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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1:49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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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8〕6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提升城市社区安全管理工作水平,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区社区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社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营造社区“安全、健康、和谐”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社区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社区安全工作应当立足现有社区组织机构,发挥管理和服务功能,发动和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社区要成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社区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由居委会主任兼任组长。配备专职安监员的社区,由该安监员任副组长;没有配备专职安监员的,由负责该社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同志为副组长。成员由辖区相关单位(驻辖区企业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安全联防负责人等)组成。



第六条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在社区安全工作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社区生产经营单位、居民贯彻落实安全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定社区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和安全促进项目计划,并组织落实。安全促进项目的重点应针对高危人群、高风险环境和弱势群体,并考虑下列内容: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工作场所安全;家居安全;老年人安全;儿童安全;学校安全;公共场所安全;体育运动安全;涉水安全;社会治安;防灾减灾与环境安全。



(三)帮助、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及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奖惩等制度,并督促落实;督导社区内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每季度组织有关人员召开不少于一次的防范事故安全管理会议。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生活宣传教育活动。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七)为加强社区安全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安全监管措施,每月召开一次由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加的社区安全工作例会,特殊情况可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扩大会议。



(八)社区安全工作例会由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居委会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例会要形成纪要存档。会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传达贯彻国务院和省、市、区安全工作的文件精神和法律法规;



2定期听取辖区各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情况汇报;



3研究、解决有关安全管理方面难度较大的问题;



4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防范工作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明确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5对上次例会形成的决议或部署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6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管理工作和安全促进项目推进工作。





第七条社区安监员要按照《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石家庄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创建安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负责社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社区消防员要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消防工作的通知》要求,负责社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社区治安联防员要按照《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规定,负责社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



上述人员如不履行职责,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条社区居委会对公共聚集场所、危险化学品、建筑企业等专项检查,每季不少于一次;每年雨季防汛、防雷专项检查不少于三次;重大节日(清明、五一、十一、元旦、春节)、安全生产月及重要会议期间必须进行检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要限期整改并负责验收,存在问题严重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九条社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更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置安全宣传栏,张贴安全标语、标牌,营造社区安全氛围。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宣传活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和居民进行安全常识教育,按照部署组织好本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月”、“11·9消防宣传日”及相关安全工作法律法规宣传贯彻活动。



第十二条社区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活动;学生放假期间,加强对辖区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防病、防火、防水、防雷、防震等宣传材料,增强群众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技能与事故逃生能力等。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并组织社区有关人员、所辖企业、个体商户,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安全防范机制、防控网络及安全工作例会、社区安全教育培训、社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社区安全事故报告调查统计、社区应急救援等主要制度。



第十五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基本的防灾救援装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防范救援演练。



第十六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档案;



(三)日查、周查、月查、季查及隐患整改工作台帐;



(四)安全事故、伤害事故档案;



(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档案;



(六)安全工作会议记录;



(七)其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社区安全工作应当作为社区年度综合检查、考核、评比的内容。对在社区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给予社区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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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选择深圳、厦门等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选择深圳、厦门等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



建市招函[2005]73号
深圳市建设局、厦门市建管局、青岛市建委,四川省建设厅、成都市建委,浙江省建设厅、杭州市建委,江苏省建设厅、常州市建委:

  为了贯彻“2005年中国工程担保论坛”和全国工程担保座谈会议精神,总结工程担保工作经验,指导全国工程担保工作积极有序进行,我们选择深圳、厦门、青岛、成都、杭州、常州六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现对试点城市加大工程担保推行力度提出以下要求:

  一、推行工程担保应坚持四个原则: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策引导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适度竞争相结合。

  二、试点城市在推行工程担保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工程担保的重点是业主支付担保,要重点掌握业主支付担保的实施情况。

  (二)专业担保机构的发育情况,是否形成有一定竞争力的担保人市场;担保机构的诚信、担保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情况。

  (三)对专业担保机构如何实施监管,对专业担保机构担保余额的总额(即扣除解除部分的总额)和赔付情况是否有统计分析。

  (四)如何通过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工程担保,如何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五)银行在担保中分担风险情况如何,如何防止金融风险转嫁到担保市场。

  (六)及时总结经验,积极为下一步研究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上升为部令创造条件。

  三、目标要求

  2006年3月底以前为六市积极推行阶段;4月份为部里联系六市总结经验阶段;4、5月份从中选择一个城市召开现场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参照部里的做法,选择并确定本地区的试点城市,加大工程担保推行力度,加强指导,总结经验,推动工程担保工作的全面开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6〕85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我会近期组织的保险中介专项检查发现,一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虚开《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为保险公司和自身谋取非法利益。少数案件涉及金额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性质较为严重。为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虚开发票行为的违法性及危害性。据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是国家税法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监管的基本要求。保险中介机构虚开发票,主要是为了满足保险公司套取资金用于私设小金库、商业贿赂等。虚开发票行为助长了弄虚作假的不良风气,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任其存在、蔓延,不利于维护规范、诚信的保险市场秩序,影响又快又好、做大做强的发展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予以坚决打击和遏制。

  二、各保监局要结合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虚开发票的保险中介机构。要根据非现场监管等渠道反映的情况,仔细排查具有嫌疑的保险中介机构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对象。对于此次专项检查所发现的、以协助保险公司弄虚作假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保险中介机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清除出市场。要对涉案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并案处理,适度加重对保险公司的处理力度,从源头上予以治理,真正形成威慑力。

  三、各保险公司要督促各分支机构进行自查,切实纠正不规范经营行为,并于2006年9月30日之前将自查报告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诚信规范经营的轨道上来。

  四、各保险中介机构要配合各保监局的监督检查,审视和纠正错误的经营理念和行为,并以此为机遇,牢固树立合法展业意识和长期经营理念,正视困难,苦练内功,依靠诚信和专业立足、发展、壮大。

  

                       二○○六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