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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7:02  浏览:9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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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电力法》,适应电网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电网管理,提高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水平,部组织制定了《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颁发。原能源部1988年11月颁发的《关于加强电力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请按照《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电网管理工作。执行《规定》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电力部安生司和国调中心。

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备投运与并网管理
第四章 设备技术监督
第五章 电网运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
第七章 人员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改革与发展,加强电网管理,提高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方针,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管理是指对输电网络、配电网络及与电网运行有关的频率、电压调节系统、继电保护与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及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与通信系统等的管理。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用户以及有关的电网管理、电力规划和勘测设计单位、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备研究单位和制造企业等,均应遵守、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编制各自管辖电网的长期、中期、短期规划(计划)。
城市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应由当地供电企业负责会同当地城建部门组织编制,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以下简称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指导下,由当地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由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运行调度等部门组成的规划领导小组,并设立相应的专家咨询组,加强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并组织评审、验收。
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规划和电网互联规划,由国家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跨省及其省级电网的220KV电网的主网架规划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其余部分及地区性电网(含农村电网)规划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独立省级电网及以下各级地区性电网(含农村电网)的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规划由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城市电网规划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城建部门组织评审。
第七条 电网规划(计划)应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有利于能源、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应适应电源发展和负荷增长需要,结构合理,并适当超前于电源建设。
三、应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提高电网建设、运行的总体经济效益。
四、应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及规定级别的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政策及技术标准。
五、长、中、短期规划应有机结合;应保证无功补偿设备容量与有功容量配套发展,二次设备与一次设备配套发展;满足调峰、事故等运行方式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发电工程接入系统方案(含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必须符合电网规划(计划),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和报批。
第九条 输变电工程(含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必须与相应发电工程同步建设,并需经相应电网经营企业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检查、验收合格,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并入电网运行。
第十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与有关的电力工程的建设企业应加强联系,及早交接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并参与电网隐蔽工程建设施工的质量监督及验收等工作。

第三章 设备投运与并网管理
第十一条 发电、输变电建设工程(含一次、二次设备)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进行工程调试、系统调试和试运行。
通过调试及试运行的工程,应在消除存在的缺陷后,依据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工程的验收移交。
移交生产时,电力工程的建设企业应将工程的竣工图、资料(含设备参数、设备特殊技术要求等)、有关试验报告、为工程生产运行配套的工器具、试验仪器、仪表、备品备件等全部移交给生产运行单位。
第十二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遵循《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及《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加强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的并网管理,建立和完善并网运行的批准手续。需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经营企业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包括并网调度协议和并网经济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据《电力法》及电力法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并网协议中,对发电运行方式(如出力、可用率、调峰率等)、电能质量、电力电量计量和电价等进行规范,并监督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电网运行规定和协议,监视、记录、报送有关运行参数及设备状况。
电力生产企业发生影响电网运行的事故时,应按规定向电网经营企业报告事故过程和原因。
第十五条 发生涉及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的电网事故时,电网经营企业应及时向有关电力生产企业通报情况,有关电力生产企业应配合电网经营企业进行事故调查和分析,并实施有关改进措施。

第四章 设备技术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对接入电网运行的设备(含一次和二次设备)进行技术监督和管理;加强对入网设备订货的管理。严禁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质量不合格和不符合电网运行要求的设备接入电网运行。
第十七条 新产品(含一次和二次设备)必须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试运行和产品鉴定,方可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鉴定的新产品欲接入电网试运行,需经规定级别的电网经营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接入点所属的电网经营企业签订新产品试运行协议。
第十八条 对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有重要影响的设备、设施,由国家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制定入网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程的要求,组织对电网设备进行定期的监查、测试与维修(维护和检修),并积极开展综合安排性检修。在有条件的单位,宜开展在线监测和状态检修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运行和事故统计分析及报送制度,并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计算机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电网内发生的事故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反事故技术措施。
省级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反事故技术措施,凡其涉及到的设备管理、科研、制造单位及电力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均应执行。

第五章 电网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必须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电网调度管理行政法规及其配套规定、规范。
应规范和完善电网年、季(月)、周、日及节日运行计划(方式)编制工作。运行计划(方式)应进行电网运行安全、电能质量及经济性的分析和优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和技术监督保证体系,加强电网安全运行管理。
应防止电网稳定破坏、电网瓦解、电网大面积停电、电网大面积污闪、超高压输变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能质量严重降低等电网事故,减少事故引起的停电损失和社会影响。
应定期进行电网安全运行情况分析,总结经验与教训,制定对策。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生事故时,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组织调查和分析。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电网事故,发生事故的电网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向上级单位汇报事故过程、原因、责任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应按规定的供电可靠性要求,结合电网特性等情况,安排好电网运行。
应充分发挥大电网优越性,进行并联运行电网之间的设备检修协调和事故支援。联网单位在规定或协议范围内不得拒绝提供紧急事故支援。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稳定工作管理。凡涉及整个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和措施,各并网运行的电网和电力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继电保护工作,省级及以上电网调度机构归口负责继电保护的技术监督与管理。凡涉及整个电网安全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反事故技术措施及有关规定,各并网运行的电网和电力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
应加强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运行的管理,加强整定计算和定值管理,不断提高继电保护装置的正确动作率,防止由于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正确动作引起或扩大为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能质量运行管理和技术监督。应根据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电能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网情况制定电能质量运行控制标准。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实行归口负责、分级管理。
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对电压波动、闪变及谐波发生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对电能质量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据《电力法》及电力法规、国家政策和电网经济运行原则,结合本网实际情况,制定并逐步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电网调峰、调频、联络线功率控制及事故备用等管理办法。
各电力生产企业都应按有关规定、合同、协议的要求参与电网调频、调峰及联络线功率控制。
第三十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线损管理,实行线损率指标分级管理,并按期进行考核,定期制定降低、控制线损规划,明确降损目标,落实降损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不断提高电网运行的整体经济效益。
电网经济运行、优化调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充分发挥现有电力设备能力,有计划地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二、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依法执行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之间的购售电合同;
四、充分、合理地利用水电等季节性一次能源,严格控制发电能源消耗,降低线损;
五、支持、引导发电厂降低发电成本,逐步实行上网电力电量“同网同质同价”;
六、在逐步完善电价体系基础上,实施分时、分季电价。
第三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电网实际情况,制定本网经济运行管理办法。
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提供与电网经济运行有关的基础资料,安装必要技术装置、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和改善用电负荷管理,依法运用技术的、经济的、辅之以行政的手段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改善用电负荷特性,提高电力设备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应加快电力专用通信的建设与技术进步,加强电力通信的管理工作,使电网具备充分可靠的通信手段。应保证电力调度系统指令、信息畅通,保证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通道畅通,保证电网各类数据、信息的可靠传递。

第六章 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的规划及实施,促进电网适应负荷不断增长的需求,提高供电可靠性,降低线损。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提高电网自动化装备和应用水平。
应积极稳妥地推广变电站无人值班,并根据条件逐步推广应用配电自动化。
第三十七条 应建立和完善分层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提高运行控制和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际应用水平并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应加强自动发电控制(AGC)工作,逐步实现电网运行调节自动化,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规定装备必要的设备并做好相应的工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电网与电力生产企业、电网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用户之间的电能自动计费结算系统,并实用化。
第三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设备技术监督、负荷监控、经营管理等系统,并逐步扩大负荷监控范围和容量。

第七章 人员培训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运行及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的领导人员应重视学习、掌握电网运行和管理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应建立和完善电网运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及岗位培训制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制定考核及颁证办法。
第四十条 应逐步建立并运用仿真系统、仿真机等先进实用的技术手段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结合本网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考核、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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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雍定远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 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 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陪而不审 在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案件之中,有相当一部分陪审员只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基点上,具体审判案件时,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做做样子,摆摆架式,形同虚设,只有形式上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毫无实质上的审判可言,成了完完全全的“陪衬,庭审中,对询问当事人、质证、认证,完全由审判长一人进行。在具体评议案件时,也是审判长一人综述案件事实,阐述有关法律规定,拟定处理意见,陪审员只是机械地同意或否定,名义上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质上是普通程序形式下的审判长独人审判。人民陪审员参予审判工作,其立足点应该放在“审”字上,帮助审判长查漏补缺,协助审判长组织庭审,评议案件时充分发表自己对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处理意见等方面的见解和看法,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力求公正审判。造成陪而不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所致。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熟悉基层的民情民意,熟悉当地的政治、经济情况,他们被群众视为代表,应当说,正是有了这样的条件和基础,人民陪审员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如协助调解、说服当事人等等。但是,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特别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格局,要求审判工作实行新的审判方式,人民法院的专业审判人员都要加强学习,进行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专业培训,而对人民陪审员这支非专业的审判队伍来说,这项工作显得更为重要,现在人民陪审员普遍缺乏法律知识,审判长为了更好地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不仅要向他们介绍案情,而且还要讲解法律,费时费事,难怪有人产生废除陪审制度的想法。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取消了,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审判权全面正确反人民的意愿又如何体现。造成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不高,陪而不审的现象与我们无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管理措施有密切的关系。
参与意识不强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审判人员参加人民法院案件的审判制度。虽然陪审员与审判员在法律上的定义不同,但是陪审员和与合议庭中非担任审判长的审判员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什么区别,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就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的具体表现。但是,由于大部份陪审员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有的单位也不支持其参与审判,且有的陪审员认为,这是份外之事,故总是被动地参加审判案件,接到人民法院参加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通知后,总是机械的来和机械的去,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闻不问,毫无主动性可言,有的陪审员甚至不知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认为参加亦可,不参加亦可,还有个别陪审员认为参加审判案件的待遇低,补助费用少,不如干其他工作的收人多,在人民法院邀请其组成合议庭陪审时,干脆不出庭。造成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意识不强的原因.主要是陪审员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政治素质不高所致。
陪审补助费偏低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作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确定陪审费数额应当以当地的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的平均收入为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陪审补助费的数额也应当随之增长,不应停留在某个年代的数额上。但是,人民法院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单位,由于地方经济不发达,财力差,办案经费都难以保障,如还要负担数额不小的陪审费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
实践证明,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人民陪审制度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做到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在新的形势下,要使人民陪审工作适应新的审判方式,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陪审员的素质 陪审员的素质是陪审员胜任陪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所参与陪审案件公正处理的先决条件,明确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至关重要。陪审员的素质主要包括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等。
1、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陪审员的首要素质,是陪审员进行各种精神活动所应当具备的政治立场、思想观点,以及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它是与陪审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特殊教养和特定的品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陪审员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是其所参加审判的案件公正与否的先决条件。陪审员政治素质要求的落脚点不仅要放在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上,而且还要克服把政治与经济割裂开来或对经济工作漠不关心的单纯政治倾向.确立和强化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的思想。此外,陪审员的政治素质还包括有高度的组织纪律性和反腐倡廉意识等。
2、心理素质 陪审员的心理素质是陪审员的心理素养,即陪审案件时所处的心理状态。陪审员的心理素质要求,也是一个判者所必须具备的心理状态,他包括无求、无畏、不躁、有情、力学。①无求。俗话说:“无私则无畏,无所求则无所惧”。如果陪审员因为追求某些卑下的目标而有求于人,以致奴颜婢膝,畏首畏尾,从而也就不敢伸张正义,不敢秉公执法。②无畏。所谓刚直不阿,必须用无所畏惧的勇敢作保证。陪审员必须有大无畏的精神,不向权势低头,不对压力让步,公正廉明,刚直不阿,否则,将有负陪审的神圣使命。③不躁。急躁是审判工作的禁忌,不躁则是陪审员个人修养的起码要求。不躁才能保持心力集中,进行冷静的分析;不躁才能保持心平气和,听取充分陈述;不躁才能保持心思理智,作出公正裁判。④有情,这里所说的有情,仅指同情心,陪审员和普通人一样,同样具有人所共有的仁爱、怜悯之情,并非嗜杀成性,专以给人痛苦或者重罚来体现个人的价值,特别是对当事人中贫弱而无助者,不能冷漠视之,无动于衷,应该深刻同情,给予法律保护,看问题既要看到正面,同时也要看到反面。⑥力学。知识是无限深广的,个人的精力和视野总是有限的,案件的类型也总是千差万别,就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情况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陪审员必须具有力学精神,常学不倦,方能适应陪审工作的要求。
3、文化素质 知识是人类社会认识的成果和智慧的结晶,只有掌握了知识,才能认识世界,可以说文化素质是现代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之一,对于陪审员,这项素质显得犹为重要,这里所指的文化素质是指陪审员在文化知识方面的素养,这是陪审员获得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前提,也是陪审员在审判案件时价值取向的基础,对于陪审员而言应当达到一定学历要求所获得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基本知识,按照这一要求,陪审员的文化知识水平最低应达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专业一窍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律师的“法言法语”将很难理解,即使再加解释,也困难很大,将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它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层次高低而都参加陪审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审制度存在司法的职业化与陪审员非职业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对陪审员知识的要求就是排除了民众对审判的参与,就是对“司法民主”的背离,不附任何条件地、一股脑地规定所有民众都可参与陪审,这是不现实的,实行起来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笔者认为应当是“大专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这才有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4、专业素质 专业素质是陪审员从事陪审工作的核心部分,不具备专业素质,陪审员就无从谈及协助指挥庭审,参加评议。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陪审又会走进陪而不审的老一套。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陪审员由选举产生,这是法律规定,选举能体现民众的意愿,本无可厚非,但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员是不是人人都具备应有的素质,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要求,这一点可能谁也不敢下肯定的结论。人民陪审员既然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那么审判员的任命程序也适用于陪审员,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在选举产生的基础上,经过考察后,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的职数应当大于人民法院所需陪审员的职数,在选举的基础上择优任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素质较高的退休干部,经过考察后,可以不通过选举直接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诸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为特邀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就具有同等权利,因此,建立健全陪审员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由国家组织人事部门或审判机关制定一套陪审员的管理措施迫在眉睫。其中,应对陪审员的产生办法、权利义务、任职条件、待遇报酬等方面加以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陪审员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陪审员进行定期培训;为了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可以对陪审员评定等级职务,在此,可将陪审员评定为陪审员,中级陪审员和高级陪审员,并对不同等级的陪审员在陪审费用和陪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上都应当有所区别。对于陪审员徇私枉法或陪审造成错案 的应当给予处理。处理可以由其所在单位和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方式,可采取降级、记 过、取消陪审员资格等。
建立专家陪审体系 这里所指的专家, 并非专指有学术研究或重大发明的人,而是指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特长的有识之士。对于一些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审理,这是非常有益的。专家参与审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具有重大意义。这些 人虽然有的对法律不一定很熟悉,但是在某些专业技能方面,有较为突出的特长,如能吸收其参与陪审,可以解决很多非法律方面的专业问题,从而对提高审判效率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对于专家陪审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主任医师、工程师、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特长的人,对于组建专家陪审员队伍,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通过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程序进行。此类陪审员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一般可考虑在五名以下为宜,中级以上法院可以适当增加名额,专家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权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为其解决有关费用,如旅差费,适当的补助费等。
关于物质保证问题 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 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陪审虽然是一项光荣的任务,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杠杆”的作用越来越强,陪审员参与陪审,必然要耗费一定时间和精力,如继续以五十年代的那种靠陪审员内心的好奇、责任感为动力,让陪审员无偿参与审判,很少有人愿意干这种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所以,给予陪审员以适当的补助,是相当必要的。但鉴于各地财政状况的不同,在具体补助数额上则应有所差别。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拔给人民法院专用,并做到实报实销。人民陪审员有工资收入的由原工作单位全额发给工资,在陪审期间的待遇,应视为在本单位上班同等对待,同时还应适当给予适当补贴。没有工资收入的和专家陪审员,人民法院应根据其工作量,按标准发给报酬。这对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支持,也是人民法院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有力保障。
应该说,我国发展到今天的人民陪审制度与西方基本上由不懂法律的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有着质的区别,我国的陪审员有一个从外行发展到内行、从非专业发展到专业、从不懂法发展到懂法精通法律的过程,而这种发展过程又基本上是通过参与陪审这种特殊的形式进行的,这种特殊发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式下有着强劲的生命力,笔者相信经过加强和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在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一定会发挥其积极作用。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雍定远

二00三年五月十八日

邮编:646300 电话:0830-4295235
Email: dingyuan68@163.com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10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中央有关部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切实做好新股发行工作,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办法的意见
为了切实做好新股的发行工作,维护社会安定,促进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新股发行提出以下意见:
一、股票发行与认购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1、股票发行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经济的原则,保证金融秩序稳定和社会安定。
2、同次发行的股票只能采取一种发行方式。
3、股票发行必须选择有良好通讯和交通条件,有一定数量的金融分支机构(含证券经营机构),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机构的金融业相对发达的城市。
4、股票发行方案经新股发行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至少于新股发行前十个工作日由主承销商报中国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由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主承销商组织实施。
5、地方政府应成立股票发行领导小组,加强对股票发行工作的领导。
6、股票发行可继续采用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推荐采用上网定价方式,经批准也可以进行上网竞价发行的试点。各地如有更好的方式,可将方案报证监会批准后试行。
二、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
1、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无限量发售专项定期定额存单,根据存单发售数量、批准发行股票数量及每张中签存单可认购股份数量的多少确定中签率,通过公开摇号抽签方式决定中签者,中签者按规定要求办理缴款手续的新股发行方式。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按具体做法不同可分专项存单方式和全额存款方式两种。
2、采用与储蓄存款挂钩发行方式,其存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每股费用成本不得超过0.15元。发行收费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采用专项存单方式,缴款期满后两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将所募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采用全额存款方式摇号确定中签者后两个工作日内,主承销商将所募资金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3、采用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发行股票,投资者可以用现金或支票缴纳认股款。
三、上网定价发行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是指主承销商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按已定发行价格发售股票的发行方式。
2、投资者应在申购委托前把申购款全额存入与办理该次发行的证券交易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指定的帐户。上网认购期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固定的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一经申报,不得撤单。
各证券营业部在申购日不得接受投资者以现金方式的申购委托。
每一帐户申购委托不得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
3、为了方便投资者参与定价发行,证券营业网点应满足新股民的开户要求,按不少于1,000股的申购金额为其开设资金帐户。
4、定价发行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当投资者申购量等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按投资者的申购量认购股票。
(2)当投资者申购量少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按投资者的申购量认购股票后,余额部分按承销协议处置。
(3)当投资者的申购量超过该次股票发行量但申购户数小于发行量的千分之一时,由交易主机自动按每1000股确定为一个申报号,顺序排号,然后通过摇号确定中签帐户的中签数量。
(4)当投资者的申购量超过该次股票发行量但申购户数大于或等于发行数量的千分之一时,由交易主机按每一帐户确定为一个申报号,顺序排号,然后通过摇号确定中签帐户。每一中签帐户认购1000股。
5、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证券交易所在申购期(三个工作日)内冻结所有投资者定价认购的足额保证金,所冻结资金的利息归发行公司所有。
6、申购结束当天,证券交易所要对申报帐户和证券商清算帐户资金情况进行核查,确定有效申购帐户和数量,以及按户数或按股数进行配号,并将有效申购数据和配号记录传给各证券营业柜台。
7、申购日后第二个工作日,主承销商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有效申购数据,按上述发行认购原则确定股东名单及认购数量,并公布发行结果,未认购部分的款项随即解冻;认购部分款项及利息由证券交易所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项划入发行公司指定帐户。
8、定价发行对投资者只按正常交易报单收取委托手续费。主承销商委托证券交易所按照发行总金额的千分之四提取发行费用。证券交易所根据各参与定价发行证券营业柜台的实际认购量,将该笔费用自动划转到各营业柜台帐户。
9、证券交易所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发行方案,充分做好上网定价发行的准备工作,保证上网发行期间电脑主机的正常运转和通讯设备的正常运行。同时,证券交易所和有关各方对于尚未公开的认购结果负有保密义务。
四、承销机构的有关职责
1、承销机构要在承销及上市保荐过程中,结合承销业务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工作,以达到发行和上市的要求。
2、承销机构协助新股发行公司选择股票发行方式,起草股票发行方案(含发行费用预算表)。
3、股票发行前,承销机构应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负责在指定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和发行公告。发行公告须载明发行方式、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采用上网定价、上网竞价发行方式发行股票的企业,至少于发行前五个工作日刊登发行公告。
4、在发售期内,承销机构应在所在发售网点张贴或以其他形式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同时,主承销商应将每天的发行进展情况报告证监会。承销活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5、股票发行结束后,主承销商应立即公布发行结果,并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发行情况报告证监会,并抄报地方证券管理部门。
6、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如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关法规,依情节轻重给以处罚直至取消股票承销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