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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59:31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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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有工资性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各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格受社会尊重。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 农民工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民主政治权利。

  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强化服务、完善管理、合理引导的原则,将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住房保障、义务教育、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纳入公共服务和管理范围,并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统筹协调农民工工作。

  第八条农民工有权依法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工会应当依法吸收农民工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自愿加入工会。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将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出输入工作机制,规范就业服务市场,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的就业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培训的资金,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向农村富余劳动力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教育机构、社会团体、其他培训机构以及个人开展针对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和绩效评估机制,根据培训质量和就业效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工参加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依法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以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应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等基础资料,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六条 农民工享有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规定的义务。

  企业职工一方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以及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农民工平均日工作时间或者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法定标准。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工作和休息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结婚、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农民工结婚、生育方面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农民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保障被派遣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工资与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其工资的确定和调整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每月按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因农民工违规操作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农民工赔偿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按照约定扣除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的,扣除额不得超过农民工月工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农民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应急周转金制度,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加强对建筑、矿山、装备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制度,督促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清偿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施工企业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其承建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的工程由项目管理单位开设专用账户,从工程人工费中按规定扣存工资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农民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属于工伤事故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约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约定无效。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事建筑、矿山、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现场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和防范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加强日常检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农民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以及应急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设施、用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农民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依照规定期限妥善保管。农民工离岗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材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加盖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农民工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安全生产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有权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流动到本地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纳入居住证管理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为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农民工以及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者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农民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农民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工子女享受平等的义务教育权利,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机构对辖区范围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学不得收取借读费、赞助费,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向育龄农民工免费提供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项目和药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宣传,做好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和适龄子女的免疫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文化活动。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及文化经营单位、文艺工作者为农民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文化活动场所建设,支持农民工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十六条 农民工在参与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以及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章 权益救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农民工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开展劳动保障监察。

  (下转第八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制度,加强对建设领域市场主体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认为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处理结果。对不纠正又不答复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本级工会组织提请处理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农民工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十二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责,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侵害农民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权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民工就业培训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会的,由工会组织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相关工会。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用农民工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资格证、毕业证等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与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农民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未依法履行督促义务,用工单位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条件而使用劳务派遣工,用工期间因同工不同酬等歧视性规定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支付赔偿金:

  (一)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低于集体合同约定或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开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或者未按规定预存工资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停止其投标资格、清出建筑市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农民工伤害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农民工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农民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招收农民工子女入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子女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价格、教育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出租给农民工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农民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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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科技、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逐步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实行服务外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相关的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照《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经过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在销售前分别向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准予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

  第十一条 发改、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六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满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四)用于建筑节能的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事先报送监理单位验收。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假冒伪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进行信息公示,并如实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并不得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结构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重点推广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专篇中应包含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新建有生活热水系统的公共建筑、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以及12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6层,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政府投融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并应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物的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时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同步改造。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为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创造有利条件。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三十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三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同步设置数据监测系统,并鼓励引入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导示范项目的运行管理。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用能数据传至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的分项计量、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定期进行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及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有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等的推广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共享制度,并定期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监督查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市场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按照违法程度和频次,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不良信誉记录,对一定时期内未出现不良记录的守法企业建立企业优良信誉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在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在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二)执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情况;

  (三)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文件变更的重新审查情况;

  (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及执行情况;

  (五)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构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复验;

  (六)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及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七)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八)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验收组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有关重要检测报告和验收资料进行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意见。对建设单位违反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组织验收的,应责令改正,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抽查,在工程砌体结构隐蔽前对实心粘土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检测、能效评测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或评判结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部门撤销其资质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耗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扰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独立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经营机构管理,保障技术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和技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章程和健全的制度。
  (二)有适应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适应经营需要、来源正当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适应经营需要的技术设施、设备或具备条件的协作单位。
  在职人员,不准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


  第五条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资信证明和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技术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七)申请联合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六条 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的,应提交本规定第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文件。


  第七条 国家部委所属单位和省直属部门所属单位申请开办全民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技术经营机构,由所在行署、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经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经营机构,须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停业,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营和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等与技术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保证经营技术的质量和信誉。
  (四)遵守国家技术保密规定。
  (五)按时提供统计报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中止经营活动、取消技术经营资格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以及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