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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1:26:03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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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权属依法转让、抵押、租赁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抵押时,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
  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不得违法进行私下交易。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产交易、产权等相关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实施房地产交易公开管理,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等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买卖、交换、赠与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及配套设施等状况;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六)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七)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八)房地产交付使用时间;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不动产发票、当事人身份证件、转让合同文本、产权登记审核图纸等有关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办理交易手续的申请,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在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予以受理的,自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交易手续;
  (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持房屋转让契约和前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办理转移登记的,在补缴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并缴纳相关税费后,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房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个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在建工程的,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及相关税费上缴财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书;
  (三)已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四)完成建筑物主体工程三分之一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在商品房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结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应当在商品房所在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预售款必须用于预售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自办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建设用地的宗地分割转移登记证明,并将宗地分割转移登记证明的用途告知商品房预购人。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商品房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到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前期物业服务已经落实;
  (三)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能够使用,具备入住条件 ;
  (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按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办法。合同未约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同时支付相应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对商品房实际交付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发布预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交付的商品房与设计图纸、合同约定、样板房及说明的情况不一致的,或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
  (一)依法没收或强制收购需拍卖的房地产;
  (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需拍卖的房地产;
  (三)因抵押处分需拍卖的房地产;
  (四)因清偿债务需拍卖抵债的房地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拍卖所得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监管制度,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交易资金的安全。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地址、权属等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九)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主体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报告书或其他资料;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同时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其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项目完工部分的价值。核定已完工部分的价值,应当扣除已预售部分和已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抵押的在建工程预售时,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贷款,必须用于该项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以预购的商品房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房开发项目符合转让条件并取得预售许可;
  (二)预售的商品房未在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对符合条件的,原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约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处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在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款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不缴纳的,不得处分所得价款。
  第四十二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房屋出租或转租,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用途、期限、房屋修缮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应当符合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非住宅用房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二)至(七)项情形之一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查验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可作为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第五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具备规定数额的资金、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等条件。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还应当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房地产估价、经纪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中介服务项目的内容、交易结算资金交付的条件和方式、合同履行期限、收费金额、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根据委托查验有关资料,勘验现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七)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八)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委托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销售虚假广告的,由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租;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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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16日)

财教〔2002〕33号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国家决定设立“国家奖学金”。现将《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是中央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包括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以及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四条 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
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身体健康;
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家庭经济困难。
  第五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体育锻炼、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国家奖学金资助人数和资助金额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分为二个等级,全国每年定额发放给45000名学生,其中10000名特别优秀的学生享受一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35000名学生享受二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获得者,其所在学校减免当年的全部学费。

第四章 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根据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高等学校学生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可每年连续申请),并提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财政部根据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上一年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各高校学生将个人的申请材料于每年10月1日前提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在限额内等额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省教育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局)复核);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复核后的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名单备案表报财政部备案(表格见附件2)。
第五章 国家奖学金的发放

  第十一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预算。在接到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1个月内将国家奖学金预算下达给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将资金拨给高校,由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

第六章 国家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评审名单及有关推荐材料之前,应将评审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省(市、区)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奖学金申请表(略)

获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略)


民政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

民政部党组


民政部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

民组字[2008]14号 时间:2008-08-29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发〔2008〕9号,以下简称《工作规划》),推进民政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主线,全面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民政工作核心理念,以改革创新精神扎实推进民政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为推动民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证。

(二)基本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开拓进取,惩防并举、重在建设,统筹推进、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基本要求,坚持站在全局的高度,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状态、思想作风和工作方法,谋划、落实好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坚持把反腐倡廉建设贯穿于保障基本民生、维护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等民政工作之中,完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服务和促进作用;坚持以领导干部和重要部位为重点,以规范和制约权力行使为核心,加强对民政重点专项资金、重大投资项目和关键环节权力的监管,不断巩固和提高反腐倡廉建设成果;坚持把改革的推动力、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监督的制衡力、惩治的威慑力结合起来,把近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结合起来,不断增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和实效性。

(三)工作目标

经过5年的努力,到2012年,形成更加完善的民政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基本建立民政部拒腐防变教育体系、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和有效的权力运行监控体系,使防治腐败的体制机制改革继续深化,民政行业作风进一步改进,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新的提高。

二、推进反腐倡廉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加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按照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工作规划》确定的教育内容,重点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根据中央部署深入开展科学发展观教育活动,教育和引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及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党性和从政道德修养,打牢廉洁从政的思想政治基础,做到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净净做事。根据中央制定的指导意见,研究制定民政部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意见,完善民政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定期安排反腐倡廉理论学习。认真落实《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中办发〔2006〕21号),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纳入部直属机关党建宣传教育总体部署,融入到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之中,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党的作风和纪律教育。按照中央的部署,在各级民政党员领导干部中开展党风党纪专题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继承党的光荣传统,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纪律和群众纪律,深化为民理念,牢固树立和履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民政工作核心理念和职责,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配合有关部门抓好“改进街道社区干部作风”工作。

(三)健全反腐倡廉教育工作机制。完善反腐倡廉教育制度,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健全工作机制。把反腐倡廉教育与政治理论、民政业务有机结合起来,把反腐倡廉教育与思想建设、作风建设、道德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把反腐倡廉教育与民政干部核心素质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坚持日常廉政教育与主题教育相结合、自我教育与培训教育相结合、正面教育与警示教育相结合,推进民政反腐倡廉教育不断深入。坚持民政部党组成员和部直属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讲党课制度。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纳入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和民政部培训中心教学计划。在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干部在职岗位培训、新录用人员初任培训中开设廉政教育课程。完善部直属机关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反腐倡廉联络员、信息员制度,加强反腐倡廉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流。充分发挥《中国社会报》、《中国民政》、民政部网站等民政舆论宣传教育阵地作用,办好反腐倡廉专栏、专题、专版,加大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力度,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以和谐机关建设为载体,推进部直属机关廉政文化建设。结合构建和谐社区建设和社会组织自律建设,发挥民政部门社区建设、社会组织管理的职能优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廉政文化建设。按照《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廉政文化进社区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8〕25号),发挥社区在传播、弘扬廉政文化中的积极作用,利用各类社区服务设施和条件,积极开展以倡导文明新风为主题和群众喜闻乐见的社区文化活动为载体的社区廉政文化活动,继续做好万家社区图书室援建活动,把廉政文化进社区工作融入到和谐社区建设之中。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推行信息公开和服务承诺,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活动。

三、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健全反腐倡廉规章制度

(一)完善党内民主和党内监督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即将制订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及有关文件政策,修订完善民政部党组工作规则,健全和完善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具体制度。完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完善党内监督制度,推进党务公开。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制订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则。

(二)健全反腐倡廉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党组统一领导,业务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组织协调,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民政部反腐倡廉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调整和健全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完善反腐倡廉建设协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建立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和牵头任务督办制度,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加强部直属机关纪委组织建设,制订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三)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修订《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的规章制度。部直属机关各单位结合实际修订完善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贯彻执行。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行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四)加大制度贯彻执行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反腐倡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反腐倡廉各项制度,加强对各单位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到令行禁止、违制必纠。根据中央文件要求和新出台的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结合民政部门实际,及时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做好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清理、修订、完善工作,并将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时报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四、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一)加强对部直属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

1.加强对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情况的监督。严明党的政治纪律,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和党的集中统一,始终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一致,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民政部门的贯彻执行,确保党的十七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战略思想、重大工作部署在民政部门得到全面落实,确保中央确定的民政方针政策在基层得到贯彻落实。

2.加强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结合民政部门实际,重点加强对关系民生、民权、民利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自然灾害救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孤老残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各项为民政策落到实处,切实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转化为促进民政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实际行动。配合有关部门抓好其他相关落实工作。

3.加强对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的监督。认真开展对涉及全局性问题、重要干部推荐任免和奖惩等方面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规范领导决策权、行政审批权、资金分配权、行政处罚权和人事任免权,有效约束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自由裁量权,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4.加强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情况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和完善年初责任分解、年中督办检查、年底评估考核制度,探索和完善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新途径、新措施,加强对执行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的一系列规定,加强对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干部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等方面的监督。坚决纠正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位影响,在住房、用车、配偶与子女从业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违规公款消费等行为。加强对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因公出国(境)管理等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加强对领导干部作风的监督。认真贯彻《民政部党组关于加强直属机关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决定》(民组字〔2007〕7号),加强对部直属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的监督检查,督促民政党员干部做执政为民的表率、开拓创新的表率、发扬民主的表率、勤俭节约的表率、廉洁自律的表率。

(二)加强对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

1.加大对重大决策的监督。凡涉及民政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事项、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防止决策失误。

2.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加强推荐、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防范考察失真和干部“带病提拔”。完善便利、安全、有效的举报机制,切实落实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完善民政部干部监督考核办法,实行平时考核、定期考核、重大事件考核相结合,发挥监督考核结果在干部任用和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3. 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和行政执法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把部直属机关具有行政许可的单位所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情况都纳入监督范围,重点抓住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许可时限、工作质量、收费依据以及许可范围、设定条件等,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所有环节和步骤,实行全程监督,并建立完善相关监督机制。通过完善民政行政执法公开制度,推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逐步实现对行政审批权和行政执法权行使情况全程有效监督,有效防止审批过程中不规范和不廉洁现象的发生。

4.加强对民政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进一步加强对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财务检查,加强对资金运行的监督,切实保证“收支两条线”规定落到实处。严格银行账号管理,对单位开立、变更、撤销、保留银行账户,严格实施审批、备案、年检制度。非财务部门不得开立银行账户,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所有资金往来必须经过财务部门,严禁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对涉及预算申报、福利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等重大财务事项,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完善采购程序和监督办法,严格实行“管采分离”,切实加强部直属机关各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管理,建立国有资产网上监管系统。严格基建投资管理,修订《民政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对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的财务收支、财政收支、经济活动以及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定期进行审计,对其主要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问责制、追究制等制度。对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三)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加强和改进党内监督。严格执行党章,全面贯彻《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认真落实党的组织生活会制度,加强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相互监督。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营造党内民主环境,切实保障党员批评、建议、检举等权利。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对民政部门实施的监督,完善上级民政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对下级民政部门的行政层级监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健全民政部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打造民政系统新闻舆论监督平台。发挥各级民政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作用,坚持和完善情况通报制度。逐步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五、深化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一)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程序和办法,推进以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竞争为核心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创新,健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约束机制,着力解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中存在的问题,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完善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建立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完善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回避

和交流制度。修订《民政部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推进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深化部管社团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改革,健全部管社团人事管理制度。

(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制度改革。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民政行政管理体制;建构依法、科学、民主的民政行政决策机制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效果后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的民政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把反腐倡廉建设的基本要求贯穿到法规审查工作的各个环节,落实到法规拟确立的具体制度之中;建立权责明确、依法行政、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民政行政执法体制;完善民政部门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全面提高民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建立完善民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分解、民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民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有关规章制度。政策法规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推进行政管理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其他相关工作。

(三)推进财务制度改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及时修订和完善民政资金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银行账户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有关规定。改进民政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民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转的机制,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创新网上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重大开支预警机制,从制度上规范和防止腐败问题的产生。研究建立民政部项目绩效考评新机制,积极推进项目绩效考评工作,修订《民政部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修订《民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民政部差旅费管理办法》、《民政部会议费管理办法》。

(四)推进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时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布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严格执行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听证、专家咨询等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监督制度、档案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和创新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方法,加快民政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民政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努力建设“阳光民政”。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五)推进村务公开制度改革。

按照中央任务分工方案,做好推进村务公开牵头工作。

1.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通知》(民函〔2004〕159号),进一步健全村民自治组织和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完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制度,指导各地建立健全有关组织制度和议事规则,加大村务公开“难点村”的治理整顿力度。

2.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要求,认真做好村务公开目录编制工作,力争在2008年完成全国所有县(市、区)县级村务公开目录编制任务,2009年至2010年完成省级村务公开目录编制工作。

3.进一步加大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力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学者担任选举观察员,2009年至2011年,开展全国村委会选举观察员示范活动,2012年制订《全国村委会选举观察员示范活动纲要》,实现在全国建立村委会选举观察员制度。

4.推进村务公开法规制度建设。2010年前,督促所有省级单位制订《村务公开办法》等法规政策,2012年基本实现全国所有县级单位制订《村务公开办法》。在开展县乡政务公开与村务公开的联动调研基础上, 2010年前制定《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委会工作规则》,将乡村政(村)务公开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2010年至2012年,督促各地按规则的相关规定,实现以县乡政务公开带动村务公开,以村务公开促进县乡政务公开,实现县乡村三级有效联动。

六、加强行风建设和执法监察工作,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一)加大纠风工作力度。

1.强化对救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央任务分工方案,做好救灾专项资金监管的牵头工作。重点建立健全灾害救助资金申请审核制度、灾害救助资金公开透明机制、灾害救助资金多方监控机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拨付机制和救灾捐赠机制。建立健全各级民政部门灾害救助资金的监管组织体系、灾害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灾害救助资金的责任考核制度。抓紧建立健全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着重制定《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社会募捐管理办法》,修订《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灾害应急救助工作规程》、《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管理工作规程》、《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到2012年底,基本建立灾害救助资金(包括救灾捐赠款)监管工作组织体系、政策法规体系和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多方参与的监控机制、公开透明的公示机制,最大程度地保障灾害救助资金的使用方向,最大程度地减少违规现象,最大程度地提高使用效率,最大程度地提升社会满意度。

2.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完善纠错机制,建立评估制度,制定《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待条例颁布实施后,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健全行业协会相关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坚决纠正行业协会的不规范收费行为。推进政会分开,推动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引导行业协会完善内部治理,健全自律机制,完善行业协会综合管理体系。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清理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助各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进行清理、规范,推进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加强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道德建设。

3. 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注重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准则,着力解决殡葬管理、收养登记、婚姻登记、五保供养、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福利彩票发行管理、民政窗口单位服务等方面群众反映突出的行业作风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努力提供高效和满意服务。

4.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侵害进城务工人员利益问题。

5.按照中央有关规定,落实纠正举办节庆活动过多过滥等问题,规范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举办节庆活动,坚决纠正和查处滥用民政资金举办各种节庆活动。

(二)深化行风建设。落实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巩固民政基层单位行风建设成果,创新行风建设工作思路。修订《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民政基层单位行风评议内容、范围、标准和程序,改进评议办法。在民政基层单位继续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每年确定重点评议对象,5年实现对民政基层单位评议一遍。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建立有效的评议成果运用机制,提高评议工作科学化和透明度。研究提出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意见,2008年启动 “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逐步建立一批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市)级示范单位,到2012年,全国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覆盖面达到85%以上,同时建立“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建立完善民政部纠风和行风建设责任制以及协调工作机制。

(三)加强执法监察工作。充分发挥行政监察职能作用,积极开展执法监察,确保民政工作廉洁高效。紧紧围绕党的十七大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开展执法监察,加大对违反科学发展观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确保政令畅通;紧紧围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开展执法检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变相恢复或违法违规新设许可项目的行为;紧紧围绕民生政策的贯彻落实开展执法监察,重点加强对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民生方面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民政为民政策落到实处;紧紧围绕民政资金的管理使用开展执法监察,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管理好、使用好民政资金,保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进效能监察,研究建立行政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认真研究新情况,积极探索和把握工作的规律性,不断调整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努力提高民政执法监察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

七、坚持依法依纪查处案件,坚决惩治腐败

(一)坚决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以查处发生在民政部门及其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为重点,严肃查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利用干部人事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审批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案件。严肃查处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救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捐赠款、福利彩票公益金等专项资金方面的案件。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的案件。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钱送钱、买官卖官、参加赌博以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等腐败现象,在严肃执纪的同时,加大组织处理力度。

(二)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继续推进自查自纠和专项治理,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既要严厉惩处受贿行为,也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严格和强化部门预算的编制与执行管理,确保各项支出按照规定和批复的预算执行,从源头上遏止商业性贿赂支出行为。加强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按照中央统一部署逐步推行电子化政府采购,减少人为干预。建立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三)提高执纪执法水平。坚持严肃执纪、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建立完善案件线索排查机制、信访举报督办机制,完善网络举报制度。加强部直属机关纪委与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民政系统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协作办案机制,形成惩治腐败的整体合力。综合运用法律、纪律、经济处罚、组织处理、限制从业资格等方式和手段,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健全举报人和证人保护制度,对诬告陷害的,要严肃查处,同时为受到错告、诬告的同志及时澄清是非。加强对违纪违规案件特点、规律的剖析研究,针对暴露出来的问题,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发挥查办案件在预防和惩治腐败中的作用。

八、明确实施步骤,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工作规划》的贯彻落实

(一)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实施步骤。

1.2008年,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工作规划》,深入理解和掌握其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广泛宣传建立健全民政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大意义,增强贯彻落实《工作规划》的政治责任感。部直属机关各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工作方案,并报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2.2009年,部直属机关各单位按照任务分解和本单位制定的工作方案,结合年度工作要求,认真落实《实施办法》。重点是拒腐防变教育体系建设和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建设,完善本单位配套规章制度,深化拒腐防变长效机制,力争取得明显成果。

3.2010年,继续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建设,着力加强权力运行监控体系建设,强化体制机制制度改革。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推进源头治理工作。

4.2011年,对部直属机关各单位贯彻落实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对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各地民政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针对薄弱环节加强指导,着重在提高构建惩防体系工作水平上下功夫,初步形成民政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基本框架。

5.2012年,深入研究民政新情况,及时解决突出问题,全面总结新鲜经验,不断巩固发展成果,形成民政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实现5年基本工作目标。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民政部党组是民政部反腐倡廉建设的责任主体,担负着全面领导部直属机关和民政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政治任务,坚持把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同民政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工作,协助部党组拟定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实施办法和任务分解,开展工作指导,组织协调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和《实施办法》各项工作。

(三)狠抓工作落实。

1.抓好中央分工民政部牵头任务和协办任务的落实。中央分工民政部牵头的“强化救灾专项资金的监管”和“推进村务公开”2项任务,分别由救灾救济司、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承担具体落实工作。这两个单位要抓紧会同协办部委尽快研究提出抓落实的意见,细化工作目标,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经部领导同意后报送中央纪委反腐败惩防体系建设办公室。同时根据中央纪委的有关要求,每年按时报送牵头任务进展情况和相关工作情况。中央分工民政部协办的12项任务主要涉及办公厅、政策法规司、民间组织管理局、社会救助司、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社会事务司等7个单位。这些单位要按照牵头部委的要求和具体安排,认真做好配合协办工作。

2.抓好内部责任分工和落实工作。《民政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实施办法的任务分解》(暂定名)各项任务的牵头司局和协办单位,要认真负起牵头责任和协办职责,把任务细化分解到本单位的相关处室,落实到具体责任人,保证牵头任务和协办任务真正落到实处。要把贯彻落实《工作规划》与落实年度的反腐倡廉建设任务紧密结合起来,与民政业务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统一谋划,统一实施。

3.发挥反腐倡廉责任主体作用。部直属机关各单位要充分发挥责任主体作用,自觉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政治责任,抓好本单位的贯彻落实工作;班子成员要按照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领导班子中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具体抓,各单位的综合处长(办公室主任)担负联络员(同时兼任反腐倡廉信息员)工作,负责本单位具体任务的督办、综合以及与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沟通联系工作。各单位每年年中提交工作进展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工作报告。

4.抓好组织协调和落实工作。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要按照领导小组的要求定期召开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工作汇报会、座谈会,开展调查研究,经常与部直属机关各单位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组织推广交流经验,适时通报工作落实情况,加强与中央纪委反腐败惩防体系建设办公室的联系,按要求及时报送民政部贯彻落实《工作规划》情况。

(四)严格监督检查。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开展督促检查,严格责任考核,建立奖惩机制,强化责任追究,通报检查考核情况。要把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列入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范围,作为工作实绩评定和干部奖惩的重要内容。发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以及各级民政纪检监察机构在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中的重要职能作用,协助抓好民政部门反腐倡廉工作,确保《实施办法》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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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政部党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

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

的实施办法》的分工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通知(中发〔2008〕9号,以下简称《工作规划》)要求,制定了《民政部党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按照中央有关分工方案和关于“抓好任务分解和落实”的要求,现制定具体任务分工方案(列在最前的为牵头单位,其他为协办单位)。

一、推进反腐倡廉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加强反腐倡廉宣传教育。

1.抓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根据中央部署深入开展科学发展观教育活动,重点教育和引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打牢廉洁从政的思想政治基础。(机关党委、部直属机关各单位)

2.根据中央制定的指导意见,研究制定民政部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意见。(机关党委)

3.完善民政部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定期安排反腐倡廉理论学习。(机关党委、政研中心)

4.把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纳入部直属机关党建宣传教育总体部署,融入到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之中,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机关党委、人事司)

(二)加强党的作风和纪律教育。

5.开展党风党纪专题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继承党的光荣传统,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纪律和群众纪律,深化为民理念。(机关党委、部直属机关各单位)

6.配合有关部门抓好“改进街道社区干部作风”工作。(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三)健全反腐倡廉教育工作机制。

7.完善反腐倡廉教育制度,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健全工作机制。(机关党委)

8.坚持民政部党组成员和部直属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讲党课制度。(机关党委、部直属机关各单位)

9.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在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干部在职岗位培训、新录用人员初任培训中开设廉政教育课程。(人事司)

10.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和民政部培训中心教学计划。(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

11.完善部直属机关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反腐倡廉联络员、信息员制度,加强反腐倡廉工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关党委、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12.发挥《中国社会报》、《中国民政》、民政部网站等民政舆论宣传教育阵地作用,办好廉政建设专栏、专题、专版,加大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力度。(机关党委、社会新闻出版总社、信息中心、政研中心)

(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13.以和谐机关建设为载体,推进部直属机关廉政文化建设。(机关党委、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14.按照《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廉政文化进社区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8〕25号),把廉政文化进社区工作融入到和谐社区建设之中。(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驻部监察局)

15.继续做好万家社区图书室援建活动。(社会新闻出版总社)

16.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推行信息公开和服务承诺,进一步推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建设活动。(民间组织管理局)

三、推进体制机制改革,健全反腐倡廉规章制度

(一)完善党内民主和党内监督制度。

17.贯彻落实中央即将制订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及有关文件政策,修订完善民政部党组工作规则,健全和完善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具体制度。(机关党委、办公厅、人事司)

18.完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完善党内监督制度,推进党务公开。部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制订完善相关的制度和规则。(机关党委、部直属机关各单位)

(二)健全反腐倡廉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18.进一步完善“党组统一领导,业务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组织协调,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民政部反腐倡廉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调整和健全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完善反腐倡廉建设协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建立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和牵头任务督办制度,完善监督机制。(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厅、规划财务司、人事司、驻部监察局)

19.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度。(机关纪委、人事司、驻部监察局)

20.加强部直属机关纪委组织建设,制订完善工作运行机制。(机关党委、机关纪委、人事司)

(三)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21.修订《民政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的规章制度。(机关党委、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22.部直属机关各单位修订完善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部直属机关各单位)

23.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行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四)加大制度贯彻执行力度。

24.加强对各单位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央文件要求和新出台的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建立健全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25.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对本单位制定的反腐倡廉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修订和完善,并及时报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驻部监察局)

四、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一)加强对部直属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

26.加强对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情况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27.加强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优抚安置局、救灾司、社会救助司、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社会事务司)

28.配合有关部委,围绕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社会救助司、救灾司、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优抚安置局、社会事务司、驻部监察局)

29.加强对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的监督。加强对涉及全局性问题、重要干部推荐任免和奖惩等方面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的监督检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办公厅、人事司)

30.严格规范领导决策权、行政审批权、资金分配权、行政处罚权和人事任免权,有效约束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自由裁量权。(机关党委、办公厅、政策法规司、规划财务司、人事司)

31. 坚持和完善年初责任分解、年中督办检查、年底评估考核制度。(机关纪委、人事司)

32. 加强对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情况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人事司)

33.加强对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干部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等方面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人事司)

34.加强对部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因公出国(境)管理等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人事司、国际合作司)

35.加强对部直属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的监督检查。(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二)加强对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

36.加大对民政部重大决策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办公厅、机关纪委)

37.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人事司)

38.完善民政部干部监督考核办法。(人事司、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39.加强对行政审批权和行政执法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并建立完善相关监督机制。(政策法规司、驻部监察局)

40.推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政策法规司、驻部监察局、信息中心)

41.加强对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完善采购程序和监督办法,建立国有资产网上监管系统。严格基建投资管理,修订《民政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划财务司)

42.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对部直属机关各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逐步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问责制、追究制等制度。对部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规划财务司)

(三)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43.加强和改进党内监督,全面贯彻《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认真落实党的组织生活会制度,加强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相互监督。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机关党委、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

44.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办公厅、政策法规司)

45.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对民政部门实施的监督,完善上级民政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对下级民政部门的行政层级监督。(政策法规司)

46.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健全民政部信访督查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办公厅、民间组织管理局)

47.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打造民政系统新闻舆论监督平台。(办公厅、信息中心、社会新闻出版总社)

48.发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的监督作用,坚持和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和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机关党委、办公厅、驻部监察局)

五、深化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一)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49.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程序和办法,推进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创新,健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约束机制和及时纠错机制。(人事司)

50.完善人事部门内部审查制度、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人事司、机关纪委、规划财务司、驻部监察局)

51.研究制定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建立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领导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完善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回避和交流制度。修订《民政部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推进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深化部管社团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改革,健全部管社团人事管理制度。(人事司)

(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制度改革。

52.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民政行政管理体制;建构依法、科学、民主的民政行政决策机制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决策效果后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的民政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把反腐倡廉建设的基本要求贯穿到法规审查工作的各个环节,落实到法规拟确立的具体制度之中;建立权责明确、依法行政、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民政行政执法体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推进行政管理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其他相关工作。(政策法规司、部直属机关各单位)

53.完善民政部门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建立完善民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分解、民政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民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有关规章制度。(政策法规司、驻部监察局)

(三)推进财务制度改革。

54.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出台,及时修订和完善民政资金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银行账户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有关规定。改进民政资金管理办法,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创新网上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重大开支预警机制。研究建立民政部项目绩效考评新机制,积极推进项目绩效考评工作。修订《民政部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民政部差旅费管理办法》、《民政部会议费管理办法》。(规划财务司)

(四)推进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

55.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严格执行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听证、专家咨询等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监督制度、档案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和创新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方法,加快民政电子政务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办公厅、部机关各司局、驻部监察局、信息中心)

56.推进民政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公厅、部直属事业单位)

(五)推进村务公开制度改革。

57.按照中央任务分工方案,做好推进村务公开牵头工作。(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驻部监察局)

六、加强行风建设和执法监察工作,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一)加大纠风工作力度。

58. 按照中央任务分工方案,做好救灾专项资金监管的牵头工作。(救灾司、驻部监察局)

59.配合有关部委做好规范行业协会服务和收费行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继续做好清理评比达标表彰工作。(民间组织管理局、驻部监察局)

60.结合民政部门实际,注重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准则。(人事司)

61.着力解决殡葬管理、收养登记、婚姻登记、五保供养、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优抚安置、福利彩票发行管理、民政窗口单位服务等方面群众反映突出的行业作风问题。(驻部监察局、优抚安置局、社会救助司、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社会事务司、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

62.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侵害进城务工人员利益问题。(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63.按照中央有关规定,落实纠正举办节庆活动过多过滥等问题,规范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举办节庆活动,坚决纠正和查处滥用民政资金举办各种节庆活动。(办公厅、规划财务司、驻部监察局)

(二)深化行风建设。

64.落实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巩固民政基层单位行风建设成果,创新行风建设工作思路。修订《民政基层单位民主评议行风实施办法》。在民政基层单位继续组织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建立有效的评议成果运用机制,提高评议工作科学化和透明度。研究提出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意见,建立“行风建设示范单位”动态管理机制。建立完善民政部纠风和行风建设责任制以及协调工作机制。(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优抚安置局、社会救助司、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社会事务司)

(三)加强执法监察工作。

65.开展执法监察,确保政令畅通。(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政策法规司、优抚安置局、救灾司、社会救助司、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社会事务司、规划财务司)

66.紧紧围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开展执法检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变相恢复或违法违规新设许可项目的行为。(政策法规司、驻部监察局)

67.积极推进效能监察,研究建立行政绩效管理和行政问责制度。(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办公厅、政策法规司)

七、坚持依法依纪查处案件,坚决惩治腐败

(一)坚决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67.重点查处发生在直属机关及其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在严肃执纪的同时,加大组织处理力度。(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二)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68.继续推进自查自纠和专项治理,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既要严厉惩处受贿行为,也要严厉惩处行贿行为。建立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规划财务司、驻部监察局)

(三)提高执纪执法水平。

69.建立完善案件线索排查机制、信访举报督办机制,完善网络举报制度。加强民政部门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协作办案机制,形成惩治腐败的整体合力。健全举报人和证人保护制度。(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七、明确实施步骤,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工作规划》的贯彻落实

70.把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同民政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协助部党组组织协调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和《实施办法》各项工作。(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

71. 抓好内部责任分工和落实工作。根据该任务分工方案,各项任务的牵头司局和协办单位,要认真负起牵头责任和协办职责,把任务细化分解到本单位的相关处室,落实到具体责任人,保证牵头任务和协办任务真正落到实处。(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部直属机关各单位)

72.部直属机关各单位充分发挥责任主体作用,自觉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主要负责人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的政治责任,抓好本单位的贯彻落实工作;班子成员要按照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领导班子中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具体抓,各单位的综合处长(办公室主任)担负联络员(同时兼任反腐倡廉信息员)工作,负责本单位具体任务的督办、综合以及与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沟通联系工作。各单位每年年中提交工作进展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工作报告。(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部直属机关各单位)

73.定期召开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工作汇报会、座谈会,开展调查研究,经常与部直属机关各单位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组织推广交流经验,适时通报工作落实情况,加强与中央纪委反腐败惩防体系建设办公室的联系,按要求及时报送民政部贯彻落实《工作规划》情况。(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小组、机关党委)

74. 要把贯彻落实《工作规划》列入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范围,作为工作实绩评定和干部奖惩的重要内容。(人事司)

75.组织开展督促检查,严格责任考核,建立奖惩机制,强化责任追究,通报检查考核情况。发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以及各级民政纪检监察机构在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中的重要职能作用,协助抓好民政部门反腐倡廉工作,确保《实施办法》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