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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49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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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宜府发〔2009〕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全市建筑业发展步伐,确立建筑业在全市经济发展中的支柱产业地位,推进我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产业发展意见。
一、明确发展目标,确立建筑业支柱产业地位
力争到2012年,全市建筑业总产值达到100亿;全市有3—6家建筑业企业年产值达到3亿以上;拥有1—2家特级房建资质企业和6—7家一级房建资质企业。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引导和鼓励建筑业企业更新经营理念,在巩固提高本地市场占有率的同时,千方百计开拓市外市场。力争到2012年,市外市场建筑业产值突破40亿元。
二、推进体制创新,加快建筑业产业结构调整
(一)扶强扶优、抓大育专。积极培育以总承包为龙头、专业承包为依托、劳务分包为基础的市场承包体系,培育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组成的工程咨询服务体系,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和专业型企业相互依存、协调发展的建筑业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企业之间打破地域界线,通过联合、兼并、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等形式,做大做强总承包企业,加快培育一批资产规模大、融资能力好、市场竞争力强、资质等级高的大型建筑业企业。
为鼓励企业做大规模,提升资质,对升为一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升级年度由受益财政奖励10万元;对升为特级房屋建筑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升级年度由受益财政奖励20万元。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外地建筑业企业来宜春落户创业。对市外特级、一级资质在市内注册落户的企业,从注册当年起三年内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50%的比例由受益财政给予企业奖励;优先解决企业生产、办公、仓储、员工宿舍等建设用地,比照工业企业用地,安排用地指标;对企业落户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解决。
(三)引导有实力、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增强大建筑意识,实行“一业为主、多元经营”,积极开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投资重点的产业领域,向房地产业、建材业、环保产业等上下游产业延伸,以扩大企业的发展空间。
三、坚持质量兴业,不断提高建筑业科技进步水平
(一)坚持质量兴业、品牌经营,鼓励企业争创国优、省优、市优工程,创建文明达标工地,积极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支持企业开发应用各种新技术,开发具有自主产权的专利和专有技术,制定具有自身特点的企业技术标准和施工工法;鼓励企业广泛运用节能、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不断提高建筑企业的科技含量。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鼓励企业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加强以企业家为核心的经营管理人才和工程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推行管理骨干基本固定、劳务用工相对灵活、职责明确,高效运作的劳务管理模式。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合作,充分发挥建筑类专业优势,加大多渠道、多形式培养人才的力度;鼓励企业大力引进建筑人才,引进的人才享受市政府有关引进人才优惠政策;强化职工职业技能培训,企业可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计入成本,税前列支,专款专用。
四、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建筑业发展良好环境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完善投标、报价、评标、定标办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全过程监督,不断创新招投标方式,规范工程咨询、建设监理、招投标代理服务、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各类中介机构。
(二)加快构建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和工程项目数据库,把企业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市场行为情况、工程建设情况以及行业管理信息及时记录,健全信用警示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失信企业和个人的监管与制约。同时,建立对建筑业诚信企业的激励机制,每年评选“宜春市建筑诚信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奖牌,在招标投标、资质监管、评优评奖、信贷授信等各个方面,对诚信企业予以鼓励和支持,并加大宣传力度,形成企业诚信光荣和守信受益的良好氛围。
(三)建立防范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结算管理,施工企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在收到决算书之日起90天内必须审核完成,否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房屋产权证,直至决算书审核完成。同时,在决算书未审核完成之前,建设单位所缴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予退还。积极培育建筑劳务市场,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对新办独立劳务分包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奖励给企业。
五、加强政策扶持,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建筑业企业享受政府制定的工业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形成有利于促进建筑业发展的激励机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建筑业重点企业和建筑业企业家评选活动。对注册在本市的年产值名列全市建筑业前列和达到相应规模的建筑业企业,由市政府分别命名为“建筑业龙头企业”和 “建筑业明星企业”,并授予上述企业和其他有突出贡献企业的经营者相应荣誉称号。同时,经受益财政核准,对当年入库的建筑业税金首次达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首次达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首次达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首次达1500万元以上的,由受益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市外工程承包年产值达到1亿元以上的企业,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2008年实际入库数为基数,以后年度环比增长高于10%以上的,根据其超额部分,由受益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二)完善建筑业企业的税收征管办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所分包的建筑安装业务,其营业税由分包企业按建筑业税率向建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企业的,按其工程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分包企业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建筑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企业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形成税收征管的联动机制。
(三)提高企业品牌意识,促使企业争创优质工程。对创国家“鲁班奖”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独立设计创国家优秀设计一、二、三等奖的企业,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2万元、1万元;对创省级优质工程的主承建企业,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私人投资项目在承发包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允许业主直接发包给创优企业,创“鲁班奖”工程的,按其获奖建筑面积的1:4发包;创“杜鹃花”奖,按1:3发包,创省优工程或省文明达标工地的,按1:2发包。创优业绩有效期为两年。
(四)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服务与监管并重,通过政策引导和优质服务,扶持企业发展。根据建筑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建筑业行业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建设。尽快构建行业发展的信息平台,为企业提供实时、动态、网络化服务。加强建筑业行业协会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服务会员单位、反映企业诉求、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支持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筑业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指标。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国资、工商、科技、统计、金融、监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调配合,全力推动建筑业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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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3年2月4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城市供水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他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系指供水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水的水质、管网水压、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下列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城市供水企业;
(三)中外合资经营城市供水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城市供水企业和外资城市供水企业;
(四)私营城市供水企业;
(五)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城市供水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按日综合供水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日综合供水能力在100万立方米以上(含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部核准并发证。
日综合供水能力不足100万立方米企业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证;也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委托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发证,报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查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进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新建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两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批部门按本规定重新对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遗失《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企业上一年生产和经营情况书面报告资质审批部门。供水企业资质每五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规定复审年份的三月底之前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注销资质证书,并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吊销试运行证书或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的;
(二)申请资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资质注销或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向社会供水的,由企业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供水企业,经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后资质审查仍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
1 为了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根据《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标准。
2 水源
2.1 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
2.2 供水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
2.3 对取用地表水原水的浊度、PH值、温度、色度等项目应每日进行检测;对取用地下水的原水水质应每月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
对本地区原水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也应列入检测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3 工艺
3.1 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3.2 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
3.3 净化处理各工序(车间),应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4 水质
4.1 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4.2 对出厂水的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每日应进行检测;对管网水质检测点的上述四项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每季应进行检测。
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必须自设化验设施完成上述四项常规指标的检测。日供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供水企业可自检也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31项指标,不论供水企业规模大小,能自检的自检,不能自检的可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检测。
4.3 供水企业除4.2所列日检四项常规指标以外,对本地区水质需要特别检测的项目,亦应列入经常检测的范围,根据需要增加检测次数。
4.4 水质检验采样点的设置应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5 水压
5.1 供水管网干线末销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
5.2 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
6 安全生产
6.1 必须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
6.2 水厂运行岗位(含变配电岗位)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6.3 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

6.4 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
6.5 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认无任何传染疾病。
7 其他
7.1 主要设备、设施档案完整齐全和实物相符。管网应具有大比例分区切块管网图,有完整的闸门卡片。
7.2 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有标准规范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帐。
7.3 有营业章程及服务规范。
7.4 厂水量、电耗、物耗依表核算,向用户售水全部按表计量收费。
7.5 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国税地[1988]30号

1988-12-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借款合同贴花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三、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四、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五、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六、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七、关于对基建贷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