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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45:07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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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二、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五、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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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
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
证。
第七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
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
染物。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经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
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监测
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定期
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
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
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
和设计。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
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
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
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O.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
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
秦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
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
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
令其停产、关闭。
水泥、石灰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在石家庄市二环路以内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实行围挡作业,
施工现场要采取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散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在石家庄市内区及郊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建筑工地必
须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第二十条 石家庄市内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机场周围和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
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厂(场)和烘干、晾晒畜禽粪便。
在禁止范围以外建设畜禽养殖厂(场),烘干、晾晒畜禽粪便,应当报经所在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研究,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还
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扩大绿化面积,减
少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推广使用先进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定期洒水,防治
城市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初检、年检和路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
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
用车辆进行检测和抽测。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超过河北省规定的地方排放标准的,不得在石家庄市内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行驶。
农用机动车辆进入市内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定时定路段行驶。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拆除,可
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
除或没收锅炉;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停止使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
或者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的,可以拆除或者没收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逾期未改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关闭,并处二
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
器具,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
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
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年
检合格证;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
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
对拒绝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测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单位和个人,按
每辆车(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
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三)不正确履行职责,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的;
(四)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五)贪污、挪用罚款或征收的排污费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石家庄市区包括市内区、郊区及矿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国定居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申请人持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审核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建设、人事、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社会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要求回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县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或者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为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对外友好关系与合作交流,在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举办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产业和公益事业,以及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和保护,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归侨、侨眷,因住房困难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解决。

第十一条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城市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价给予合理补偿。

归侨、侨眷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在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屋产权权属不变。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原租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由原同住直系亲属继续租住,并按照当地房租标准交纳房租;房改售房时可以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租住房屋。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租住的公房应当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归侨、侨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归侨、侨眷。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归侨、侨眷的生活习俗,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归侨、侨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少数民族归侨、侨眷中培养各类人才。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参加高中(含职业高中)或者大、中专招生考试,享受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用人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和华侨的子女。

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安置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的子女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旅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其办理辞职、免职或者退学手续,不得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以及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参照执行国有企业组织同类人员的待遇规定。

第十八条 出国定居或者留学改定居的华人、华侨在本自治区的父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可以每四年给予四十天探亲假一次,探亲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父母双亡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可以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探望其在国内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停薪、辞退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其养老待遇、医疗待遇等与原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等同。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者指定的机构领取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企业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允许一次性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全部储存金,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限期处理境外财产、参加紧急商务活动或者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以保留公职一年,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其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指导其发展生产,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人赡养和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其子女上学、就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对生活仍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对归侨职工家庭成员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自治区侨务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侨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自治区具有我国国籍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