院级政策规章,由院长或主管院领导签署公布。
第八条 院级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有关政策规章的事项。
(二)院政策与管理的重要规定。
第九条 院机关部门在本部门职能权限内制定部门政策规章,经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条 部门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贯彻落实院级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制定部门政策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部门职能权限内,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涉及院机关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权限的事项,应当联合制定政策规章。
第十二条 研究所可以根据院制定的政策规章,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政策规章。
第十三条 研究所制定的重要政策规章,应当在广泛征求所内员工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务会议或者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所长或主管所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四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院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有关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研究所事务,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院机关部门根据院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院领导批示或部门工作需要,制定政策规章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政策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政策规章,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后,形成政策规章送审稿。
(二)起草部门在政策规章送审稿提交院务会议、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前,应送规划战略局进行审核,同时提交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政策规章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规定的主要措施、协调的过程与内容、征求有关部门与各方面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资料、征求意见汇总情况等。
(三)起草部门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交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四)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报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公布。对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报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公布。
(五)院级政策规章在公布后20日内由起草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十八条 部门政策规章制定程序
(一)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二)起草部门对涉及全院的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研究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提交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三)秘书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公布。对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由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公布。
(四)部门政策规章在公布后20日内由起草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十九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的制定程序可参照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自行决定。
第四章 审核、备案与公告
第二十条 规划战略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政策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中国科学院章程》的基本原则。
(三)是否与院已有政策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战略局在认真研究政策规章送审稿、说明和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形成对送审稿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主要包括送审稿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情况、与院政策规章适用情况、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审核情况,规划战略局可针对政策规章送审稿中某些特定问题,单独组织征求意见工作。征求意见提交起草部门对政策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政策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条款和主要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规划战略局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规划战略局的意见报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政策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战略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政策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条款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五条 政策规章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院政策规章由制定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规章,由主办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二)研究所重要政策规章由研究所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三)报送政策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策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两份,并同时报送政策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划战略局于下年度年初发布院政策规章年度公告。
第五章 废止与修订
第二十七条 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建立定期对政策规章进行清理的制度。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一致的,与院现行政策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或已过执行期限的政策规章,要及时废止或修订。
第二十八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废止申请,主管院领导签署后20日内提交规划战略局备案。部门政策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自行决定后,20日内提交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十七条院级政策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部门政策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第三章第十八条部门政策规章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研究所政策规章的废止与修订可参照部门政策规章的相关程序自行执行。
第三十二条 规划战略局在下年度年初发布院政策规章废止、修订公告。
第六章 适用
第三十三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效力高于部门政策规章,部门政策规章的效力高于研究所政策规章。院级政策规章之间、部门政策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部门政策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部门制定的部门政策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部门裁决。
(二)不同部门政策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规划战略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规划战略局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秘书长办公会议裁决。
第三十五条 部门政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战略局报请院长办公会议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院有关政策规章规定的。
(三)政策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规定的。
(四) 政策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 违背制定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 政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
(一)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策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政策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提出解释意见。院级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报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日之内报送规划战略局备案。部门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报秘书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日之内报送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策规章的解释与政策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规划战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