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震区灾后疾病防治中应用中医药方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33:25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震区灾后疾病防治中应用中医药方法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关于在震区灾后疾病防治中应用中医药方法的指导意见》


为在四川汶川“5.12”地震后的疫情预防和疾病治疗过程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指导有关人员正确应用中医药方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有关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了《关于在震区灾后疾病防治中应用中医药方法的指导意见》,于5月19日正式发布。
该指导意见对震区灾后常见腹泻、感冒、蚊虫叮咬的预防提出了指导意见,对腹泻、感冒和皮肤湿疹的中医药治疗提供了指导性方法。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在震区灾后疾病防治中应用中医药方法的指导意见

一、疾病预防
(一)腹泻预防
1、鲜马齿苋煎服、凉拌;
2、鲜鱼腥草煎服、凉拌;
3、蒲公英煎服;
4、大蒜适量,生吃。
(二)感冒预防
1、生姜、葱白、大枣煎服或泡服;
2、姜糖水;
3、鲜鱼腥草煎服、凉拌;
4、鲜马齿苋煎服、凉拌。
(三)除瘴避秽、防蚊虫叮咬
1、风油精、清凉油外用;
2、艾草、艾条熏烟。
二、疾病治疗
(一)腹泻
藿香正气胶囊(水)、葛根芩连微丸、香连片、黄连素等口服。
(二)感冒
1、风热感冒:选用莲花清瘟胶囊、银翘解毒片口服;
2、风寒感冒:选用感冒清热颗粒、正柴胡饮口服;
3、暑湿感冒:选用藿香正气胶囊、保济丸口服。
(三)皮肤湿疹、阴囊湿疹
1、苦参、马齿苋、土茯苓、地肤子、蛇床子、黄柏等选用1-2种煎水外洗;
2、选用痱子粉、黄连细粉、苦参细粉外扑;
3、选用湿毒清胶囊、连翘败毒丸、二妙丸口服。
以上意见建议在医生指导下应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和宣传,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在土地登记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创新,对建立有中国特色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要认真开展学习培训。重点组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学习《土地登记办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措施,使其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条文含义,熟练掌握相关程序,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要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培训,部重点开展省级培训,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培训,并争取在今年上半年将登记人员全部轮训一遍。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使广大群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效力和作用,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提高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实现土地登记工作的平稳过渡。针对土地登记程序和登记机关职责发生的变化,各地应加强研究,探索建立地籍调查与土地登记相衔接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地籍调查专业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确保地籍调查资料能够满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需要。要积极推进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探索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方式和方法,切实为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供快捷、安全的中介服务。


二、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登记,杜绝违规登记,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无合法用地批准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等。


  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不得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上签字。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将《土地登记办法》列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有效期届满的人员,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


  建立土地登记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土地登记人员应对办理的登记工作负责,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规范使用和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资料。《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卡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使用和填写统一的土地登记表格和土地权利证书。要健全和规范土地登记簿的使用和管理,任何土地登记结果都应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


  坚持属地登记原则。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确定的属地登记原则开展土地登记工作。要逐步改变部分地区存在的按土地权利归属,由不同级别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级登记的现象。对一时无法改变分级登记方式的地区,应明确采取委托的方式,将土地登记工作交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维护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坚持土地登记的统一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坚持土地登记的统一管理,明确由地籍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不得将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分别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多个业务部门负责。


三、加强土地登记成果应用,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


  加强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要扩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范围,规范查询程序,制定查询收费标准,丰富查询方式,提高查询效率。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实现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同时,要加强与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的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料共享,充分发挥土地登记成果的作用。


  逐步推进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工作。建立国家、省(区、市)、地(市)、县(市)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制度,是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加强土地登记成果应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部正在开展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工作试点,各地应集中力量对现有土地登记成果资料进行规范化整理,为建立全国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制度奠定基础,做好准备。


四、扩大土地登记覆盖面,促进土地登记工作健康发展


  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要全面查清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状况,及时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要求,做到调查一批,登记发证一批,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保护农村集体合法土地权益。


  按时完成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涉及华侨农场所在的省份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6号),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加快推进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要落实工作计划,加强督导检查,在2008年9月底前全面完成土地登记发证任务。届时,部将进行检查验收,确保2008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国华侨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要协调处理好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中的问题,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对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且依法申请登记的土地要尽快登记发证。要坚决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已经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继续推进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各地要按照便民、护民的要求,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积极推进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对尚未开展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地区,要在明确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办理程序,保证土地登记结果准确的基础上,尽可能简化登记手续,加快登记发证速度。对已基本完成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地区,要及时做好变更登记工作,保证土地登记结果的准确性和现势性,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有关要求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贯彻实施,深入开展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对现有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全面清理,纠正不规范登记行为,加强制度化建设,全面推进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请各地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及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情况报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三)协调、指导、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价格违法案件;
(五)培训和考核物价检查人员;
(六)指导、帮助群众性的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受理公民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等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查阅、抄录和复制所需要的各种帐簿、单据和成本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价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二)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三)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四)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者保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国家价格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三章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内组织领导价格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的贯彻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价格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或者物价检查机构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所在乡镇、街道物价检查机构或者物价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对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教育,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有关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遵守价格法规、政策的先进事例,并有权对价格实行舆论监督,公开揭露和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负领导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执行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定价、调价、审价、价格登记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修理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单位应当教育所属经济组织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督促其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涨价、哄抬物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加价销售的;
(五)将平价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加价出售商品的;
(七)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
(八)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垄断价格,谋取非法利润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权限和罚款数额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局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物价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