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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7:16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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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需求,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水平,依据相关政策和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加强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质量基础工作,提高我国工业产品质量水平,依据相关产业政策和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在工业和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工信系统),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居全国领先水平,并在推动产业开发品种、提升质量、创建品牌、改善服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工业产品质量检验与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用、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实验室进行核定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有关综合性行业协会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本地区、本行业所属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实验室基本条件、工作内容及义务
  
  第四条 实验室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
  
  (二)通过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审查;
  
  (三)在相关技术领域,具备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的专业设施条件和高水平的技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专业人员队伍和产品质量验证、检测、分析、评价服务能力;
  
  (四)对促进行业或区域产品质量提升发挥重要作用,并在核心业务领域有较好的业绩表现;
  
  (五)得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或所在地政府部门在产业规划、发展政策、财政等方面的支持;
  
  (六)建立了按规定要求开展质量检验检测技术服务的管理制度规范。
  
  第五条 实验室的工作内容
  
  (一)跟踪国际先进质量控制技术发展趋势和技术性贸易政策动向,及时为政府部门提供相关领域技术发展报告和政策性建议;
  
  (二)定期评估国内相关专业领域的产品质量状况,分析国内外产品技术质量水平和差距,为指导工信系统质量管理和解决重大质
  量安全问题提供科学的技术依据;
  
  (三)受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参与行业质量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承担行业管理的技术检测、认定、评价等工作(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检测业务按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代表行业开展相关领域产品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国际合作与交流;
  
  (五)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质量培训,推广先进质量控制方法,为企业提供产品全寿命周期的质量检测、评价、分析、验证等服务;
  
  (六)承担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六条 申请核定的实验室(简称“申请机构”)由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审查推荐。中央管理企业集团和部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
  
  第七条 实验室核定程序
  
  (一)申请机构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质量控制与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见附件一);
  
  2、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相关资质证明;
  
  3、申请机构基本情况介绍;
  
  4、申请机构核心业务及主要业绩事例;
  
  5、其他有关能力证明。
  
  (二)资料审查
  
  地方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推荐意见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能力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建专家技术委员会,根据申请材料和相关信息对申请机构能力进行评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评定意见。
  
  (四)审查批复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技术委员会的评定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具有能力优势的申请机构,正式核定为“工业(产品门类)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
  
  第八条 实验室名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布。
  
  第四章 实验室的管理
  
  第九条 实验室应当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按照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服务需求,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并自觉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实验室应以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授权名称对外开展检验检测业务,不得以实验室名称对外出具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业务发展报告和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地方主管部门,在产业规划及专项资金安排方面,对实验室予以重点扶持,并逐步将其纳入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体系。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实验室的核定每三年确认一次。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实验室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被公告撤消的实验室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四条 实验室如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次给予书面警告、通报直至发布公告撤销的处理:
  
  (一)以核定的实验室名义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三)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产品开发、生产,或参与其检验的产品经营活动的;
  
  (四)因弄虚作假、检验或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窃取企业技术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以核定的实验室名义参与社会组织的商业活动,或擅自对外披露委托任务信息,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不按规定上报年度业务发展报告和产品质量状况分析报告,或不能按规定要求完成委托任务的;
  
  (七)未尽对实验室自身人员管理职责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具体实施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申报表(下载)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087831.files/n1308777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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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75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

  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

  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

  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优惠工作。”

  15、第三十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有军籍的军校学员到本市的公园、园林、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参观,凭军官证、文职干部证、离退休证、残疾军人证、士兵证或学员证,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16、删除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乘坐国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客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驻本市部队义务兵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按照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1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30分;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和因战荣立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10分。”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各级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公租房。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照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市、县(区)司法部门应当设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专门窗口。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市、县(区)直属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2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照顾。”

  2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2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人武、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25、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复员士官、义务兵,在其服役期间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

  2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加强双拥工作,保持与驻区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双拥联络员等制度。结合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省双拥模范区(县)的评比,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警备区每三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街道(镇),并对双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27、删除第五十八条。

  28、文中的“革命烈士”统一修改为“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统一修改为“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一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病故军人遗属”,“志愿兵”统一修改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

  1、文中的“技术监督”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服装鞋帽、儿童玩具;

  (五)电线电缆、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情况加强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政府令第239号)

  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七)《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2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1号)

  1、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3、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9号)

  1、文中的“房管机关”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一)《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4号)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应当及时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0号)

  1、第四条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电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2、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4、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

  1、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十四)《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1号)

  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二十五)《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256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一条中“分区规划”。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分区规划”。

  4、删除第十三条中“分区规划”。

  5、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

  6、第五十九条中的“严格控制”修改为“禁止”。

  7、删除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8、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核实。”

  9、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10、第八十条修改为:“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11、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分区规划”。

  (二十六)《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二十七)《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八)《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

  1、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二十九)《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广新、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条中的“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第十六条中的“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修改为:“举办国家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4、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5、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9、第二十条修改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8号)

  文中的“南京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十二)《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旅游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环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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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八百零一条
(监护人之责任)
一、监护人须就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受监护人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如报告显示受监护人尚有结余金额可收回,则自报告被核准时起,即须就有关款额计算法定利息,只要在核准前并无基于其它原因而须计算法定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二条
(监护人收取赔偿之权利)
一、就监护人合法作出之开支须予以补偿,即使在监护人无过错下,有关开支未为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者亦然。
二、监护人应收回之款项,应以未成年人最先获得之收益支付;然而,因须作出紧急开支而导致监护人不能收回全部款项,且无其它能有助及时支付之方法者,须就尚未支付之款项计算利息。
第一千八百零三条
(对已核准之报告之争议)
即使报告获核准后,受监护人仍可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又或如受监护人在上述期限前死亡,则仍可由受监护人之继承人在受监护人死亡后两年内,透过司法途径对该报告提起争议。
第三目
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
第一千八百零四条
(监护人之撤职)
监护人在下列情况下,得被撤职:
a) 未履行监护职务之专有义务或显示欠缺履行监护职务之能力;
b) 因就任后发生之事实而处于有碍其被指定为监护人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零五条
(撤职之诉)
监护人之撤职,系由法院应检察院、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事实上或法律上受托照顾未成年人之人之声请,在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后命令作出。
第一千八百零六条
(监护人之免职)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免除其职务:
a) 嗣后出现任何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原因;
b) 监护人在处于可推辞担任监护职务之情况下担任该职务,且三年后可用以推辞之原因仍存在。
第四目
亲属会议
第一千八百零七条
(组成)
亲属会议由按照下条规定甄选之两名成员及检察院人员组成,并由检察院人员主持。
第一千八百零八条
(成员之甄选)
一、亲属会议成员应从未成年人之血亲或姻亲中甄选,甄选时尤其应考虑亲等之远近、感情之深浅、能力、年龄、居住地点及有关之人对未成年人所表现之关心。
二、如按照上款规定并无可指定之血亲或姻亲,则法院有权在未成年人之父母之朋友,邻居或其它会关心未成年人之人中甄选成员。
三、亲属会议成员中,应尽可能包括一名属于或代表未成年人之父系之成员及另一名属于或代表其母系之成员。
第一千八百零九条
(无能力及推辞)
一、第一千七百八十九条及第一千七百九十条之规定,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二、被指定之成员在远离未成年人之常居所所在地之地方居住时,亦构成推辞之依据。
第一千八百一十条
(职责)
亲属会议有权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之方式,并有权履行由法律特别赋予之其它职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一条
(监护监督人)
一、监护人之工作须受亲属会议中之一名成员长期监督,该成员称为监护监督人。
二、监护监督人应尽可能代表与监护人所代表之血亲亲系不同之亲系。
三、如监护人为未成年人之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或此兄弟姊妹之配偶,又或如亲属会议中之两名成员均属同一血亲亲系或均不属任何血亲亲系,则由法院甄选监护监督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二条
(监护监督人之其它职务)
除监督监护人之工作外,监护监督人尚有下列职务:
a) 与监护人合作履行监护职务,并得按照亲属会议所定之条件及在取得监护人之同意下负责管理未成年人之特定财产;
b) 监护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替监护人,在此情况下,监护监督人之职务须由亲属会议之另一成员担任;
c) 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有利害冲突,且法院未指定特别保佐人时,作为未成年人之庭内或庭外之代理人。
第一千八百一十三条
(亲属会议之召集)
一、亲属会议由法院或检察院命令召集,又或应其任一成员、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或十四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本人之请求而召集。
二、召集书应指出会议之主要议题,并在八日前送交各成员。
三、任何成员缺席时,须为在另一日举行会议而进行召集;如经第二次召集之会议仍有成员缺席,则检察院在听取出席成员之意见后作出决议。
四、无合理理由缺席亲属会议之人,须对未成年人因此而遭受之损害负责。
第一千八百一十四条
(运作)
一、亲属会议成员须亲自出席会议。
二、亲属会议得议决要求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未成年人之任何血亲、未成年人本人或非为亲属但能提供有用意见之人,列席亲属会议之全部会议或个别会议;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仅亲属会议成员方有投票权。
三、检察院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八百一十五条
(职务之无偿性)
履行亲属会议成员之职务属无偿性质。
第一千八百一十六条
(撤职及免职)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亲属会议之成员。
第五目
监护之终止
第一千八百一十七条
(终止之时刻)
监护因下列任一事实而终止:
a) 成年,但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b) 解除亲权,但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c) 收养;
d) 禁止行使亲权之终止;
e) 父母行使亲权障碍之终止;
f) 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确立。
第六目
对交托予公共或私人机构之未成年人之监护
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
(监护职务之履行)
一、如无合条件履行监护职务之人,则须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之公共或私人机构,并由该公共或私人机构之领导人履行监护人之职务。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无须指定监护监督人;然而,如属有可能且按有关具体情况未显示有任何不便之处,则须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分节
财产之管理
第一千八百一十九条
(管理人之指定)
按照第一千七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须设立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时,有关指定监护人之规定适用于财产管理人之指定,但续后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二十条
(由第三人指定)
作出惠及未成年人之赠与或死因处分之人,可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之范围仅限于有关慷慨行为所涉及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一条
(多名管理人)
一、如父母或第三人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则不适用按指定顺序定优先之标准。
二、法院亦得指定数名管理人,并确定各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
第一千八百二十二条
(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
一、不得成为管理人之人,除包括法律禁止成为监护人之人外,尚包括下列之人:
a) 因挥霍导致之准禁治产人、破产人、无偿还能力人、在财产管理上被禁止或中止行使亲权之人,以及被撤去财产管理职务之监护人;
b) 因盗窃、抢劫、诈骗、勒索、背信、暴利、损害债权、蓄意破产及其它故意侵犯财产之犯罪而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
二、上款b项所定之障碍,按照具体事实之严重程度,在有罪判决确定后维持两年至五年。
第一千八百二十三条
(管理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管理人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监护人之权利及义务。
二、在与管理人负责管理之财产有关之行为上,管理人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管理人应以财产之收益补偿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为扶养未成年人所支付之必要款项。
四、对于在管理人与未成年人之父母或监护人之间所出现之分歧,由法院透过裁判处理,如有亲属会议,则法院在作出裁判前须听取其意见。
第一千八百二十四条
(撤职、免职及管理之终止)
有关监护人之撤职及免职,以及监护之终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管理人。
第四编
收养
第一章
收养关系之设定
第一千八百二十五条
(法院判决原则)
一、收养关系须透过法院判决而设定。
二、收养程序须附以一项社会报告,调查内容尤其应包括收养人及待被收养人之人格及健康状况、收养人照顾及教育待被收养人之能力、收养人之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收养人要求收养之理由。
第一千八百二十六条
(一般要件)
仅在收养会对待被收养人带来实际好处,且收养系基于正当理由及收养对收养人之其它子女或对待被收养人之子女未造成不公平之牺牲,并能合理推测收养人与待被收养人之间将建立一种类似亲子关系之关系时,方作出收养宣告。
第一千八百二十七条
(为收养所需之照顾及交托)
一、为着可作出收养宣告,待被收养人应由收养人照顾一段足以评估是否适宜设定收养关系之时间。
二、收养人必须在收养前已透过司法或行政交托而为将来之收养照顾待被收养人一段时间,方可作出收养,但特别法免除该交托者除外。
三、有关司法交托及行政交托,均由特别法规范。
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
(得作出收养之人)
一、夫妻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结婚逾三年,且无事实分居者,或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两人均年逾二十五岁,且维持该关系逾五年者,方可共同收养。
二、符合下列任一条件之个人亦可收养:
a) 年逾二十八岁;
b) 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c) 待被收养人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逾三年之人之子女,且收养人年逾二十五岁。
三、在获交托待被收养人当时仍未逾六十岁之人,方可收养。
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年龄差距应在十八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但存在应予考虑之理由者除外。
五、为计算夫妻两人作出共同收养所需之时间,如两人在结婚前一直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则该段生活期间亦计算在所需之时间内。
第一千八百二十九条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作出之收养)
监护人或法定财产管理人,仅在有关监护报告或财产管理报告获得核准,且已偿还其债务后,方可收养受监护人或财产被管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三十条
(得被收养之人)
一、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及下条所指之其它条件之人,方得被收养:
a) 未成年;
b) 为收养人配偶之子女,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
c) 因精神失常而被禁治产。
二、如不属下款所规定之情况,则在向法院提交收养请求书时待被收养人应未满十六岁;然而,在向法院提交请求书时,如涉及之人未满十八岁及亲权尚未解除,且其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亦得被收养。
三、符合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条件之人,不论其年龄,只要在未满十六岁时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由收养人或其中一名收养人照顾,则得被收养。
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
(待被收养人所处之情况)
一、仅处于下列任一情况之人,方可被收养:
a) 父母身分不明或均已死亡;
b) 就其被收养已有事先同意;
c) 已被父母遗弃;
d) 被父母透过作为或不作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威胁之境况,且其严重程度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e) 由个人或机构照顾,且在交托予个人或机构照顾之请求提出前至少六个月内,父母明显表现出对子女漠不关心,以致足以损害父母子女间之感情。
二、如待被收养人与直系血亲尊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则不得以上款a项、c项、d项及e项所指之情况作为依据宣告收养;但如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将待被收养人置于在安全、健康、道德培养或教育上受到严重威胁之境况,又或法院认为,待被收养人与上述亲属或监护人共同生活并由该等人负责其生活不足以确保其利益,则不在此限。
三、如待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上款所指之亲属亦包括与待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并负责其生活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待被收养人为收养人之配偶之子女,又或为与收养人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之子女时,因收养而消灭亲子关系之生父或生母必须符合本条所定之要件;然而,如属待被收养人之生父或生母已死亡之情况,则有关收养必须取得待被收养人之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二条
(禁止同一被收养人被多人收养)
一、被收养人仍被他人收养时,不得再被另一人收养;但两收养人为夫妻,或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者除外。
二、如其后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则被收养人可再被另一人收养,而不受上款规定影响。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法院对新收养作出宣告时,即导致前收养关系之消灭。
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
(收养之同意)
一、收养必须经下列之人同意:
a) 十二岁以上之待被收养人;
b) 与收养人未事实分居之配偶;
c) 待被收养人之父母,即使其为未成年人或不行使亲权亦然,但如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又或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则无须取得待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
d) 属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须经该款所指之亲属或监护人同意,但法院就待被收养人已作出司法交托之裁判者除外。
二、法院得免除下列之人之同意:
a) 本属应给予同意之人,但处于神志不清,或基于其它原因而极难表达其意思之人;
b) 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人,但须出现第一千八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至e项及第二款所指之容许作出收养之任一情况。
第一千八百三十四条
(同意之方式及时间)
一、同意必须在法官面前作出,而该法官应向表示同意之人解释该行为之意义及效力。
二、收养之同意,即使并无提起收养程序,仍可作出,且亦无须指出未来收养人之身分;但由待被收养人作出之同意除外。
三、母亲仅在分娩后满六周,方得给予同意。
第一千八百三十五条
(同意之废止及失效)
一、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作出之同意,得在两个月内废止;如该期间已届满,则仅在待被收养人尚未由拟作出收养之人照顾前方可废止有关同意。
二、废止应透过在有关程序中作出之书录为之,或以附于该程序之卷宗内之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为之。
三、如在同意作出后三年内,待被收养人未被收养,亦无任何为未来之收养而作出之司法或行政交托,则有关同意即告失效。
第一千八百三十六条
(必须听取之意见)
法官应听取下列之人之意见,但如其为神志不清,或基于其它原因极难表达其意思者除外:
a) 七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待被收养人;
b) 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十二岁以上之子女。
第一千八百三十七条
(身分之保密)
一、不得向被收养人之生父母透露收养人之身分,但收养人透过明示意思表示不反对透露其身分者除外。
二、被收养人之生父母得透过明示意思表示反对将其身分向收养人透露。
第二章
收养之效力
第一千八百三十八条
(亲属地位)
一、透过收养,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子女之地位,其本人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成为收养人家庭之一分子,而在被收养人与其直系之自然血亲尊亲属及旁系之自然血亲间之亲属关系即告消灭,但不影响第一千四百八十条及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有关结婚障碍之规定之适用。
二、夫妻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配偶及与该配偶之血亲之关系仍然维持;对收养人收养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子女,亦适用本制度。
第一千八百三十九条
(自然亲子关系之确立及证明)
收养一经宣告,即不可确立被收养人之自然亲子关系,亦不可就此关系提出证明,但为第一千四百八十一条规定之效力而提出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条
(被收养人之姓与名)
一、被收养人丧失其原来之姓氏,其新姓名须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三十条之规定而确定。
二、如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会保障其利益,尤其保障个人身分权及有利于融入新家庭,则法院应收养人之请求,得在合理情况下更改被收养人之名字。
第一千八百四十一条
(收养之不可废止性)
收养不可废止,即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达成协议亦然。
第一千八百四十二条
(对判决进行再审)
一、仅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方得对宣告收养之判决进行再审:
a) 欠缺收养人之同意或欠缺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及未被免除;
b) 被收养人父母之同意,在未符合第一千八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条件下而被不适当免除;
c) 收养人就被收养人之人身事宜存有可宥恕之重要错误,以致其同意有瑕疵;
d) 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之父母因受不法之精神胁迫而作出同意,且该不法威胁所指之恶害属严重并有理由恐惧其会成为事实;
e) 欠缺被收养人之同意,且该同意属必要。
二、能推定收养人如得知实际情况,按理即会放弃收养意愿时,错误方视为重要。
三、然而,如对判决进行再审可能使被收养人之利益遭受相当损害,则不应进行再审,但基于收养人所提出之理由而必须进行再审者除外。
第一千八百四十三条
(请求进行再审之正当性及期间)
一、下列之人得在以下期间内请求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再审:
a) 属a项及b项之情况者,未作出同意之人在得知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b) 属c项及d项之情况者,作出有瑕疵之同意之人在瑕疵终止时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c) 属e项之情况者,被收养人在知悉收养事实之日起计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自宣告收养之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已经过三年,则不得提出进行再审之请求。
三、在第一款c项之情况下,如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则有关期间在被收养人未达至成年或亲权未解除前不起算;如被收养人为禁治产人,则有关期间在禁治产未终止前不起算。
第五编
扶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四十四条
(概念)
一、扶养系指为满足受扶养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给,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娱乐上之一切必要供给。
二、对于未成年之受扶养人,或对虽已成年但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情况之受扶养人,扶养亦包括对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
第一千八百四十五条
(扶养程度)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与扶养人之经济能力及与受扶养人之需要相称。
二、定出扶养程度时,亦应考虑受扶养人能否自我维持生活。
第一千八百四十六条
(扶养方式)
一、所提供之扶养,应以按月作出金钱给付之方式定之,但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又或有理由采取例外措施者除外。
二、然而,如负扶养义务之人证明不能以定期金方式提供扶养,而仅能以提供其住所及陪伴受扶养人之方式为之,则可命令依此方式提供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七条
(自何时起须提供扶养)
自有关诉讼提起时起即须提供扶养,如已由法院或透过协议定出所提供之扶养,则自扶养义务人迟延给付时起即须提供扶养,但不影响第二千一百零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
(临时扶养)
一、在所提供之扶养尚未确定定出时,法院得应待被扶养人之声请,或在待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之情况下,依职权给予待被扶养人获临时扶养之权利,而其内容须按谨慎判断定出。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返还已受领之临时扶养。
第一千八百四十九条
(不可处分性及不可查封性)
一、受扶养之权利不得放弃或让与,但可不请求提供扶养及可放弃已到期之扶养给付。
二、扶养债权不可查封,扶养义务人亦不得以抵销方式解除扶养债务,即使有关给付已到期亦然。
第一千八百五十条
(负有扶养义务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顺序负有扶养义务:
a) 配偶或前配偶;
b) 直系血亲卑亲属;
c) 直系血亲尊亲属;
d) 未处于事实分居状况之继父或继母,对由其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或对在其配偶死亡时由该配偶负责生活之未成年继子女;
e) 在受扶养人未成年期间,其兄弟姊妹。
二、在上款b项及c项所指之人中,扶养义务应按法定继承之顺序承担。
三、如扶养义务人中之一人不能提供扶养或不能完全履行该责任,则其负担由后一次序之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一条
(多名扶养义务人)
一、由多人负扶养义务时,各人按作为受扶养人之法定继承人所占之份额比例承担责任。
二、按上述方式承担扶养义务之人中之一人不能履行应负之责任时,其负担由其余义务人承担。
第一千八百五十二条
(赠与)
一、如受扶养人曾以赠与方式处分财产,则按赠与之财产所能确保赠与人生活需要之程度,以上各条所指之扶养义务人无须提供相应之扶养。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扶养义务根据各赠与财产所占之价值按比例全部或部分由一名或数名受赠人承担;此扶养义务,按受赠人之继承人从赠与中受益之限度而转移予该等继承人。
第一千八百五十三条
(定出之扶养给付之变更)
扶养给付经法院定出或经利害关系人透过协议定出后,如导致定出有关给付之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则可视乎情况而将已定出之扶养给付减少或增加,又或使其它人提供扶养给付。
第一千八百五十四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一、扶养义务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或期间终止:
a) 义务人或受扶养人死亡;
b) 扶养人不能继续提供扶养之期间,或受扶养人不再需要扶养之期间;
c) 扶养权利人严重违反其对扶养义务人之义务。
二、扶养义务人死亡或不能继续提供扶养时,不导致受扶养人丧失其对其他同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或后一顺序之扶养义务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五条
(其它扶养义务)
一、本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其它扶养义务,但有关规定须与在该行为中所表示之意思或与法律之特别规定无抵触。
二、本章之规定,亦适用于法律所规定之其它扶养义务情况,但仅以能与有关规定之适用相配合之范围为限。
第二章
特别规定
第一千八百五十六条
(对配偶之扶养义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双方按照第一千五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互负向对方提供扶养之义务。
第一千八百五十七条
(离婚)
一、离婚时,下列之人有权接受扶养:
a)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五条或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a项或b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有过错之一方,或在双方均有过错之情况下为在离婚判决中未视为主要过错人之一方;
b) 离婚之宣告系以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为依据者,权利人为被告之一方;
c) 离婚之宣告系基于两愿离婚或在诉讼离婚中双方均被视为具有同等过错者,权利人为任何一方。
二、法院得基于衡平理由,尤其经考虑婚姻关系之存续期,以及按照上款规定无权接受扶养之一方对家庭经济所提供之协助,例外给予其受扶养之权利。
三、定出扶养给付时,法院应考虑夫妻双方之年龄、健康状况、从事职业之能力及受雇之可能性,可能须用于养育由两人所生之子女之时间、双方之收益及收入,以及一切会影响接受扶养方之需要及影响提供扶养方之给付能力之情况。
第一千八百五十八条
(被撤销之婚姻)
婚姻被撤销后,属善意之一方在有关裁判确定后仍保留受扶养之权利。
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
(生存配偶之扶养费)
一、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之一方有权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已获转移财产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义务按所获财产之价值比例提供扶养。
三、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第一千八百六十条
(扶养义务之终止)
在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受扶养人再婚、在不论持续期长短之事实婚状况下与人共同生活,或因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
一、父亲或母亲死亡者,未成年、亲权未解除或处于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条所指状况下之子女,有权按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而从死者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三、如子女因对父亲或母亲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收取扶养费之权利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一、如一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曾与其在事实婚状况下共同生活至少四年,且本身非为已婚或虽为已婚但处于事实分居状况已逾四年,则有权要求按照第一千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从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
二、上述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其要求从遗产内之财产之收益中收取扶养费之权利,按顺位次于死者死亡时倘有之配偶或死者之子女。
三、上款所指之权利,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计两年内不行使者即告失效。
四、扶养费如构成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上之负担,则应予以登记。
五、出现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第一千八百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况时,本条所指之受扶养之权利即告终止;如该曾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在死者死亡时属已婚并在死者死亡后与其配偶重新建立夫妻关系,则本条所指受扶养之权利亦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六十三条
(对无婚姻关系之母亲之扶养)
一、与子女之母亲不存在婚姻关系之父亲,自确立父亲身分时起,有义务向子女之母亲提供自怀孕时起至子女出生后满一年时止之扶养,且不影响该母亲依法享有之损害赔偿权。
二、子女之母亲得在调查父亲身分之诉中请求提供扶养;如该诉讼在上款所指之期间提起,且法院认为有可能确认该父亲身分,则母亲有权获临时扶养。
三、如受扶养人与第三人结婚或因曾对义务人行为不检而不配接受扶养,则其受扶养之权利自子女出生时起即告终止。
第五卷
继承法
第一编
继承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八百六十四条
(概念)
赋权予一人或多人成为死者财产之法律关系之主体,并因此将原属该死者之财产进行移交,称为继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五条
(继承标的)
一、法律关系基于其性质或法律之规定,在其主体死亡时即应消灭者,不构成继承标的。
二、属权利主体之意愿者,可放弃之权利亦得于主体死亡时消灭。
第一千八百六十六条
(赋予继承权之依据)
赋予继承权,系以法律、遗嘱或合同为依据。
第一千八百六十七条
(依法继承之种类)
视乎可否按被继承人之意愿而将继承排除,依法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及特留份继承。
第一千八百六十八条
(合同继承)
一、一人透过合同放弃对在生之人之继承或放弃成为在生之人之特留份继承人,又或透过合同处分本身或第三人尚未开始之继承,称为继承合同。
二、继承合同均属无效,但法律明文容许之情况除外。
三、上款首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九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一千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八百六十九条
(生前分割)
一、如某人透过合同作出生前赠与,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不论是否保留用益权,给予一名或多名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且经其它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同意,并由受赠人向其它推定特留份继承人支付该等人按比例在赠与财产上所占之部分之价额,或负起该支付义务者,则该合同不视为继承合同。
二、如嗣后出现或知悉有另一推定特留份继承人,则该人得要求以金钱支付属其所有之相应部分。
三、未能实时支付之金钱抵偿,其金额应按一般规定予以调整。
第一千八百七十条
(继受人之分类)
一、继受人分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二、继承死者之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人,称为继承人;继承死者之特定财产或有价物之人,称为受遗赠人。
三、继承死者剩余且无明确指明之财产之人,视为继承人。
四、用益权人视为受遗赠人,即使其权利范围覆盖全部财产。
五、遗嘱人对继受人身分之分类,并不能使继受人获得与以上各款规定相抵触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第二章
继承之开始及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第一节
继承之开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一条
(时间及地点)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最后住所地开始。
第一千八百七十二条
(对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赋权)
一、继承一经开始,即赋权予可继承遗产之人中占优先级之人成为死者法律关系之主体,只要该等人具有所需之能力。
二、占优先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不愿或不能接受遗产者,即赋权予后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并依此类推,而对最终接受遗产之人移交财产之效力则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二节
继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门地区,均有继承能力。
二、属遗嘱继承者,下列者亦有继承能力:
a) 继承开始时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
b) 法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
(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下列之人因失格而无继承能力:
a)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且以正犯或从犯身分被判罪之人,即使犯罪未遂亦然;
b) 诬告上述之人或针对该等人作虚假证言而被判罪之人,不论有关犯罪之性质,只要该犯罪可处二年以上徒刑;
c) 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继承人订立、废止或变更遗嘱之人;
d) 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后,故意取去、隐藏或伪造遗嘱,或故意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之人,又或从上述其中一事实得利之人;
e) 在第一千六百五十六条所指之情况下确立母亲身分或父亲身分之人。
第一千八百七十五条
(判罪及犯罪之时间)
一、上条a项及b项所指之判罪,得于继承开始后作出,但仅在继承开始前实施之犯罪方导致无继承能力。
二、如继承人之设立或受遗赠人之指定取决于停止条件,则在该条件成就前实施之犯罪可导致无继承能力。
第一千八百七十六条
(失格之宣告)
一、失格之效力,必须透过法院在专为宣告失格而提起之诉讼中作出宣告,方予产生;但第三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诉讼,必须自继承开始时起两年内,或自知悉有关失格原因时起一年内提起。
三、对于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a项及b项所指之情况,只要在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证实失格之各项要件,失格之效力即因在该诉讼中判罪宣告本身之作出而产生。
第一千八百七十七条
(失格之效力)
一、宣告失格或因在刑事诉讼中之有罪判决而引致失格后,对失格之人所赋予之继承权即视为不存在;为一切效力,失格之人视为有关财产之恶意占有人。
二、属依法继承者,失格之人之无继承能力不影响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权。
第一千八百七十八条
(失格之人恢复权利)
一、如被继承人在遗嘱或公证书内明示恢复失格之人之权利,则失格之人重新取得继承能力,即使其失格系经法院宣告者亦然。
二、如未明示恢复权利,但遗嘱人在明知失格原因之情况下仍向失格之人作出遗嘱处分,则失格之人得在有关遗嘱处分之限度内继承财产。
第三节
代位继承权
第一千八百七十九条
(概念)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或遗赠时,法律即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取代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地位,此为代位继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条
(代位继承之范围)
一、在依法继承中,被继承人之子女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以及死者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而无须考虑有关之亲等。
二、在遗嘱继承中,如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先于遗嘱人死亡或抛弃遗产或遗赠,且不存在其它导致继承之赋权失效之原因,则遗嘱人之子女或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均可代位继承。
三、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代位继承不发生在遗嘱继承中:
a) 已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替代人;
b) 对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信托受益人;
c) 属用益权或其它人身权利之遗赠,但所涉及之用益权不因受益人死亡或消灭而失效者除外;
d) 遗嘱人透过其它方式表明其反对代位继承之意愿。
第一千八百八十一条
(抛弃遗产及无能力继承时之代位继承)
即使直系血亲卑亲属曾抛弃其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遗产,或无继承该尊亲属之能力,仍可代该尊亲属之位而继承。
第一千八百八十二条
(分割)
一、发生代位继承时,每一家系可继承之遗产部分为原应由有关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之遗产部分。
二、一家系内有多个支系时,依第一款所定之方法进行再分割。
第一千八百八十三条
(代位继承之延伸)
即使各家系之全部成员均为被继承人之相同血亲亲等之亲属,或即使仅有一家系,仍发生代位继承。
第三章
待继承遗产
第一千八百八十四条
(概念)
继承已开始,但有关遗产尚未被接受,亦未被宣告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时,该遗产称为待继承遗产。
第一千八百八十五条
(管理)
一、已被赋权继承遗产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尚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前,可管理有关遗产,只要迟延采取管理措施将会造成损失。
二、继承人有数人时,任一继承人均可作出紧急管理行为;然而,如有继承人反对作出紧急管理行为,则以继承人之多数意愿为准。
三、本条之规定,并不影响可为遗产指定保佐人。
第一千八百八十六条
(待继承遗产之保佐人)
一、为避免财产因无合法管理人以致失去或毁损而属必要者,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为待继承遗产指定保佐人。
二、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有关保佐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遗产之保佐。
三、导致保佐之原因消失时,保佐即告终止。
第一千八百八十七条
(对继承人之通知)
一、如为人所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被赋权继承遗产后十五日内未接受或抛弃遗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命令通知该人于所定之期间内作出接受或抛弃遗产之表示。
二、如被通知之人在所定之期间内,不作出接受遗产之表示或不提交抛弃遗产之法定文件,则视为接受遗产。
三、如被通知之人抛弃遗产,则须通知下一次序之继承人,并依此类推,直至无其它较澳门地区之继承为优先之人为止,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零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章
遗产之接受
第一千八百八十八条
(效力)
一、对遗产中之财产之拥有权及占有,均透过接受而取得,而不取决于对财产之实际管领。
二、接受遗产之效力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
第一千八百八十九条
(多名可继承遗产之人)
可继承遗产之人有多人时,容许其中一人或数人接受遗产,而其余各人抛弃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条
(接受之类型)
一、遗产之接受,得为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
二、遗嘱内直接或间接规定其相对人必须单纯接受或限定接受遗产之条款,视为不存在。
第一千八百九十一条
(限定接受)
一、对给予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或行政公益法人之遗产,其接受仅得为限定接受。
二、遗产之限定接受,系透过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进行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又或透过参与正在进行之财产清册程序而为之。
第一千八百九十二条
(附条件或期限之接受或部分接受)
一、遗产之接受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接受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条
(遗嘱继承及依法继承)
一、如依遗嘱及法律规定,一人同时或先后被赋予继承权,并接受或抛弃依其中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则视其亦接受或抛弃依另一种方式继承之遗产;但在接受或抛弃依法继承之遗产时,如不知遗嘱之存在,则仍得抛弃或接受依遗嘱继承之遗产。
二、可继承特留份之人,在任何情况下,得抛弃遗产可处分之份额而接受遗产特留份。
第一千八百九十四条
(接受之形式)
一、接受遗产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二、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以书面表示接受遗产,或以书面承认具有继承人身分并有意取得遗产,则视该人明示接受遗产。
三、可继承遗产之人作出管理遗产之行为并不构成其默示接受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五条
(默示接受之情况)
一、将遗产无偿转让予所有如转让人抛弃遗产即会取得遗产之人,不构成转让人接受遗产。
二、然而,如表示放弃遗产之人仅将遗产转让予一名或数名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虽转让予所有如其放弃即会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但有关条件系异于如首先被赋权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抛弃遗产该等可继承遗产之人即会有权继承之条件,则视该表示放弃遗产之人接受遗产并转让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六条
(移转)
一、如被赋权继承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在未接受遗产或抛弃遗产前死亡,则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移转予其继承人。
二、接受或抛弃遗产之权利仅在上述继承人接受死者遗产时方予移转,但该等继承人仍得按其意愿而抛弃遗产死者被赋权继承之遗产。
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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