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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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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1号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
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
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
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
理工作,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资源利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
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集中发展报废
机动车拆解企业。
  第六条 设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市商务主管部
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根据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合
理布局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七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
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
发活动。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
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回收网点和周转库的设立应当向市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不得将报
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三)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
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
  (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
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报废
的机动车,由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
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初步确认后,向所有人出具由
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
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上
缴国库。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
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向公证机构
办理提存。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的回收价格,按照拆解后可获得的金
属、非金属等资源的含量,参照回收时废旧金属、非金属市场价
格,由买卖双方自由协商。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全过程网络跟踪制度。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登
录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信息。
  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管理。商务、工商、公安、环保、交通港口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
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换制度。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
规以及技术规范,在定点拆解场所内拆解报废机动车,防止环境
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和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罐式车辆的拆解,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
进行。
  第十六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五大总成"作为废金属交售
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橡胶、塑料、玻璃、机油等废物交售给
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
交由环保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外,报废机动车拆
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
可以出售。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废物残渣无法再利用的,应
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在完成拆解后7日内将授
权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
证明》副本提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
申请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
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及时向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企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管。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
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
解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
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
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强制
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企业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及其"五大总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
收报废机动车整车、"五大总成"及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
得,吊销营业执照;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
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是指报废机动车发动
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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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7月24日发布,攀委办发〔2008〕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效能建设,规范责任追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上机关(单位)聘用、借调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

  第四条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政、规范行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五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发现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不阻止等,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责任的人员;

  (三)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决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规定程序报批、错误报批或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根据情况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上级机关违反规定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告诫;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书面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

  以上方式对责任追究对象可单独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对负有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受到两次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五条 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效能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各级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给予书面告诫的,应将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告诫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6个月。延长期满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对责任人加重追究责任。

  给予工作人员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损害;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认真负责解答、不按规定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对应办理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办理事项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或久拖不决;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办理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言行举止不文明、不礼貌;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制定、发布违反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规定的政策性文件,或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对领导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及信访接待日制等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公文公章等管理制度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工作时间有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行为;违反规定或不切合实际,要求机关、服务对象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研讨、培训、订阅报刊、购买图书等出版物、刊登广告或拉赞助等,为部门、小集体等谋取利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对效能监察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效能投诉不受理、不处理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审批应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或收取格式文本申请书费用;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有关要求;违反其他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上级行政机关未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口头告诫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规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级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8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以仲裁方式解决海事争议,需要在有关的社会团体内设立海事仲裁机构,兹决定:
一、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解决:
⒈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⒉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⒊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注解: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九月二日的通知中有新规定。)
二、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签订的契约、协议等受理海事争议案件。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中选任委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组成。任期二年。
四、海事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三人。
五、双方当事人在声请仲裁争议案件的时候,各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并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推选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也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推选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六、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会同他方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审理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七、双方当事人在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的时候,可以委派代理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担任。
八、对于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的案件,委员会主席可以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并且规定保全要求的数额和方式。
前项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九、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征收仲裁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二。
十、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十一、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十二、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ITH IN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ITH
IN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dopted at the 82nd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November 21,
1958)
With a view to settling maritime disputes through arbit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set up an arbitral body within a relevant social
organization. It is hereby decided as follows:
1. There shall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1] to settle:
a. disputes over the remuneration for salvage services rendered by sea-
going vessels to each other or by a sea-going vessel to a river craft or
vice versa;
b. disputes arising from collisions between sea-going vessels or between
sea-going vessels and river craft or from damages caused by sea-going
vessels to harbour structures or installations;
c. disputes arising from chartering sea-going vessels, agency services
rendered to sea-going vessels, carriage by sea in virtue of contracts of
affreightment, bills of lading or other shipping documents, as well as
disputes arising from marine insurance.
2.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akes cognizance of maritime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ontracts, agreements and or
other documents concluded between the disputing parties either prior or
subsequent to the occurrence of disputes.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endeavour to settle through mediation any dispute of which
it has taken cognizance.
3.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composed of 21-31 members
to be selected and appoint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or a term of two years from among persons having
special knowledge in navigation, sea transportation, foreign trade,
insurance and law.
4.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elect a Chairman and 1-3
Vice-Chairmen from among its members.
5. When a dispute is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he disputing parties
shall each choose an arbitrator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shall jointly select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 presiding
arbitrator to form,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arbitrators,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to act in a body. The disputing parties may also jointly choose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 sole
arbitrator to form by himself a Tribunal to act singly.
The disputing parties shall choose the arbitrators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agreed upon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shall also select the presiding arbitrator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f one of
the parties fails to choose an arbitrator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then,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other party, appoint the arbitrator for the former
party. If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or appointed cannot agree upon the
choice of the presiding arbitrator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then select a
presiding arbitrator for them.
6. Either of the parties in dispute may authorize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o choose for him an arbitrator who shall, jointly with the
arbitrator chosen by the other party, select a presiding arbitrator to
form,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arbitrators,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to act
in a body. If, by mutual agreement, both parties jointly delegate the
choice of arbitrators to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appoint a sole arbitrator to
form by himself a Tribunal to act singly.
7. The disputing parties may appoint attorneys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during the proceedings of a case before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uch attorneys may be citize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foreign citizens.
8. In cases within the cognizance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make decisions in
respect of measures of security and determine the amount and form of the
security for the claim. Upon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th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force the
decision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9.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collect an arbitration fee not
exceeding two per cent of the amount of the claim.
10. The award handed down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s final
and neither party shall bring an appeal for revision before a court of law
or any other organization.
11. The awar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executed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award. In case an
award is not execut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fixed time, th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upon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enforce i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12. Rules concerning the Procedur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Note:
[*1] On June 21, 1988, the State Council renamed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agreed that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hall be amended. - The Edi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