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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2:25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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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



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91年5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1991年8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3.《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1993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5.《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种草种树、发展畜牧的方针的决议》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6.《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决议》(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坚持“严打”斗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8.《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9.《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婚姻法〉、〈继承法〉,切实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0.《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的决议》(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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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西藏不发),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加发杭州市、南通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并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以(89)汇管条字第383号文批准(其中《办法》已经1989年7 月4 日总行第15次行务会议通过,以发布规章通告第5 号发布施行)。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 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和《规程》自1989年8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和《规程》下发前,总行所发文件精神与之有抵触的,一律以《办法》和《规程》的规定为准。
二、各行应对《办法》和《规程》施行以前出具的保函作一次全面清理,逐项说明情况,于9 月15日以前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三、《规程》所附的《开具保函申请书》等三种参考样式,各行可参照使用自行印制,并报总行核备。
四、外汇担保业务是一项风险很大的业务,各行在执行《办法》和《规程》以及办理外汇担保业务过程中,应从严掌握,谨慎从事,以避免风险。
各行在执行《办法》和《规程》的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为加强对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特制定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意向书)。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出具各类保函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10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第三条 各行应建立健全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具体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长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对责任人进行追查和处理。
第四条 我行原则上不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开具保函。特殊情况需开立时,须有等额的外币股票、债券或其它外币有价证券作为抵押,或者有国外代理行的反担保。
第五条 我行不向境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

第二章 各类保函的释义
第六条 根据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的商务合同规定的内容,我行可出具下列各类保函:
I、出口类保函
1 、投标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后,如不签约, 将在保函的范围内向其支付规定的金额。
2 、履约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签订合同后, 在规定的时间内如不能履行合同,将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3 、预付款退款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对其预付款如投标人未能退款,将支付不超过担保总金额的赔款。
4 、分包保函--系指向头包或总包担保, 当二包或分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便按保函金额赔偿头包或总包。
5 、留置金保函--系指向买方担保、当货到发现品质不符, 货物短量或伤残时,由卖方或我行将买方预支的留置金退还。
6 、质量保函--系指向买方担保, 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卖方又不能更换或维修时,由卖方或我行赔偿买方一定金额以弥补其损失。
7 、维修保函--系指向工程业主担保,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而承包方又不能维修时,由承包方或我行赔付工程业主一定金额以弥补其损失。
Ⅱ、进口类保函
1 、付款保函--分为三种情况:①在凭货付款的货物交易中, 向出口方担保,当进口方或我行在货到后或货到经检验与合同相符后支付货款;②在技术交易中,向卖方担保,当买方或我行在收到技术资料经检验与合同相符后支付价款。
2 、延期付款保函--系指在进口大型设备时,向卖方担保, 在我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达到合同金额一定比例时起,在规定时间后开始,把合同金额分成若干等份,每隔若干时间支付一份金额加利息、用若干年付清。
3 、租赁保函--系指在用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向出租人担保、 当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时,由我行代为给付。
Ⅲ、其它类保函
1 、补偿贸易保函--系指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 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一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附加的利息,则按保函金额加利息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
2 、来料加工保函及来件装配保函--系指向供料或供件一方担保, 如进料或进件方收到与合同相符之原料或元件后,未能按合同规定将成品交付供料或供件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或来件的价款及附加的利息,则按保函金额加利息赔付。
3 、借款保函--系指为国内单位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本息还款担保。
4 、关税保付保函--系指为国内单位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外国海关提供的担保。保证如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如不撤离施工机械或展品,则向该国海关交纳规定数额的税金。
5 、帐户透支保函--系指为承包工程的公司在外国施工时, 申请在当地银行开立透支帐户而提供的担保。
6 、保释金保函--系指在因船方或运输公司责任,造成货物短卸、 残损,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它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被当地法庭下令扣留,须交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当地法庭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保函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提交《开具保函申请书》(附式一)。
第八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内容: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地址、电话、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等。
2 、保函条款。
包括保函的全部详情及细节。如受益人名称和地址、保函条款、责任条款和索偿办法、保函效期等。
3 、申请人责任及义务。
包括在受益人按保函规定索偿时一定付款、付款的方法、提供何种抵押或担保、以及支付我行和国外银行一切费用等。
4 、我行的免责条款。
包括申请人承认我行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所涉及的货物不负责任。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延误,均不负责,等等。
第九条 我行接到《开具保函申请书》后,要认真核查申请书中所填列的内容,审查是否具备我行外汇担保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我行应认真落实外汇保证金,审核反担保单位的偿还能力。
1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 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度的不同及其它情况自行确定。
2 、对于采用外汇反担保形式的,应落实反担保单位外汇资金来源。 反担保须由有外汇收入的企业或金融机构出具。或者由与我行有业务往来的外国银行(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三资企业)出具。我行不接受无外汇的行政部门的反担保。
3 、如保证金或外汇反担保是外汇额度, 还须有配套人民币保证金或人民币反担保。
第十一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经我行审查同意后,我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附式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函的主要内容;
2 、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
3 、我行的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
4 、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5 、担保合同与保函的关系;
6 、偿付方式。
第十二条 如果有反担保单位,还应向我行出具反担保函(附式三)。反担保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函的主要内容;
2 、担保金额;
3 、反担保人的责任、义务;
4 、反担保人的违约责任;
5 、反担保函与担保合同、保函的关系;
6 、偿付方式。

第四章 保函的开立
第十三条 我行开立保函时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A、基本栏目
1 、保函编号;
2 、各当事人名称、地址;
3 、有关合同、协议、标书的编号、日期,所供货物名称、规格、数量、 工程项目名称等。
4 、保函金额。
B、责任条款及索偿办法
1 、责任条款--包括申请人、我行、受益人三方面所负责任、义务。 如属我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的进口类保函,则只需列明我行的付款责任。
2 、索偿条件--包括受益人向我行提出索偿的方式、期限、渠道、 应提交何种单据及证明等。
C、保函效期
1 、生效期--我行开立保函一般自开出日起生效,但预付款退款保函、 留置金保函应订明向我行收到预付款、留置金之日起生效。借款保函一般应订明自对方拨交贷款之日起生效。
2 、失效期--我行开立保函均需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外受益人要求按其事先拟定的保函格式开立保函, 我行应认真审查,特别是对保函格式中如规定有担保行对受益人的索赔无条件照付,或见索即付的条款,应向申请人解释这种保函的风险,建议申请人争取取消这一条款。如因故不能取消,则应由申请人在其《开具保函申请书》或在《外汇但保合同》中写明由申请人承担接受这一条款的一切后果。
第十五条 对要求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或对我行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我行一般可以接受,但应向申请人讲清这种作法的不利之处,如风险增大、费用增多等等。
第十六条 对国外银行委托我行转开保函或要求我行对其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我行应调查落实国外银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的国外银行,我行都可以接受。
第十七条 我行开立的保函,原则上不规定法律条款。如国外受益人要求在保函中列明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法律时,应建议申请人争取改为按第三国(如瑞典、瑞士、英国等)法律解释和仲裁。如争取无效,在申请人同意接受受益人要求的情况下,我行可按要求开立。
第十八条 国外银行要求我行转开或保兑的保函,如该保函中列有适用该银行所在国法律时,应予取消,或改为采用第三国法律解释和仲裁。
第十九条 由我行自拟文字对外开立保函时,应事先把保函文稿送申请人请其确认,再向外开出。
第二十条 保函开出后,国外向我行要求转开、保兑、或修改,均应洽申请人同意后才能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保函开出后,应随着申请人履行责任义务的进度,及时办理减额和注销手续,以避免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我行开立保函后,应在保函有效期内按季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费率为2 -4 ‰。如保函金额每季递减,则担保费也随之递减。
各行可根据担保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的大小,申请人的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情况在2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另作处理。具体可按以下标准掌握:
1 、担保金额50万美元以下(包括5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 下同)按4 ‰计收;
2 、50万美元以上,100 万美元以下(包括100 万美元)按3 ·5-4 ‰计收;
3 、100 万美元以上,150 万美元以下(包括150 万美元)按3-3 ·5 ‰计收;
4 、150 万美元以上,250 万美元以下(包括250 万美元)按2·5 -3 ‰计收;
5 、250 万美元以上按2 -2 ·5 ‰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我行对外出具担保后,应在10天内向当地外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附式一:开具保函申请书(参考样式)
编号
─────────────┬─────────────────
申请人 │ 受益人 (用英文填写)
(盖章) │ 名称:
日期: │ 地址:
法人代表签字: │ 电传:
─────────────┼─────────────────
保函种类: │ 保函金额:
─────────────┤
索偿条件: │

□ 根据 偿付 │ 币种:

□ 无条件偿付 │ 大写金额:
─────────────┼────────────────
保函开立方式 │保函有效期
│ 自一九 年 月 日至
□ 信开 □ 电开 │
│一九 年 月 日止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我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与 国 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根据该合同第 条规定,我公司须向对方提供一份由银行出具的担保函。鉴此,特请你行出具保函,由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但不限于)责任和义
务,并同意以下条款:
一、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按上述合同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对外偿付时,你行无需事先征求我公司同意即可对受益人付款。
二、你行对外偿付后,可即从我公司在你行的保证金帐户或存款帐户上扣回,或者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归还你行的垫款。
三、如我公司因故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你行可作为一年短期外汇贷款处理,按规定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公司归还该款项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付罚息50%。
四、你行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所涉及的商务问题不负任何责任。你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延误,也不负任何责任。
申请单位经办人: 电话:
附件:
□ 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商务合同(副本,英文)
□ 有关单位反担保文件
□ 受益人提出的保函格式
───┬───────────┬──────────
│ 经办人意见: │ 负责人意见:
银 │ │
行 由│ │
审 我│ │
查 行│ │
意 填│ │
见 写│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式二:外汇担保合同(参考样式)
申请人: (单位全称)
受托银行: (单位全称)
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开具外汇保函,其受益人为 。为此保函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函由受托银行于 年 月 日出具,保函金额为 。保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二、申请人保证按开具保函申请书所列条款承担相应义务,并同意受托银行在等情况下不负任何责任。
三、申请人按保函金额的 ‰的费率支付担保费,共计 。其支付方式为 。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至受托银行担保责任解除之日失效。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办理。
六、本合同所列附件,即开具保函申请书(副本)、保函(副本)和反担保函(副本)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 1、开具保函申请书(副本) 2、保函(副本) 3、反担保函(副本) 附式三: 反担保函(参考样式)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与国 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 ).根据该合同第 条的规定,该公司须向对方提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 ;外方受益人为 。为此,我单位愿为该公司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并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在本保函有效期内, 如受益人按保函及合同有关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而 公司无力履行对外付款责任时,你行不必事先征得我单位同意即可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的外汇帐户或外汇额度帐户及人民币帐户中扣收全部对外赔付的金额和费用。
二、如我单位因故未能及时按上述要求办理,请求你行垫付资金, 你行可按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单位归还该款日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罚息50%。
三、本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你行解除担保责任时止失效。
保证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

(89)汇管条字第383 号

关于同意你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总发字(89)第71号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兹同意你行建总发字(89)第71号函所附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请遵照执行。你行如对上述办法进行修改,须另行报批。

附件三: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几点说明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
为适应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办法》和《规程》,并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和行务会讨论通过。现就《办法》和《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作以下简要说明:
一、关于业务名称。外汇担保业务和人民币信用保证业务有着共同点,即都是由银行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委托单位提供偿付债务的保证。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前者的受益人通常为境外机构,外国法律常作为解释保函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而后者的受益人为国内单位,仅受中国法律的制约。因此,外汇担保业务的名称既要考虑中国法律,也要考虑外国法律,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担保和保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是种属关系,不可串换)。加之外汇担保业务在我国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业务名称已约定俗成。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范围也均称为外汇担保,基于以上原因,《办法》仍沿用了外汇担保的业务名称。
二、关于保函的分类。保函是外汇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一种法律文件。根据我行开办外汇提保业务的情况和国际间通常作法,《办法》和《规程》对建设银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保函的分类做了明确规定。
1 、按业务性质,可分为三类:即进口类(共7 种)、出口类(共3 种)和其它类(共6 种)。各种保函在《规程》中分别规定了释义。
2 、按受益人索偿时有无条件, 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所谓“无条件”,通常是指担保银行在接到受益人索偿时便须照付,不得提出任何条件,因此担保银行的风险是很大的。为此,《规程》规定了两项防范措施:一是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应向申请人解释这种保函的风险,建议申请人争取取消这一条款”;二是由于在某种情况下无法取消,即应在申请人向我行提供的《开具保函申请书》或在《外汇担保合同》中列明由申请人承担无条件照付的后果。
3、按受益人属境内或境外机构,分为对内开立的保函和对外开立的保函.对外开立的保函的外汇担保业务在《办法》和《规程》中已做了详细的规定,对内开立保函的外汇担保业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甲方(境内机构、企业)向乙方提供外汇担保后,由丙方向甲方提供外汇反担保。对于这种情况,《规程》第五条规定, “我行不向境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二是直接向境内机构(不包括境内的外资银行和外国金融机构)出具保函。当境内机构属于银行金融机构时(例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应参照《办法》和《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当境内机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它单位时,应原则上不予办理。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和避免风险,保证担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关于要求分行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外汇资本金的10倍和单项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应报总行批准的规定。这两项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控制担保的规模,更好地防范外债风险。有些同志认为总行“10倍”的规定与人民银行“20倍”的规定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
1 、人民银行的“20倍”的规定, 是指“外汇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而我行规定的“10倍”仅指外汇担保总额(包括对内和对外出具的担保);2 、 鉴于当前中国银行和其它几家金融机构在开办外汇担保业务过程中已经采取措施和紧缩的实际情况,为了防范外债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我行有必要对外汇担保业务进行从严控制和掌握;3 、 总行的上述两项规定也得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同意。基于上述,各行应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规定,严格审查,从紧控制并认真办好外汇担保业务。
四、关于外汇担保业务的收费。办理外汇担保业务收取费用,是国际上的惯例,也是我行增加外汇和人民币收入的一项来源。由于前一段总行没有制订统一的收费办法,各行的收费标准很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行的声誉,因此,有必要做出统一规定。按照《办法》和《规程》规定,我行开立保函,在保函有效期内按季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费率为2 -4 ‰,每笔最低收取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同时,确定了不同担保金额档次收费标准。以上一些规定,一方面参照了国内同业的现行标准,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我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需要承担较大风险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关于担保收费币种,按照规定,“三资企业”原则上收取同种币种的外币,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相应收取外币或等值人民币。这既体现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担保对象的不同情况。
五、关于保函的格式和《规程》所附的三种参考形式。由于各国对银行担保的法律规定有着很大差别,因此,起草一套适用于各种场合和情况的保函格式是十分困难的。为此,我们这次在《办法》和《规程》中没有附列所有保函的参考格式,但在《规程》第十三条中规定了保函的必备条款,各行应严格执行。
由于每项担保业务都有着很大的不同,《规程》所附的三种附式我们都称为“参考样式”,允许各行根据业务情况自行起草格式。为了便于上下衔接,避免风险,各行根据《办法》和《规程》规定自行起草的格式,应当具备《规程》要求的必备条款。同时,应报总行核备。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 、《办法》第三条第3 款和《规程》第四条所称“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是指外国和港澳地区的机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
2 、《办法》第十条所称“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和“人民币50元或等值外币”均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买入价折算。
3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7)18号“关于公布《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自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选派优秀人员出国留学,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是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总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国家有关留学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我省在“八五”期间将继续自筹资金派遣留学人员,加强和搞好相应的管理。选派工作要紧密结合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大中型骨干企业培养又红又专的学术带头人、技术业务骨干和特殊需要的专门人才。
(二)出国留学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和按项目选派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里确定的重点学科、重点科技发展和重点生产建设项目的需要,首先确定重点派出院校、学科、专业;重点派出科研院所、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技改项目,然后再确定派
出人选。在确定派出人选时,主要选派已经或即将承担重点学科、专业,重点科研及重点建设、技改项日的人员。也可从其他方面选派适合于派出项目需要并能承担上述任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出国前就必须明确拟承担的内容和工作方向。要确保精选精派,定向(项)定人,保质保回。
(三)省筹资金选派人员出国留学以进修和合作研究的方式为主,派出人员一般为访问学者和高级访问学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选派极少数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在派出国别上,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方针,要改变过去留学人员过分集中于北美和日本等少数国家的状况;
选派学科以应用学科为主。
(四)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要严格履行回省服务的义务。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确保留学人员按期回省,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卓有成效地为我省的经济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二、选派工作
(一)选派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一定要坚持又红又专的原则,全面衡量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和专业能力。选派单位推荐的出国留学预备人选必须是拥护和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优秀,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强,成绩突出,能够按期回省服务的人员。各单位在选派时,就要考虑他
们回国后的使用和安排,做到定人定岗,学用一致。
(二)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分为高级访问学者、普通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和博士研究生。
1、高级访问学者:承担或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项目的学术带头人及学术带头人的后备人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令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留学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学术访问和合作科研,了解掌握世界科技发展的动态,保持我国与世界科技发展前沿的接触。留学的时间一般为半年,? 畛げ怀鸥鲈隆? 2、访问学者(进修人员):承担或参与国家及省重点学科、重点科研和重点建设项目,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年令必须在三十岁以上,在接受高等教育(含硕士、博士)毕业后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对个别特定国家的年令和工令要求,按国家的规定执行)。留学? 哪康氖抢霉獾奶跫阅骋谎趿煊蚧蜃偶际踅猩钊氲难昂脱芯俊A粞奔湟话阄荒辏倭刻厥庾ㄒ挡怀荒臧搿? 3、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研究生的培养主要应立足于国内,一律不再派遣攻读硕士学位的人员。对极少数国内目前尚不具备培养条件的薄弱、边缘、新兴学科和根据特定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派出少量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人员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比较熟练地运用外语进行交流。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表现好但外语水平较差的,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提前对他们进行外语培训,也可由省集中组织外语强化训练。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外语水平测验应按国
家规定的要求进行,成绩合格者,方可派出。
(四)省筹资金“八五”期间出国留学的选派计划,要与派出效益挂钩。各主管部门实施计划时,一定要注意与“七五”期间各选派单位的派出效益结合起来;坚决杜绝只管派出,不关心回收效果的偏向和派遣中的分散现象。在申报项目、推荐人选时,对派出效益好的单位适当增加派
出名额;否则要削减派出名额。对各单位派出效益的评估工作,各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组织落实。
(五)申报及审批办法。
1、省筹资金留学人员的派出采取按项目申报的办法。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确定全省派出规模、国别及学科比例。具体选拔工作由各主管部门(教委、科委、经委)按照计划实施。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确定拟选派项目和人选,经主管部门? 蠛撕蟊ㄊ⊙∨沙龉粞斓夹∽樯蠖ā? 2、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在确定审报项目和申报人员拟派赴国家时,应优先考虑选择对该项目研究具有较高科研水平的国家和有交流与合作科研渠道的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单位。派出人员的国别和单位要相对集中,要逐步创造条件,采取成组配套的方式派出,并尽可能派往签有校际交? 骰蚝献餍榈脑盒!? 3、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采取项目和人选同时评审的办法,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选派单位申报的项目和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拟定选派项目和预备人员,报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批录取。
4、各选派单位要按照“按需”和“择优”的原则,搞好选拔工作。具体应采取由基层提名推荐,组织人事部门和学术业务部门分别从政治思想和专业业务、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考核和选拔,领导集体把关的办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
(一)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出国留学的方针政策,结合山西实际,制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审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和选派工作。
教委负责全省教委系统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科委负责全省科研院所的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经委负责全省大中型骨干企业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
(二)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省筹资金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计划,组织安排留学人员的经费使用;留学人员的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工作安排。负责承办省筹资金留学的日常工作,并由专人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派出单位与留学人员经常保证联系,及时向他们通报
国内、省内及本单位的情况,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
四、出国前的准备
(一)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同国外对口单位的合作和友好交流,对外联系由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承担,必须保证派往学术水平较高的国外院校、研究单位和企业。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友好与合作渠道,为出国留学人
员确定在国外学习、进修和从事研究的单位。
(二)省筹资金留学人员出国前,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集训,对他们进行国情、省情和国际形势以及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留学人员的规章制度和外事纪律的教育。
(三)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内容主要有省以及选派单位对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标、期限和回省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派出单位、出国留学人员和担保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和责任。“协议书”
由选派单位与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父母签字,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协议书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五、出国期间的管理
(一)留学人员须严格履行所签订“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出国前已确定的留学目标和任务,留学身份和期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二)留学人员经批准的国外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工龄、公职等待遇不变。对原派出期限已满,但确因某种特殊原因逾期三个月之内回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回国旅费仍由选派单位提供,超过三个月,回国旅费自理。
(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留学费用,按国家的同类标准执行。逾期的国外费用自理。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国内旅差费由各选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访问学者和高访学者不享受回国探亲、休假待遇。在国外留学期间,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得以探亲、劳务输出、自费留学、旅游等方式出国。
(五)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留学人员尽快完成学业按期回省服务。各高校在解决中青年教师住房问题时,要统筹安排,预留一部分用于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其它派出单位。也要优先妥善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留学期满回省服务两年以上,并取得科研成果或显著成绩者,可以再次申请公费出国留学或进行合作科研。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者,应完成原签“出国留学协议书”所确定的服务年限。根据有关精神,今后原则上不再以自费公派的方式选派留学人员出国。对
获得国外资助的中级及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可纳入自费出国留学的渠道;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得自费出国留学。但对取得了国外资助并又符合教学、科研需要的,可安排他们出国进行学术访问、合作科研或讲学。
六、出国留学手续的办理程序
(一)出国留学人员办理手续时须持下列有关材料到省选派出国留学生办公室进行审定:
1、《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即JW102表。
2、单位公函,其中包括:对留学人员前往国家、单位、导师、进修专业的认定情况并附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领导签署的意见。
3、邀请信或录取通知书。赴美国的留学人员还须提供IAP—66表原件。
4、政治思想集训及外语培训合格证明。
5、经公证的《出国留学协议书》。
(二)省外办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定后的出国留学人员名单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护照、签证、出境证明等手续。
(三)省外汇管理局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外汇手续。



199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