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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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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6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坚持以土地换保障的原则,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与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相适应,逐步完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开发区、谯城区范围内,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耕地或以户为单位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组成,基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六条 统筹基金由政府出资部分组成。

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拨,划拨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

政府出资部分的筹集,打入征地成本,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标准收缴,并及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 个人帐户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集体土地补偿费及其利息组成(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集体土地补偿费按每人4500元的标准,由市、区国土资源局按上述标准收缴(发给缴费凭证)。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一次性收缴,并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个人缴费标准分为三档:一档为3600元;二档为7000元;三档为108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得变动。

第四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设立农保科,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拟定及业务指导。谯城区劳动保障局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市经济开发区、谯城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基础台帐和数据库。

第九条 符合基本养老保险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由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身份认定和审批。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进行审核并公示,填写《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并公示;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公示;

(五)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办理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申请材料包括申请登记表、参加保险人员花名册、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等。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

第五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纳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帐户资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不缴费,也未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每人每月发基础性养老金80元。

(二)个人不缴费,但按规定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每人每月发基础性养老金100元。

(三)个人缴费,但未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待遇标准为:

1. 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放1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90元,个人帐户资金30元。

2. 个人缴费7000元,每人每月发1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资金60元。

3. 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20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00元,个人帐户资金100元。

(四)个人缴费,同时按规定缴纳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待遇标准为:

1. 个人缴费3600元,每人每月发放18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10元,个人帐户资金70元。

2. 个人缴费7000元,每人每月发2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20元,个人帐户资金100元。

3. 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260元。其中基础性养老金120元,个人帐户资金14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第十一条规定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履行参保登记程序后的次月起,个人不缴纳费用的,按月领取80元基本养老金。也可按本条规定的个人缴费数额缴纳资金,同时享受相应待遇。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二女户施行绝育手术的被征地农民,待遇标准除按本条规定执行外,每人每月增加20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同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十五条 鼓励被征地农民向城镇转移。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户口,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办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办理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已经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居住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8〕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3年社会保险补贴,当其缴费年限满15年(含15年)以上,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不得用于抵押、转让、还欠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违者依法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所必需的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保障标准由各县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亳政〔200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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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9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为了切实做好我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笫394号),结合我省地质灾害现状,制定本方案。

  一、全省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一)地质灾害发生的时段、类型
 
  根据我省地质环境条件、工程建设活动的强度,结合汛期气象趋势,预测我省地质灾害多发时段主要集中在3月—10月。3月—4月为消融期,在部分冻土地带、地下水位较高的地段有发生滑坡、崩塌等灾害的可能;5月—10月为汛期,据气象部门预测,近几年降水量偏丰。当降水达到一定强度时(日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或连续大雨3天以上),极易诱发堆积层滑坡、黄土滑坡和公路、铁路边坡、露天开采矿山的掌子面、废弃矿点及施工现场的崩塌等地质灾害;7月—9月为主汛期,强降水过程较多,由此而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灾害的可能性较大。研究表明,我省以降水为主要引发因素形成的滑坡占灾害总数的50%以上。我省泥石流形成的降水临界值为15毫米/小时或8毫米/10分钟,陇南、天水等地山区植被破坏严重,极易暴发泥石流。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

  1、滑坡、崩塌

  我省滑坡、崩塌分布的总趋势是南部相对活跃,向北逐渐变弱,且基本上以400毫米年降水量为界;东西方向以乌鞘岭为界,东部滑坡分布较为密集,西部相对稀疏。在空间分布上具有明显的“群发性”特点,在人为活动的影响下,部分“老滑坡”有复活的迹象。根据降水状况和地质环境条件预测,我省崩塌、滑坡灾害主要分布在以下几个区域:
  
  洮河流域集中分布带:主要分布于洮河流域中游(卓尼县、岷县东北部),洮河支流广通河流域广河县、东乡县一带。

  黄河干流、湟水流域集中分布带:主要分布于黄河干流临夏永靖—兰州段、湟水及其支流一带。在祖厉河流域的会宁县城周围、定西县城、靖远县西南部一带也有分布。另外,工程建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有增加趋势,需要十分关注。

  渭河流域集中分布带:主要分布于渭河流域定西市的通渭县、陇西县、漳县;天水市的秦城区、北道区、秦安县、武山县、甘谷县、张家川县一带及公路、铁路沿线。

  白龙江流域集中分布带:主要分布于宕昌县、舟曲县、武都县、文县一带。在两河口—文县一带,滑坡尤其发育。

  泾河流域集中分布带:主要分布于庆阳市的环县、华池县、宁县、镇原县、庆城区;平凉市的灵台县、泾川县、崇信县、崆峒区一带。

  西汉水、嘉陵江流域集中分布带:主要分布于礼县、西和县、康县、成县、徽县、两当县一带。

  石羊河流域上游、毛毛山集中分布带:主要集中分布于古浪县、天祝县一带。

  2、泥石流

  全省泥石流分布面积约占全省总面积的30%。按其组成物质可分为泥流和泥石流两大类。其中泥流分布面积约为64万平方公里,主要分布在黄土高原地区;泥石流分布面积约为71万平方公里,主要分布于陇南、黄河干流、渭河流域和祁连山区。据调查,泥石流主要分布在以下6个地段:
陇南泥石流分布区:主要分布于白龙江和西汉水流域中下游。以粘性泥石流为主,固体物质丰富,暴发频繁,危害严重。近几年来,该区域未暴发大规模的泥石流灾害,因此沟谷中集聚了大量的固体物质,预测暴发灾害性泥石流的危险增大。

  渭河中游泥石流分布区:主要分布于天水市的秦城区、北道区、武山县、甘谷县、秦安县;定西市的陇西县、漳县一带。以稀性泥石流为主,固体物质较丰富,暴发较为频繁,危害较严重。

  陇东(泾河流域)泥石流分布区:主要分布于庆阳市的华池县、环县、镇原县、正宁县、合水县、庆城区;平凉市的灵台县、崆峒区。以稀性泥流为主,暴发较为频繁,危害较严重。

  陇西(祖厉河流域、渭河北部各支流流域、洮河流域)泥石流分布区:以稀性泥流为主,危害较严重。

  黄河河谷泥石流分布区:主要分布于黄河干流兰州段及其支流一带。以稀性泥流为主,暴发频率较低,但危害严重。

  河西泥石流分布区:主要分布于祁连山北坡和龙首山、合黎山山前。以稀性泥石流为主,暴发频率低,危害一般。

  3、地面塌陷

  我省地面塌陷的分布主要受采矿活动的影响。地面塌陷主要分布于兰州市红古区窑街、七里河区阿干镇;白银市平川区、白银区、靖远县;陇南地区的徽县、成县、西和县、两当县;平凉市华亭县、崇信县等矿区。

  4、地裂缝

  我省地裂缝主要分布于矿区、水库周边地区和会宁县白草塬。矿区地面塌陷灾害经常伴随发生地裂缝。

  白草塬塬面,受引黄灌溉的影响,形成了大面积的地裂缝,在强降水条件下易引发地裂缝,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主要预防区段

  根据最近几年我省地质灾害的暴发情况,选择部分重点地段的地质灾害隐患点作为省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点(见附件),各市(州、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辖区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并加强监测。

  二、地质灾害威胁对象、范围

  我省地质灾害危害范围广,包括兰州市在内的大中城市以及县城、村镇、铁路、公路、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天然气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光缆等均受到地质灾害的危害。有10个市(州、地)分布有地质灾害,分布面积约为135万平方公里,约占全省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根据地质灾害的形成特点和主要诱发因素,确定各类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重点防范期。

  (一)泥石流主要防范期

  泥石流的形成与大雨、暴雨同步。根据我省的降水特点,确定泥石流的主要防范期为5月—9月。

  (二)滑坡、崩塌、地裂缝主要防范期

  该类地质灾害的形成受多种因素影响,根据滑坡、崩塌、地裂缝形成的主要原因,基本可以概括为:降水诱发引起的滑坡、崩塌、地裂缝等灾害具有稍滞后于降水的特点,5月—10月为主要防范期;人为因素和其它自然因素造成的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应当全年防范。

  (三)地面塌陷的主要防范期

  我省已发生的地面塌陷灾害基本为地下采矿引起的,其发生、发展与采矿的强度、开采规模、开采形式等有关,该类灾害全年均应防范。
矿区应加强监测与预报、预警工作。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一)认真学习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各地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要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好。政府主要领导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国土资源、水利、气象、建设、交通、铁路、通讯、电力、旅游、农牧、林业、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将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和防治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具体责任人,并公布于众,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二)抓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工作。各市(州、地)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在查清地质灾害现状的基础上,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快市(州、地)、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报批与发布工作。

  (三)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要求,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市(州、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力量,协助地质灾害多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测群防体系。要组织专门技术力量,开展地质灾害知识的科普教育,加强对群测群防工作的指导,提高群众的防灾水平和自救能力。

  (五)加强部门合作,做好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市(州、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与同级气象部门共同配合,积极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对所辖区域内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作出预报,使政府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灾工作,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广播电视部门要适当增加广播电视播放地质灾害气象预报的时间,使人民群众及时了解地质灾害信息,做好防范工作。

  (六)加强汛前险情巡查工作。在汛期来临之际,各市(州、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铁路、旅游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点、危险点的排查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有针对性地进行巡查。山区要重点巡查具有潜在重大危害的滑坡和泥石流隐患点;矿区要重点巡查地面塌陷、尾矿库和废渣堆场等可能因暴雨诱发泥石流的隐患点;公路、铁路沿线要重点巡查高边坡滑坡灾害隐患点;旅游区要重点巡查可能威胁游客生命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对查出的隐患点,要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向受威胁的单位、群众发放地质灾害防灾明白卡,落实群测群防责任制,并采取有效的防灾减灾措施。

  (七)坚持汛期值班、灾情速报制度。各市(州、地)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汛期要实行地质灾害值班制度,保持24小时通讯联络。一旦出现灾情,要尽快赶赴现场,协助当地政府组织防灾救灾工作。同时,要按照灾情速报制度,立即将灾情速报上级各有关部门。发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应急调查,确认险情,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灾害发生后,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须立即将灾情速报上级各有关部门,并按应急预案要求,实施各项抢险救灾措施。

  (八)开展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勘查与治理工作。对稳定性差、危害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要及时组织勘查治理,消除隐患。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政府组织治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九)进一步推进工程建设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关于“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建设用地审批阶段把好地质灾害预防关,为建设项目的施工和运营安全提供保障。

  (十)加强矿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矿区存在的地质灾害隐患及环境地质问题,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要互相配合,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检查,督促并监督采矿权人认真执行《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防灾减灾方案和整治措施,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今后省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编制,由省国土资源厅公布,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惩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以下简称三处天然林区)是我区水源重要涵养区,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区。为了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处天然林区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六盘山林区原已通过合法手续,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少数零星小块天然林,林权维持现状。
第三条 居住在林区的山口、边缘,直接承担护林防火义务的社队和群众,称为林区社队和群众。林区社队和群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由林区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所在县、社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天然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五条 六盘山林区设国营林业局,贺兰山林区设林区管理所,罗山林区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林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六盘山林区设林区公安局,贺兰山、罗山林区设公安派出所,属林业建制,业务分别受固原行署公安处和所在县(区)公安局领导,负责林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罗山林区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贺兰山、六盘山林区划一定面积为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区管理所、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林区总体设计或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不得擅自变动。
第九条 三处天然林区只能进行抚育间伐和低价值林分改造性质的采伐,不准进行森工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除了科学实验和火灾、严重病虫害迹地卫生采伐外,禁止其他任何性质的采伐。
进行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性质的作业,必须事先提出计划和作业设计,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所生产的木材,可根据林区社队和群众自用需要的计划,优先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林区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林区管理部门、林区社队和驻在林区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机构;行政交界的林区,在有关县、行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
护林员,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十月中旬到翌年四月中旬为天然林区主要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间,严格控制入山人数和停留时间。禁止实弹演习、爆破。林区群众入山后必须用火时,应选择安全地带,用火后要彻底熄灭。如因余火引起火灾,要追究用火人的责任。必须在天然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
应事先征得林管部门同意,切实做好防火戒备,方可进行。
二、发生森林火灾,发现人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就近向护林防火机构、林管部门和社队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立即组织当地厂矿、驻军、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全力扑救。
三、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而伤、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群众一律不得进入天然林区放牧、打柴、采药和狩猎。各单位不得随意进入天然林区炸山采石或工程施工。对必须采石或施工的,需经林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并酌情收取赔偿费。
第十四条 林区社队、群众必须立足于自力更生,积极培育自己所需的用材林和薪炭林。对缺少宜林地的社队,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要求,商请林管部门,在统一规划下,就近划给一定面积的国有荒山,以解决群众用材、烧柴的需要,但地权不变,林权谁造谁有。
林区群众进山打柴、挖药、狩猎、搞副业,必须办理入山手续,由林管部门依据资源消长情况,统一安排,限定时间、地点、数量和品种,有组织地进行。
第十五条 六盘山、罗山林区内严禁开荒种地。对已经耕种的农、牧、药场(包括“吊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工作,限期撤出,停垦还林;对已形成独立核算性质的生产队,由所属县人民政府会同林管部门,在林区统一规划下,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不得扩大。这些生产队
要承担相应的林区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严禁放牧、打柴。贺兰山、六盘山林区的封山育林区、人工造林幼林区,在规定期间内禁止放牧、打柴、挖药。如遇大旱之年,经林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季节性渡荒放牧。严禁骆驼进入林区。
第十七条 保护天然林区野生动物资源。对鹿、獐、盘羊(大头羊)、松鸡(兰马鸡)、锦鸡、扫雪(石貂)、豹子等珍贵动物,禁止猎取;对青羊、狍子、野猪、雉(野鸡)、沙鸡、石鸡等计划狩猎动物,自本办法颁布后,停猎三年,三年之后由自治区林业局酌定;对狼、豺、野兔
、鼢鼠等提倡随时消灭。
对珍贵野生动物,如科研采集标本等特殊需要猎取时,须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林业计划,森林保护、培育和森林资源合理利用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区内先进水平的;
二、天然林区连续三年以上无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六盘山林区达到无森林火灾,贺兰山、罗山林区无火情,六盘山、罗山林区无违章开荒的;
三、林区社队植树造林速度快、成效好,能自力更生解决农村自用木材和烧柴,并对邻近社队有带动影响的;
四、进行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对建设天然林区有显著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林区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区事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同危害林区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的;
四、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林区农村社员植树造林多、成效好,自力更生解决自用木材和烧柴,并对邻近社队的群众有积极影响的。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县三级人民政府(行署)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
受县奖励的,由林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公社推荐,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受行署、市、自治区奖励的,由下级人民政府推荐,上级林业部门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时间、方式,由授奖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严重不负责任,经营管理不善,给林区建设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在六盘山林区国营林场和人民公社范围内,一次烧毁乔林五十亩以上,或一个防火期内发生三次以上,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的;在贺兰山、罗山林区一次毁林十亩以上,或一个防火期内发生三次以上,累计毁林在十亩以上的,必须追究有关单位和林管部门领导人的
责任;
三、林区内违章开荒、毁林搞副业,六盘山林区一年累计一百亩以上,罗山林区一年二十亩以上,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林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国家《国有林抚育低产林改造技术试行规程》和自治区林业局《森林树木采伐管理规定》进行采伐,使森林遭到破坏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六、挪用育林基金和毁林赔偿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六盘山林区烧毁乔林三亩以下,灌丛草坡十亩以下,贺兰山、罗山林区烧毁森林一亩以下的;
二、在六盘山林区盗伐椽材五十株以下(其它材种按材积比照执行),贺兰山、罗山林区十株以下,或者滥伐林木数量相当于本款盗伐数的五倍以下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四、林区内违章开荒三亩以下,毁林开荒或陡坡开荒一亩以下,毁椽材一百株以下的;
五、毁坏苗圃,针叶苗两分以下,阔叶苗一亩以下的;
六、进入自然保护区、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种子园、母树林内,放牧、打柴、挖药、狩猎、采取砂石,不听劝阻,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
八、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和护林人员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数量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有关规定,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破坏的林地,应即退回,赔偿损失;盗窃、抢劫等非法所得的木材和林产品,应予追回。
第二十五条 凡受地方或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海原县灵光寺天然次生林区、青铜峡库区天然柳树林区、灵武县白笈滩天然柠条种子基地以及香山、天景山天然灌木林等区内其他天然残林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