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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7:01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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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根据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国土资源“一张图”建设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明确任务、严格要求,加快推进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库(以下简称规划数据库)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划数据库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的纲领性文件,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强化规划和计划管控”。加快推进规划数据库建设,以信息化带动规划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是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好土地利用规划管控作用的根本要求,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切实提高土地管理效率和水平的客观需要。

  目前,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总体上已进入审批实施阶段,迫切需要抓住时机,加快规划数据库建设,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奠定良好基础;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基本完成,亟待在此基础上叠加土地利用规划数据,完善国土资源“一张图”。各地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加快推进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确保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顺利实施,确保国土资源管理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同步推进规划修编审批和规划数据库建设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审批与规划数据库建设统筹谋划、统一部署、同步推进的规定,在加快规划修编和审批的同时,开展规划数据库建设,保证规划成果审批与规划数据库建设任务同步完成。

  各地在规划修编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有关规定,通过落实规划数据库建设各项要求,强化规划目标和指标的落实,严格规划成果质量控制。规划数据库建库应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为基础,严格遵循已发布的市(地)级、县级和乡(镇)3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制图规范和数据库标准(TD/T 1020~1028),数据库内容应与规划最终成果内容保持一致。在规划审查报批过程中,应同步完成规划数据库的审查和确认,并以规划数据库为手段,认真核查规划成果,确保规划数据、图件与实地相一致。

  坚持需求主导、统筹兼顾的原则,着力建立与规划管理相适应的数据库建设、维护和更新的长效机制,深化和拓展规划数据库应用,保证规划数据库数据的实时修改和更新,实现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常态化和制度化,满足国土资源管理各项业务对规划数据共享和应用的需求。

  三、严格规范规划数据库成果的检查和汇交

  根据国土资源“一张图”建设要求,部将建立包括国家、省级、市(地)级、县级和乡(镇)5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在内的国家级规划数据库。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负责编制规划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数据库建库,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检后,随规划报批材料一起报部审查验收,规划批准后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省级及省以下人民政府审批的市(地)级、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划审查报批过程中组织规划数据库的审查验收,规划批准后,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要求将规划数据库统一整理后汇交到部,部在核查确认基础上将数据纳入国土资源“一张图”。

  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但尚未按规定上报规划数据库的,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规划数据库补充上报到部;尚未批准的,应随同规划报批材料一并上报规划数据库,未上报规划数据库或上报的规划数据库未通过审查验收的,不予审批规划。其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汇交规划数据库的,要抓紧补充做好规划数据库的建库、验收确认和统一整理工作,于2011年3月31日前汇交到部; 尚未批准的,应随同规划报批材料一并上报规划数据库,做好验收确认和统一整理工作,于规划批准后3个月内汇交到部。

  规划数据库汇交到部的具体要求详见附件。

  四、确保按时保质完成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按时完成规划数据库建库、上报和汇交任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按时保质完成本省(区、市)规划数据库建设工作负总责。要保证建设资金的落实,严格作业队伍的监管,严格规划数据库的检查验收,在保证规划修编成果质量的基础上保证规划数据库成果质量。

  从2011年起,部将一律在国土资源“一张图”上开展建设用地审批、规划计划审查、土地执法监管等各项土地管理业务。未及时上报和汇交规划数据库,或者上报和汇交的规划数据库质量不合要求,影响审批、审查工作效率和执法结果的,责任自负;对问题严重的地方,部将予以通报。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结合“双保”工程的深入开展,在土地督察工作中开展规划数据库成果审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或整改。

  

  附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成果汇交要求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附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成果汇交要求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101/P02011010761202442007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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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湖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依法成立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三)对属于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查处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资料,配合作好查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品行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监督检查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土资源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而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土地使用权证的;(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擅自采矿、勘查,或者超越批准范围采矿、勘查的;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五)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六)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因人为诱发地质灾害拒不履行治理义务的,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帐簿、报表等资料,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调查、取证; (三)责令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四)对涉嫌国土资源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查处期间停止办理有关国土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恢复原状。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进行建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方和施工方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依法采取拆除等制止措施。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一)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三)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二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追究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对于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而不移交或者不配合有关机关查处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 2009 ] 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对砂浆的组成材料按照规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搅拌后,以商品形式供给各种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是本市预拌砂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发展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拌砂浆监督管理的相应措施,并予以落实。
  (三)负责预拌砂浆运输车辆的备案工作,并负责代理办理市区通行证件。
  (四)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五)为发展预拌砂浆做好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预拌砂浆预算定额,实施造价管理。
  (二)负责对预拌砂浆使用的招投标管理,对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纳入招投标范围。
  (三)对违反规定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的单位作出相应处罚。
  (四)制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认定或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并会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审验。
  第五条 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环境功能整体规划,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使用过程中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对符合城市环境功能整体规划的预拌砂浆企业进行环评审查并要求其严格执行“三同时”的环境管理规定。
  (二)对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搅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报送的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核发市区禁行道路通行证,允许其在市区内通行,并为其通行提供便利。同时,应加强对车辆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管,防止车辆超限超载。
  第七条 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凡在本市南环线、西环线、北环线和东部107国道所围成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砂浆累计使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自2009年12月1日起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使用水泥搅拌砂浆。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范围,随城市规模的扩大和预拌砂浆的发展,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拟定调整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做出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的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根据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砂浆的需求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市建委。
  第十一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原材料和产品检验检测等方面严格执行河南省《预拌砂浆技术规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确保预拌砂浆成品的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环境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的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砂浆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交货地点和现场条件、供应数量、供货时间、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供应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砂浆,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砂浆。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及其他准备工作。
  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带泥上路。
  第十六条 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国家、省有关循环经济与节能环保要求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享受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砂浆预算定额纳入工程预算,招标项目应将使用预拌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计应用预拌砂浆;施工单位必须要严格按照《预拌砂浆技术规程》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验收备案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凡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200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核实后即退还),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工程实际使用的部分,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的部分),不退还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