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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9:10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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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水能资源普查,建立水能资源基础数据库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水能资源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水能资源调查评价制度,掌握并分析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产生的影响,及时提出和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不足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三)除鸭绿江、辽河之外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四)跨市、跨县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利益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能源发展、城乡发展、土地利用、地质灾害防治、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兼顾供水、灌溉、渔业和航运等需要;

(三)服从防洪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防洪安全标准、妨碍防洪安全;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上下游河流生态流量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区域禁止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地区、单位及公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的水能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让期限为五十年。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权限,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出让底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比例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出让金。

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本条例实施之日为起始期,按照出让底价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在出让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续缴出让金。出让机关对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名单。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的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编制、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和调查评价等工作。

出让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工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或者停工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扩大装机容量,应当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向原出让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及缴纳扩大部分的出让金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开发利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在建项目和投入运行工程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向出让机关提交开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遵守技术规程,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提高水能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对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河流生态改变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拒不承担治理责任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二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保证上下游生活、生产、生态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除因不可抗力外,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扩大装机容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建物,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不足500千瓦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不足1000千瓦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未经申请或者申请未经批准而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出让水能资源的;

(二)未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的;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工报告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出让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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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各项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支出预算概念)

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项目类型)
项目按照支出性质分为行政事业性项目和经济建设性项目。

(一)行政事业性项目,一是属于公用支出范围但未列入基本支出预算的额度较大的经常性专项支出项目,主要是指专用材料购置费、大宗设备购置费、大型会议费、大型修缮费等;二是属于非基建范围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的专项支出项目;三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专项业务支出。

(二)经济建设性项目,包括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技三项费用、政策性补贴等专项支出,以及地质勘探费、农业生产、林业生产、水利建设、城市维护和建设、各类政府性基金中用于建设性支出的项目。
第五条(编制原则)
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各种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部门申报项目应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择优排序。根据市级综合财力,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迫切需要且切实可行的项目。

(三)追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六条(项目库管理)

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指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市级部门项目库和市级财政项目库。项目库管理按照统一规划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程序。项目库中的项目应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分类、排序后设立。对基本建设、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信息化建设经费等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政府专项资金,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提前做好项目规划和项目储备,建立项目库,实行项目库管理。

市级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报送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七条(项目申报条件)
市级部门向市财政局申报项目预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扶持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第八条(项目申报属性)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九条(项目申报材料)
市级部门必须按规定报送项目申报所需必要资料,项目申报资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市级部门申报项目时,当年新增项目必须填写项目申报资料;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只在项目支出预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资料。
第十条(项目申报程序)
市级部门应按下列规定程序申报项目预算:
(一)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逐级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级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四)归口管理的专项项目,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相关主管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项目库管理的要求,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一条(项目审核)
市财政局按下列内容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
(一)项目单位及支出项目是否属于市级财政支持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内容是否重漏,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各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十二条(项目评审)
对数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项目核定)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级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市级综合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部门年度预算。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同时列入政府采购预算。
市财政局依法对市级部门报送的预算建议数进行审核汇总,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及时批复市级部门。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

市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预算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项目追踪问效)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项目结余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财政局或相关主管部门对年度预算安排专项项目预算实行绩效考评制度。

市财政局和相关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市级部门项目审批立项和市财政局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预算监督)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7号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七日


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招投标)的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拍卖时,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企业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

区县(自治县、市)转让国有产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或招投标)、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和50%以下的,应当分别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财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缴入财政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财政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售重要资产,包括企业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重要资产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标准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