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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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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监、检验检疫、交通、海关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工作。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受委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拟订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种子工程建设,引导种子产业化发展;(三)组织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试验、示范、繁育和推广,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四)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的质量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调解纠纷;(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的日常工作,以及农业转基因种子安全、标识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负责种子工作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种子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用于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并足额贮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种子贮备给予补贴。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和人工创造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有计划、有步骤地合理开发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省级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搜集、整理、鉴定工作,并分类、分级制定种质资源保护名录,定期公布。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分布情况,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保护区、保护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作物品种审定与登记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审定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省级审定。
  经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为科技成果,其奖励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其成员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具有特殊生态区域的地级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该区域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可以在规定的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的跨县多点适应性和抗病性鉴定,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引种。
  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抗病性明显退化等不可克服缺点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推广。
  第十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制度。
  实行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目录和登记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登记申请。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登记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二)与现有主栽品种有明显区别;(三)遗传性状稳定;(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征一致;(五)具有适当的名称;(六)在拟推广的地区完成品种特征特性试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验经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广告审核表后方可发布。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按照《种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按照《种子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领专门经营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需提供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和加工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申请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代销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委托受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受托方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需要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时应持本人有效证件,并开具出售凭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三)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四)拆包销售种子;(五)销售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种子购销双方可以约定取样封存种子,以备发生纠纷复检时使用。
  第三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种子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强行销售。
  第三十二条 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可按该农作物在本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按当年该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实际平均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

第五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通过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种子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种子法》等有关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查处种子违法案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对涉及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二)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
  (四)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三)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四)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四)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经审核的农作物种子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在种子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花生等农作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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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抚养人)。
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在军人抚恤优待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和认真照顾优抚对象,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批准分别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批准机关应对上述对象的家属颁发相应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证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收入的),或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收入的;
(三)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八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三章 伤 残 抚 恤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登记,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
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有档案记载或确凿证明,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三条 对二等、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工作。对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在工种上给予照顾,不得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
作的,一般不予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其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且分散供养的人员,可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人员的护理费,由发放
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民政部规定的条件需要集中供养的,经安置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入院手续,由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不发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并注销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交家属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
助费。同时按死亡性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
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伤病治疗与补助
第十六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带病回乡不能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致残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对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按因公伤残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经本人申请,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伤残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解决。

第五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
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应同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优待金应在当年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享受优待金。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满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的通知,应继续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可继续保留,并且不再负担集体提留等义务。其家庭缺乏劳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帮助耕种。
第二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是城镇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用人单位优先录用就业;是农业户口的,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公安、粮食部门分别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粮供应手续。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予以妥善安置。其他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也要妥善照顾。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兄弟姐妹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减免群众办学集资负担;符合进幼儿园、托儿所年龄的,优先接收。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各类成人学校时,录取分数和其它条件适当放宽,予以照顾。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应予照顾,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以上各款具体优待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享受票价减价20%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享受免费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的权利。
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分别不同情况减免农业税、各项公益事业提留款和各项义务工;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从事小商品经营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酌情减免各项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居住农村需要修建房屋的,应采取个人自筹、群众帮工帮料和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并优先安排宅基地、供应建筑材料;居住城镇的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统筹优先解决;有工作单位的军官和志愿兵家属,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优先安排
住房;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住房人口参予分房;自愿购买商品房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发展农、工、副业生产,通过培训帮助他们掌握科学技术,并从资金、场地、信息、生产资料及其它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服务。优抚对象符合乡镇企业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贪污、挪用、克扣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2年9月12日
存单挂失的有关法律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据统计,存单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存单挂失引起的。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挂失手续,使金融机构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原因。因此,依法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是信用社依法经营,保护储户及自身合法权益必须引起高度注意的问题。现将国家现行有效的有关存单挂失的法律规定整理如下,供大家办理挂失手续时参照:
一、储蓄管理条例
1、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2、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3、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4、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5、“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4]44号)
6、“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的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
7、“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