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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2:01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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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江、河、库、塘以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不影响居民生活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水、用水过程中水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南通市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区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财政、物价、农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范围内社区节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政府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并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安排节水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工业和城市生活用水定额》。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导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严于省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对达到一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实行用水计划管理。

  计划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市供水资源与社会用水需求状况,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当年的十一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近三年实际用水量,生产、经营、服务总量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总量,在当年的十二月核定下达计划用水户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应当调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未按照测试结果进行整改;

  (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表及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

  (四)产品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水平;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

  (六)废水排放量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年中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需要增加当年度用水计划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二)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验收合格;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责任制;

  (二)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完善用水台帐,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按照相关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定期考核;

  (五)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超计划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对超出用水计划部分实行加价收费,超计划加价水费纳入节约用水专项资金。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公共供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幅度在10%以下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幅度在10%以上不足20%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幅度在20%以上不足25%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幅度25%以上不足30%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幅度在30%以上的,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根据核定的用水计划配备相应规格和精度的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用水系统,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设施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试点。

  第二十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中水利用设施,充分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综合性服务楼以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者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民小区;

  (四)日杂排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以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园区。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和本市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经测试不达标的,采取措施限期达标。

  水平衡测试单位名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于年初联合下达。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将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对外供应;确需他人转供的,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区水资源管理处)办理转供手续,单独安装计量表,并接受转供单位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应当循环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并安装回注设施,循环使用;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禁止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已建住宅原安装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序列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逐步更换。

  第二十七条 经营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用水户,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并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洗车业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实行重复用水、循环利用,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有条件的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用水应当优先利用劣质水或者经处理达到使用标准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单位、城镇转供水单位、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检漏,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接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报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栽培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节水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当水资源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和报告制度,及时了解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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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根据当前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增加农业投入,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精神,结合前3年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再作如下重申:
一、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配套部分,必须保证如数配齐。各地不得为了争取上级投资而虚列支出,不能拿上级的其他专款作为配套资金,更不能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利气象部门的正常事业费抵顶。地方各级财政的配套资金都要列入当年预算安排,以确保配套资
金的足额落实。同时,要按照国家、集体、农民一起上的原则,充分发挥国家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农民自愿集资、投劳,积极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平整、改良土地。以集中各方面的财力、物力,促进发展粮食生产。
二、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分配要切实从增产粮食出发,要把重点放在改善生产条件的基础设施上,因地制宜,讲求实效,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不要不切实际地划分资金分配、使用比例,以避免脱离实际,影响资金效益。坚持按项目投资,按项目检查效果。各省(区、市)应根
据本省各市(区)县的项目、财力状况、资金管理和配套能力,以及所应实现的效益目标等条件,对县(市)实行项目管理。可通过招标,以效益定项目,择扰扶持,落实责任,明确效益,切实把竞争机制引入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中。项目一经确定,应按照项目的权属,分别
由各主管部门与实施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财政、农业、水利部门要共同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对执行合同不力者,要及时处理,决不能听之任之。
三、使用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县,为发展粮食生产所必须的生产性房屋建设,应严格控制在《若干规定》的范围之内。重点应用于区、乡的农业技术、种籽经营用房等,应以县为单位实行总额控制,一般不得超过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总指标的10%。对建房资金要从严掌握。各县安
排的建房项目和建房资金要报经省级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专案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动用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任何单位、部门绝对不许以任何名义变相搞楼堂馆所,建办公室及各种中心和宿舍等非生产性用房。否则,一经查出,必须追回全部挪用资金,而且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停止财政拨款。
四、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有条件的要尽可能做到有偿使用。县、区、乡农业技术、种籽经营、排灌技术等服务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有偿服务项目,国营农业良(原)种场(站)为发展良原种生产而改善生产条件的项目,乡、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短期内具有直接经济效
益的,可以采取借给周转金的办法予以支持。今后,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用于有偿的部分,一般不得少于10-20%,收回的资金继续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要通过资金的有偿使用和回收,逐步建立起一笔发展粮食生产的专项基金。
五、各地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考核指标。如: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要规定完成改造的面积,增产粮食的数量;小型农田水利项目,要规定新增和改善的有效灌溉面积;良种繁育项目,要规定提高良种生产的数量和增加的播种面积;排涝项目,要规定新增改善的排
涝面积;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要规定新增的技术推广覆盖面积,各种综合措施的采用,最终要反映粮食增产情况。具体考核指标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将各种考核指标写进经济合同中。
六、各地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要认真加强领导,合理使 用,切实提高资金效益。资金的具体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财政、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要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比较全面系统的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资金的配套情况;资金的
使用范围;资金的使用结构,如改造中低产田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等;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财经纪律的遵守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等。检查重点由省自行规定。每年各省对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检查情况,请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农业部和水利部。



1989年2月2日

关于学校卫生保健人员有关政策性问题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卫生部


关于学校卫生保健人员有关政策性问题的规定

1986年12月2日,国家教委 卫生部


开展学校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是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方针的一项重要措施。学校卫生保健人员是完成这一任务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基本队伍。长期以来,对学校卫生保健人员在学校编制内的系列、职称、津贴待遇等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影响了这支队伍的稳定,对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开展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为了加强学校卫生保健人员队伍建设,鼓励他们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保健工作,为培养四化建设的合格人才贡献力量,经与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协商同意,特做如下规定。
一、学校卫生保健人员的系列
各级各类学校内现从事卫生保健工作者,凡属医学院校毕业或已获得医士(护士)以上职称者,为卫生技术人员,属于学校内的卫生技术人员系列。
凡属师范院校或其它非医学院校毕业的教师,因工作需要而从事学校卫生保健工作,担任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者,仍属于教师系列。
中学毕业后到学校从事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原属职员或工人者,仍按职员或工人对待。
二、学校卫生保健人员职务的考核、评审、聘任和任命
学校卫生保健人员职务的考核、评审、聘任和任命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要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卫生技术人员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也可授权确实具备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中、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的组建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考核、评审、聘任或任命应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内容应当主要反映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内容与特点。
保健教师按教师系列,同中小学教师职务评审一并进行。
三、学校卫生保健人员津贴
各级各类学校从事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中,符合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卫政字第1780号《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81)卫人字第194号《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79)卫防字第1560号《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及(81)财事字第368号《认真贯彻〈关于医疗卫生津贴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享受医疗卫生津贴或卫生防疫津贴。
各级各类学校医疗卫生单位中的护士,凡符合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41号《关于卫生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所附《关于护士工龄津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加发护士工龄津贴。
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小学、弱智儿童学校、幼儿园等的专职、兼职保健教师,是从事学校卫生保健、卫生教育的专业教师,属于教师系列,应按国家教委《关于教师教龄津贴的若干规定》精神,享受教龄津贴,不应享受医疗卫生津贴与卫生防疫津贴。
四、关于中小学卫生保健所
中小学卫生保健所是教育系统的事业单位,是直接为中、小学生服务的。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技术人员属于卫生系列,其职务的聘任或任命、福利待遇应与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一视同仁。中小学卫生保健所行政人员级别及待遇按同级中学的学校行政人员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