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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6:32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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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103号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提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食用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捕捞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和微生物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引导、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 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 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粮食、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完善与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管理体系:
  (一)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在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
(二)技术推广体系,支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三)检测体系,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定监督检测,扶持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
(四)产品质量认证及标志使用许可体系,推荐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鼓励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产品认证;
(五)信息服务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条 农产品食用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建设和治理,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因地制宜发展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食用农产品应当选择适宜的区域。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条件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食用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四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和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的生产、贮存、保鲜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用于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超范围使用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不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第十八条 对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得购买。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在专门场所放置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等农业投入品,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记载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以及食用农产品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食用农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应当在专门场所放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使用过肥料、农药、兽药、渔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获、屠宰、捕捞。
第二十一条 在贮存、运输、加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特性。
  贮存、运输、加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其产品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及时主动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海洋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出产的食用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食用农产品不能正常生长或者产出的食用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以及重大的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其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按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与进入本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和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所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经营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标注,并应当遵守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及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转移,并应当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进行,但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与超级市场、配送中心等经营者可以挂钩直销的除外。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
  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
  第三十五条 外地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在指定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经营者优先选择经营优质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部队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协调组织,负责研究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相关的政策规定,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牧业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业转基因生物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植物检疫。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特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特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水产品加工经营,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渔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及其实施监督管理,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发布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环境状况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发挥行政管理的整体效能。
  第四十二条 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并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农业、海洋和渔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工作。对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量、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限制其用途,并可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检验手段。
依法设立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为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的检测、检验数据。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产品生产、贮存、保鲜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的,由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制度或者经检查不合格而进行收获、屠宰、捕捞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和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对已经收获、屠宰、捕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封存、销毁;对已经销售的,责令其公告收回、销毁该食用农产品,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不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属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置质量安全监测设施、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擅自出售或者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属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或者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未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即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野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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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企业所需防护经费列入企业成本。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组织的防护经费由政府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

单位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教园区等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五、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将原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新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鼓励其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

施建设,增强抗毁和保障能力。”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将原第三款作为第五款并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八、在第十三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询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将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并修改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指挥、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资源在平时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项修改为:“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保障任务。”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明示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场所,适时组织疏散掩蔽演练。”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教育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绿化、规划、建设、林业、园林、交通、水利等部门开展用于防空防灾的林地(林带)建设。”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根据需要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第二款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相应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各专业队战时承担相应的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部门组建卫生应急专业队。卫生应急专业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卫生、环保、安监、公安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五)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七)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各新型专业队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前款规定之外的灯火管制等战时其他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防空专业队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二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或者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建各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责任人,具体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训练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和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其在岗时等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专业队的整组、训练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指挥工程、通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

第三款第(一)项修改为:“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同意。

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专业管理,接受上级人防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用于经营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不制定防护方案,不落实防护力量和防护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企业所需防护经费列入企业成本。电台、电视台等公益性组织的防护经费由政府承担。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防护目标单位的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编制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编制任务。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开发区(高新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教园区等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应当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相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新建医用建设工程时,结合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鼓励其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施建设,增强抗毁和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询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指挥、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资源在平时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维护管理资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通信、广播电视、无线电等管理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保障任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等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对突发事件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明示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但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场所,适时组织疏散掩蔽演练。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教育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绿化、建设(规划)、林业、园林、交通、水利等部门开展用于防空防灾的林地(林带)建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根据需要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相应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各专业队战时承担相应的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部门组建卫生应急专业队。卫生应急专业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等任务;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等任务。

(四)卫生、环保、安监、公安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五)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七)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各新型专业队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灯火管制等战时其他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民防空专业队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及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组建各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责任人,具体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训练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和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其在岗时等同。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专业队的整组、训练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指挥工程、通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条 依法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确需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同意。

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专业管理,接受上级人防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用于经营的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当事人逾期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人防主管部门在对人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当影响防护效能的,应当责令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人限期修复,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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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火灾隐患,净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室、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青少年宫、文化宫、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室、寝室、实验室和会议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十)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第八条 健康教育所、报社、电台、电视台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对申报的无吸烟单位进行审查考核。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卫生局可以依法委托公共管理事业组织按照管理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