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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2:23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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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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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22号


内蒙古、海南、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区)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经委领导同意,现将《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83号)以及《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切实做好2009年度"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调查登记、项目户资格确认等工作,填写相关数据报表,并于2009年5月20日前将"少生快富"工程对象个案信息输入"少生快富工程管理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开放时间为2009年5月4日至5月20日),确保输入数据与书面申报数据相一致。

  要根据个案信息录入情况,于2009年6月10日前以省级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联合发文的形式向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报送2009年度"少生快富"工程目标人群数量、申报当年经费预算,并对2008年的资金结余情况加以说明。

  请各地将有关电子文档发送至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电子邮箱:zfszyc@sina.com)。

  联 系 人: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 李瑞

  联系电话:(010)62030560

  联 系 人: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 范菁菁 

  联系电话:(010)62152711、(010)62128056(传真)

  附件:规范及报表 (请下载) 
   http://www.chinapop.gov.cn/xwzx/zwyw/200904/P020090416362670614805.rar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四月十日




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监测并掌握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以下简称“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情况,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少生快富”工程规范、健康实施,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6〕117号)精神,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按照“分工协作、分级负责、运转协调、管理规范、快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信息登记、传输、应用、维护、质量控制等制度,建立和完善“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少生快富”工程实施地区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的管理。

第二章 项目户信息
第四条 “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原则上每年组织确认一次。有条件的地方每年也可分上、下半年组织两次确认,下半年确认的对象纳入下年度的工程计划。
第五条 项目户资格确认程序分为:
1.村民委员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夫妇提出申请并公示;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局审核、批准;
4.县级人口计生局组织公示;
5.地(市、州)、省(区)、国家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条件但因故当年未纳入资格确认程序的对象户,应纳入下一年度项目户资格确认程序。
第六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夫妇提出申请。对本年度符合条件、并自愿要求参加“少生快富”工程的,由当事人夫妇一方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申请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项目户,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退出确认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退出确认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第七条 每年2月28日之前,村级组织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年度申请参加“少生快富”工程的当事人,以及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少生快富”工程奖励条件的项目户,应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户口性质、生育状况、现有子女情况以及举报电话。
公示结束后,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退出确认表》应按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本年度申请要求参加“少生快富”工程但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要说明原因。对原申请信息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少生快富”工程条件的项目户,要讲清政策。
第八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乡级初审。同时,将审定的《申请表》、《退出确认表》等资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每年4月15日之前,县级审核批准。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本年度项目户并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户作退出处理。
第十条 每年5月20日之前,信息录入和变更。经审核批准的项目户和经确认退出的项目户,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申请表》和《退出确认表》,将其信息录入“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省、地两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登录“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督促所辖各县 ( 市、区 ) 及时录入个案信息,并对下一级数据进行必要的汇总分析和数据下载工作,对项目户信息进行备份。
第十一条 每年5 月31日之前, 报送信息。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发放情况花名册》(以下简称“项目户花名册”)(见附件3)、《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测算表 》(见附件4),并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
每年6月10日之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向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上报《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及奖励资金测算表 》。

第三章 奖励资金信息
第十二条 每年6月30日之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提供的项目总户数,将所负担的奖励专项资金下达到各省份。
7月15日之前,地方财政负担的配套奖励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每年8月31日之前,代理发放机构应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项目户花名册》,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项目户个人储蓄账户,并在《项目户花名册》“备注”栏目中填写储蓄帐号,并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每年12月31日之前,代理发放机构应将《项目户花名册》以及《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以纸质和电子文件方式反馈给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信息导入“少生快富”工程管理信息系统。
在奖励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如发现项目户信息有误、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终止向该项目户发放奖励金,并填写《退出确认表》,立即作退出处理。
第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县级及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填写上年度《奖励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项目户数和奖励资金需求预测预报制度。可根据近几年“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的变动情况及占总户数比重的变化趋势、育龄妇女孩次等信息,预测下年度项目户数。并根据奖励金标准,预测下一年度奖励资金需求。
每年县级、地级、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于当年的9月10日、20日、30日之前,应填写《西部地区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预测表》(见附件6),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项目户预测信息和下年度资金需求计划。
第四章 信息管理与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下人口计生部门要建立“少生快富”工程项目户信息跟踪报送制度。对项目户再生育子女、子女伤残死亡、获得扶贫开发、农业开发等资金、项目扶持的情况,应及时掌握并以一定形式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其按时录入“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对项目户的资格确认以及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督查,确保奖励资金准确、及时发放。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与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之间相互交流信息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种格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电子文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信息搜集、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明确各级各类用户的使用权限和安全责任。妥善保管密码,密码至少每半年更换一次,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应定期将各种书面工作资料存档,并定期进行电子文档的备份,长期、妥善保存,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少生快富”工程信息管理系统与代理发放机构的信息系统、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信息系统、全员人口或 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等有机结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以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为借鉴

梁 咏

【内容提要】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经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将在对WTO相关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兼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反倾销诉讼提出一点展望。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 争端解决机制 反倾销 WTO

一、 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形成了一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机制,被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1
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影响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2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是这个机制真正成功和将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不可否认,WTO确实(至少在文本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不少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12条(关于依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2.10条(关于协商时间的延长)、第12.11条(关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第21.2,21.7,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当时经强化的新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4。
二、我国在运用该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可能遇到的障碍
(一)我国反倾销诉讼的现状
从1979年欧盟对我国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截至2001年3月底,已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响到100多亿美元的出口额。5在2000年,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达38起。6
加入WTO后,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围攻的两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一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二是外国对反倾销的歧视性政策近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仍可采用替代国方式,这可能会使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更容易成立。
(二)我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这些规定都不意味着我国可以“依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坐享机制给予的“恩赐”。综观各国实践,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真的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1、 冗长的期限
附:WTO争端解决时间表
磋商 60日
建立专家小组并任命各成员 45日
最终报告提交各方 6月
最终报告提交WTO各成员 3周
争端解决机构(如无上诉) 60日
总计(如无上诉) 1年
上诉机构报告 60-90日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30日
总计(如上诉) 1年零3个月
资料来源:WTO: "Trading into the Future"(2nd edition revised, April 1999), p39.
国际市场上风云变幻,瞬息万变,如此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即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可能本来的国际份额早已被他国占据,“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 有限的补偿
DSU第3.7条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用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GATT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创设“已失去的竞争机会”,再者,一般也无法计算出并赔偿“已失去的贸易额”。7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尤为明显,因为这些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化解被投诉的违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 报复方面的弱点
如果被投诉国家没有撤销经DSB认定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响的国家可以采取与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报复措施,即中止在WTO协定框架内给予被投诉国的减让或其他承诺。但历史表明,报复只有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才是有效的,因为它首先是自残行为,它首先对报复国造成损害,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尤其如此。
4、 庞大的开支和操作技术上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法律专家。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这些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a clear asymmetry in the choices)。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如要扭转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必须学会熟练灵活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现今能够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成案,通过案例分析熟悉整个流程,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成案研究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案例分析——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 8
截至1999年12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涉及的123种产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其中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共12种,占9.6%9。印度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大国,纺织品又都是两国的大宗出口产品,而印度曾参与过5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纠纷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笔者觉得参考“印度床单案”的做法对我国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笔者觉得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1、 印度认为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的方法相比,欧共体的方法总数导致更高倾销幅度,“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第2.4.2款不符。
2、 印度曾反复向欧共体强调:作为发展中国家,床单出口和纺织业对印度国内经济尤为重要,欧共体却没有按照《反倾销协议》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仔细研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 of constructive remedies provided for by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plored)就征收反倾销税。
虽然WTO专家组裁定欧盟一贯采用的反倾销计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需要进行修改。但同时专家组认为《协议》第15条虽然没有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调查当局一定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价格承诺,但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pure passivity)违反《协议》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专家组的报告看专家组认定更倾向于针对倾销带来的损害,而不是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国内学者所认为的“该条较好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利益”。10“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复关后将享受《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15条规定”。11
在对上案的分析中,更进一步有力地证明了我国如果想过度依赖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乞盼从WTO已有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中获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应该做的就是通过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游戏规则”,积极并善于运用该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入世后我国在国际贸易倾销领域内的纠纷,摆脱我国以往一贯在反倾销领域内的被动局面,将我国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这才是解决我国入世后带来的压力的正确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