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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4:21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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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
2010-08-30
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

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3fj1.doc
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3fj2.doc
3.注销备案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0zsgg/10公告53fj3.doc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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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6-6)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上市公司财务安全,防范证券
市场风险,现就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
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
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他人提
供担保,上市公司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担绝。

  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
防范风险。

  五、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
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
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在董事会有关公告中详尽披露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
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六、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
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
务等情况时,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
,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七、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
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八、上市公司应当加强担保合同的管理。为他人担保,应当
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九、上市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十、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上市公司应当追究
当事人的责任。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人给予相应
的处分。

  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和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有关上市公司及责任人
给予处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9月9日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方式,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城郊结合部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前款规定区域内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除外)装入塑料袋并扎紧袋口,与环卫部门共同搞好垃圾密封管理的一种方式。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城郊结合部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意义,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袋装生活垃圾按下列方式收集、清运:
  (一)沿街居民户的袋装生活垃圾,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自行投放;
  (二)居民住宅楼的袋装生活垃圾,经委托环卫部门定点收集的,可放置门外指定地点,由环卫作业人员上门收集。上门收集实行有偿服务;
  (三)环卫作业人员应定时、定点将袋装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到垃圾中转站,做到日产日清;
  (四)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袋装后,除自行清运到生活垃圾填埋场外,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对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要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必须认真履行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沿街店堂、工商集贸市场内的摊位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应放置塑料袋,收市关门后扎好垃圾袋口,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


  第七条 不得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它非生活垃圾混装在生活垃圾袋内。


  第八条 新建居民小区及居民住宅应按建设部《环卫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袋装收集间,不得再建垃圾道;现有楼房垃圾道必须封闭,停止使用。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把生活垃圾袋装工作列入年终考核目标,建立责任制,对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搞得好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乱扔袋装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和管理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